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430號
TPDM,95,易,1430,2007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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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樓
選任辯護人 許中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15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丁○○自民國93年6月14日起至94年2月21日止,任後藤光學
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4段314號2樓之8,下
簡稱後藤光學公司)總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竟夥同不知情之友人一名,於94年2月14日
晚間凌晨1時10分,至後藤光學公司於前址3樓之1之辦公室
,將其業務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予以侵占入己。嗣因後
藤光學公司察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錄影帶查看,始知悉上
情。而認被告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 號著有判例可稽。又「無罪推定」乃刑事司法程序上
之基本原則,此種原則表現在刑事案件中,只是另一種形
式表示負擔之法則。易言之,刑事案件之追訴,必須提出
證據(舉證負擔),並需說服至無合理懷疑之地步(證明
負擔),始能謂被告有罪。又此處所謂「合理的懷疑」是
指在一切證據經過全部的比較或考慮後,審理事實的法官
本於道義良知,對於該項證據有可以說出理由來的懷疑,
此時對於追訴之事實,便不能信以為真,便應對被告作出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54號判決亦認「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到達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即採此一見解。
㈡在遠古糾問制度下,被告乃訴訟之客體,法官為被告之辯
護人,被告自無防禦權可言。但隨著法治國思想之發展,
於現代職權主義及當事人主義之刑事訴訟制度中,依據「
法治國自主原則」 (Autonomieprinzip),被告漸獲得訴
訟主體之地位。而法治國自主原則,源於確認人有自主能
力,故憲法上之自主原則,有二層涵義:
⒈無罪推定原則:
而無罪推定原則有雙重涵義: 其一,未有證據證明被告
曾有犯罪事實以前,推定被告為無辜 (無罪),易言之
,如沒有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犯罪,被告即不得被認
為有罪,此乃證據裁判原則;其二,證明被告有罪,必
需無合理可疑,否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即
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⒉不自證己罪原則:
即禁止被告背叛自己,而成為對己不利之證據方法,其
涵義有二: 其一,關於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賦予被告
緘默權,且被告之緘默不得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其二
,關於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易
言之,以限制被告自白對犯罪事實之證明力,來保護被
告之人權。
㈢依據以上原則,就現行法言,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其證明方法」。足徵,目前我國在以實現刑罰權為目的
之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原則上由作為國家機關之檢察官
承擔。在刑事訴訟中,基於前述「被告受到有罪判決前被
推定無罪」、「有疑時為被告利益」而判斷之原則,當事
實存在與否不能證明時,檢察官要受到不利的判斷。易言
之,檢察官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使法院達到有罪之確信
,方會對被告作出有罪之判決;倘若法院未達到有罪之確
信,即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犯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無
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依據:
壹、供述證據方面:
㈠告訴代理人乙○○之指訴、證述。
㈡證人丙○○之證述。
㈢證人甲○○之證述。
貳、非供述證據方面:
㈠證人後藤光電公司、後藤光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各一紙
。。
㈡順理律師事務所94年2月17日、2月21日函各一紙。
㈢94年2月14日後藤光學公司監視攝影器所拍攝之翻拍照片

四、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被告辯稱及
其選任之辯護人辯護略以:
㈠當時雙方協商要搬離舊址,伊於94年2月14日搬離,因顧
慮客戶權益,故成立後藤光學公司。搬離時,伊仍為後藤
光學公司的董事兼總經理,為利執行公司之日常事務,伊
才帶走公司相關資料,有關公司便章已經寄還,另其他公
司資料亦通知公司前來取回,惟公司未取回,伊方於94年
12 月19日將資料寄回。
㈡告訴人所指訴之新力牌攝影機並非後藤光學公司所有,而
陳景軒所有,該部分自不成立業務侵占罪。又告訴代理
人丙○○於94年2月21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經理人職務,
然依公司法第29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解任經理人應由
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
議行之,告訴人既未依法召開董事會,其解任自不適法,
被告仍為後藤光學公司之總經理,被告尚無業務侵占之行
為。
五、本件被告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證據之證據能力
,除告訴代理人乙○○於警局及偵查時之指訴外,均不爭執
,經審酌除「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外
之證據,尚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該等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首開敘明。至於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時及於檢察事務
官前所為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其指訴未與審判之證詞
不符,亦無可信之擔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尚無證據
能力。
六、本院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
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
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
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
行為,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可資
參照。第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
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
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
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著有判
例可稽。
㈡證人乙○○、丙○○、甲○○之證詞均無法資為被告不利
之證據:
⒈證人甲○○於審判時到庭證稱略以:93年7月至94年1月
伊任職於後藤光學公司,當時被告是伊的主管,伊於94
年1月是自願請辭。至於94年2月14日被告將後藤光學公
司之資料拿走,伊是聽陳景軒說的。遺失清單是伊於三
月份憑印象將離職前後藤光學公司業務上所使用之資料
列出,這些資料中,有一些是被告準備的,有一些是作
業務時慢慢建立的。遺失清單中,伊只有寫「市場資訊
」以後之內容,但其中車庫搖控器一只,不是伊列出的
等語(見本院96年1月16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6頁)。
⑴觀告訴人所提之遺失清單(見偵卷第39頁)中,證人
甲○○所列出者,係附表9至15所示之資料,不包含
檢察官未列出的「旅行社、飯店」,也不包括如附表
所示編號第1至8號之物。
⑵被告於審判中僅承認94年2月14日取走附表編號1、8
之物品,即IBM手提電腦一台及後藤光學公司大小章
(見本院96年1月16日審判筆錄第10頁);被告於偵
查中供陳「我有拿但已經退還的,人事資料、後藤光
學公司設立登記、市場資訊、產品資訊、廠商資料、
客戶資料、未成交客戶資料、輔銷資料、境外公司資
料登記一套、代理合約、公司網頁設計光碟」(見偵
卷第81頁),雖被告前後供詞矛盾,但被告在刑事訴
訟法上本無據實陳述之義務,檢察官自不得以被告前
後供述矛盾,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亦不得其應負之
舉證責任,以被告前後供述矛盾代替之。更何況,被
告在偵查中也沒有供陳該等取走的物品是何人所有,
事後被告所返還的物品,也與附表所示之物品仍有差
距,此觀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時稱「依據本公司
遺失清單所載,他有歸還IBM手提電腦,其他文件如
客戶資料均未歸還」即明(詳偵卷第122頁)。檢察
官尚未證明被告究竟在94年2月14日攜走哪些物品,
及附表編號2至7號之物品究竟何人所有,此等攸關業
務侵占「持有他人之物,行為人易持有為所有」客觀
構成要件之事實證明,自不能以告訴人提出遺失清單
之片面指訴認定該等資料為告訴人所有。
⑶且該等資料,係證人甲○○憑印象將其離職前之資料
列出,縱採信證人甲○○之證詞,僅能證明後藤光學
公司於94年1月證人離職前,有附表編號9至15號之資
料。惟查,證人稱該等資料「有些是被告準備的」,
但該等資料究竟是被告自己之參考使用,或是被告已
將之列為公司資產,尚乏確切證據可資證明;且該等
資料,究竟是否係被告執行業務而得之資料,亦不明
確;附表編號9到15號之資料,有哪些資料是被告準
備的?又有哪些資料是慢慢建立的?該等資料之所有
權人是否係後藤光學公司之資料?又取得之資料有無
列入移交之必要?後藤光學公司斯時有無他人可接受
被告之簿冊及業務之移交?就證人之證詞觀之均難明
瞭,檢察官僅依告訴人之指訴即率認附表所示之物為
告訴人所有。爰是,證人甲○○之證詞,僅能證明「
94 年1月間後藤光學公司辦公室內有附表編號9到15
號之資料名稱」乙項事實,至於該名稱之資料具體內
容究何所指,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尚難資為被告
不利之證明。
⑷雖然告訴人提出翻拍之照片(附於本院卷96年1月16
日審判筆錄後),用以證明被告於94年2月14日凌晨
曾攜不詳年籍姓名之友人,至後藤光學公司辦公室搬
走很多物品,檢察官於補充論告書中,亦引為對被告
不利之證據。但審酌該等照片,僅拍攝到被告於94年
2 月14日凌晨1時許到4時許曾至後藤光學公司的辦公
室搬走物品之事實,而該等物品均以袋子及箱子裝載
,無法得知袋中或箱中之內容,實無法證實被告搬走
哪些物品,更無法認定被告搬走的物品究竟是何人所
有。而就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之物觀之,編號1係被
告業務上使用之手提電腦,就該物件之性質,手提電
腦本係被告專用,他人不會使用,且因業務之執行由
被告隨身攜帶,無須常置於公司內,何能認為被告94
年2月14日攜帶手提電腦為業務侵占之行為;又編號8
係公司之大、小章,而公司大、小章又不能使用在後
藤光電公司,亦未見被告於搬遷使用後藤光學公司大
小章從事其他業務,何以能認定被告搬遷該物係易持
有為所有?至於附表之其他物品,均係原本存在公司
內之文件,告訴人及檢察官從未指明該等文件之內容
,則該等文件是否有財產價值,自攸關是否為刑法第
336條第2項所指之業務侵占客體。被告事後返還之資
料,與告訴人主觀上認定被告攜走之資料既有不同,
監視錄影所翻拍之照片,亦無法得知被告攜走哪些文
件資料,故該等翻拍照片亦難資為被告不利之證明。
⒉證人乙○○於審判時證稱略以:伊是丙○○的秘書,但
是是丙○○其他公司的員工,不是後藤公司的員工,伊
聽同事陳媛貞陳景軒說被告於94年2月14日將後藤光
學公司的物品搬走,陳媛貞則是聽他的親戚佳鈴說的,
說有錄影帶,我看了錄影帶,有看到被告和一個男的來
拿東西。遺失清單的部分,是許秋馨(丙○○之妻)拿
給我的,給我時清單就寫好了。據我瞭解是後藤光學的
員工用E-mail傳給許秋馨陳景軒的,我曾向被告催討
這些東西,但被告說那是他的東西,是在報案後跟他催
討的,被告到第一次偵查庭後,被告才寄還,有空的檔
案夾、空的名片簿、產品的雜誌、手提電腦(套子不在
)、一雙拖鞋、一些廢紙等(見本院卷第100頁至102頁
)。經查,證人乙○○雖陳稱有向被告催討遺失清單上
的物品,但為被告所否認。觀諸證人乙○○在警詢陳稱
被告取走之物品為「信用狀、公司大小章、廠商資料」
(見偵卷第18頁),與附表所列之物差距甚大,亦未曾
言及手提電腦,則證人乙○○當時是否知道被告究竟「
搬走」哪些物品,實不無疑問。且遺失清單非證人乙○
○所製作,其稱被告取走物品之內容,均係審判外聽人
轉述而來,尚無法資為被告不利之證據。且被告返還之
物品,亦與告訴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有重大差異(
見偵卷第122頁),則本件被告究竟攜走哪些物品,仍
乏證據可資證明。
⒊證人丙○○於審判中證稱略以:伊是後藤光學公司的董
事長,伊於94年2月15日經太太許秋馨及乙○○之轉知
,始知被告於94年2月14日搬走公司物品之事。因為後
藤光學公司的東西、資料、信用狀有關公司業務的東西
都被拿走了,沒有遺留什麼東西,伊無法清點,也不用
清點,伊有寫過存證信函,也有見過面跟被告要回東西
。後來伊太太許秋馨於94年2月21日發函解除被告總經
理的職務,因為伊一個月給被告20幾萬元的薪水,股份
又給被告一半,登記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伊出資
500萬元,被告技術出資,實際上就伊與被告二個股東
。被告說和我太太、女兒不合,認為受到干擾,他說他
想搬離,伊說要搬可以,但要說清楚原因,當時談搬離
,只是說地點搬離,被告還是後藤光學公司的人,但被
告現在搬到哪裡伊都不知道,伊請伊太太發函解除被告
總經理的職務,但公司沒有召開董事會,被告跑了也沒
辦法開。後來到汐止大尖山的咖啡店談,伊問被告為何
要這樣背叛伊,這樣拿走東西,要如何善後,被告顧左
右而言他,伊的錢都被被告帶走了,帶走薪水200萬,
不然不會告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正面至第104頁
背面)。
⑴觀諸被告提出之E-MAIL,證人丙○○之太太許秋馨
CINDY HSU)於93年8月13日以E-MAIL向被告表示:「
陳先生(證人丙○○)要退出,我不反對;您另加合
夥人,我不反對;要搬離仁愛路,我不反對;陳'SIR
繼續當負責人,我反對」;於93年8月18日以E-MAIL
向被告表示:「真的,我非常想後藤負責人變更為您
,我們不再參與任何事,您們另覓辦公地點,也許會
好點」;於93年12月2日以E-MAIL表示:「我好累,
不知還能撐多久?幫你多久?為避免將來任何未知的
意外,必需參考我給的下列意見:1.再找個合作夥伴
,多一個人指導你,會更正確些,對你與後藤的幫忙
是1+1>3。2.陳'SIR不再當負責人,他外務太多,觀
念非正確... 」;被告於94年1月13日以E-MAIL向許
秋馨表示:「適當OFFICE,還請幫忙」,許秋馨即於
1月24日以EMAIL表示:「已幫你說服他,GOTO(後藤
光學公司英文簡稱)可搬出去」,此有被告提出之電
子郵件在卷可證(見偵卷第98頁至第102頁)。由該
等電子郵件可資證明,證人丙○○均未實質參與後藤
光學公司業務運作,多由其配偶幫忙被告,而93年8
月間時,後藤光學公司甫成立2個月,被告已對證人
丙○○之經營態度有所微詞,且有另覓辦公地點之打
算。且告訴人之配偶許秋馨表示,不反對證人丙○○
退出公司,被告可以搬遷,亦不反對被告找尋新的合
夥人加入等等,俱可見被告遷移辦公處所,或持有公
司物品(如手提電腦等),在主觀上亦難認定被告存
有業務侵占之犯意。
⑵證人丙○○亦坦認未召開董事會即解任被告總經理之
職,因與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股份有限公司應
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
意之決議行之」之規定不合,該解任並不適法。從而
,被告仍為後藤光學公司之總經理,其持有公司物品
本無不法。退萬步言,縱然認為附表所示之物品均能
證明為後藤光學公司所有,但被告既與丙○○因公司
之經營理念不同發生爭議,攜走公司物品以求與陳文
瑞談判,並清算公司資產之原因並不能排除,後藤公
司僅有被告執行業務,被告攜走資料以求談判難謂不
符常情。再觀許文馨寫給被告之電子郵件,可知94年
1 月24日許文馨已同意被告有遷離原址,被告雖因長
期公司經營爭議,而連夜突然遷離原址,縱有處事不
周延之處,但其主觀之目的,是否即為侵占後藤光學
公司之物品,而非等待與證人丙○○談判,非無合理
可疑。
⑶至於被告有無違反競業禁止使用後藤光學公司的資料
,從事自己成立之後藤光電公司之業務,乃民事糾葛
,告訴人應透過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實難以之逕認被
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檢察官以「被告旋在一
個月內即同年3月2日成立後藤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且
該公司所營項目均與後藤光學公司相同」,並以公司
資料查詢表為據,但該部分僅能證明被告是否有違反
公司法第32條競業禁止之行為,實無法說明被告有無
利用附表公司資料的行為,更無法說明被告為何要侵
占後藤光學公司的大小印章去從事後藤光電公司之業
務行為,該部分證據,亦難認為係對被告不利之證明

㈢檢察官提出之下列非供述證據,亦不能資為被告不利之
證明:
⒈證人後藤光電公司、後藤光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各
一紙,僅能證明被告有無違反競業禁止之事實。而違
反競業禁止者,可能係利用原有公司之人脈或業務機
會,該等人脈及業務機會又不能成為業務侵占之客體
,告訴人忽略被告如有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實係利
用原有之人脈或業務機會為之,而非利用「公司之客
戶資料、電腦、車庫鑰匙及公司大小章」為之。至於
被告是否有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宜透過民事途徑解
決。
⒉順理律師事務所94年2月17日、2月21日函各一紙,係
告訴人審判外委任律師後對於被告之指訴,其證據價
值與告訴人指訴同,自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被告不
利之唯一證據。
⒊94年2月14日後藤光學公司監視攝影器所拍攝之翻拍
照片,僅能證明被告曾於該日有搬離後藤光學公司之
事實,後藤光學公司成立於94年6月,但被告與證人
丙○○自94年8月起即有經營上之爭執,被告並於斯
時表示另覓辦公地點,其94年2月14日之搬離行為,
究係情緒性之行為?逼證人丙○○談判公司經營之行
為?或是僅想業務侵占公司物品之行為?均有可能,
該等論述,已如前述,茲不贅。
七、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
之業務侵占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趙子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附表:
⒈IBM手提電腦一台。
⒉SONY Handycam數位攝影機一台。⒊後藤光學公司境外登記資料一套。
⒋Master Agency Agreement代理合約。⒌員工人事資料。
⒍公司網頁設計光碟。
⒎後藤光學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一份。
⒏後藤光學公司及負責人丙○○木質印章一份。⒐市場資訊文件:DSC(數位相機)、PUH(讀取頭LENS)、CCM (手機相機LENS)、SENSOR。
⒑產品資訊文件:CCM DATASHEET。⒒廠商資訊文件:HAMA公司、KONICA MINOLTA(KOMT)公司、 NISSIN公司、ACE公司、新鉅公司、尚瀅公司。⒓客戶資訊文件:玉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鴻景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研能公司。
⒔未成交客戶資料文件:
⑴HAMA:亞光公司、大立光公司、天瀚公司、一品公司、晶遠 公司、普立爾公司、新燁公司、精獅公司、澤米公司、晶華 公司、光耀公司、合盈公司。
⑵CCM:OCT公司、VISERA公司、敦南公司、群光公司、光寶公 司。
⑶PUH:TOPRAY公司、大同公司、建興公司、華進公司、華碩 公司。
⒕輔銷資料文件:HAMA MACHINE圖面。⒖其他資料文件:報關行文件、名片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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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