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978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所為之
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U153441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北
市警交字第AEU15344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七 月十六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與友人聚餐完畢後,因有飲酒 關係決定不駕駛原本開來之八六一0─EY號自用小客車, 而該車原本停放在台北市○○○路與市○○道口,異議人遂 先至該處拿取車上之私人物品,之後便過馬路到對面攔計程 車,正要上車之際便遭員警攔下,聞到異議人身上酒味即指 稱異議人酒後駕車,要求接受酒測,被異議人拒絕後,員警 即逕為舉發,因此對原處分不服,而聲明異議云云。二、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 下同)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 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 十五條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間,自其停放於台北市○○○路 與市○○道路口處之上揭自小客車走出來,經警要求進行酒 精濃度測試檢定,異議人拒絕接受之情事,為異議人所自承 。至異議人有無涉嫌酒後駕車而應受酒精測試乙節,據舉發 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我們在執行酒測勤務, 現場有三名警員,攔檢點在林森北路市○○道口,是在林森 北路北向南的整個車道,共有三個點執行勤務,我本人沒有 看到異議人停車,是忠孝東路派出所小隊長鄭世欽看到,我 看到時異議人在市○○道○○路中間,鄭世欽在跟異議人對 話,後來鄭世欽請求支援,我就帶錄影機過去,鄭世欽說他 駕車停在路邊,是停在林森南路市○○道口西南角的紅線, 從副駕駛座下車走到人行道,鄭世欽上前盤查,聞到酒味, 就實施酒測,當事人不承認有駕車,請我們過去支援。之後 就是我處理,我就請他配合酒測,他不配合,我依規定告知 他四到五次,時間約有半小時,他還是不願意測,他說他是 走路沒有開車。一開始他也不承認是他的車子,後來我們查 車籍他才承認,我的同事過去摸發現引擎是熱的,而且之前
在攔檢點都沒有看到車子,是異議人出現後才看到車子,這 部分是我親眼看到的。他拒絕酒測後,我們就製單、拖吊、 告知權利義務等語綦詳,並有其繪製之現場位置圖在卷可參 。參酌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兩者亦無仇怨,證人自無甘 冒偽證罪責誣陷異議人之必要,故證人上開證詞,應屬可採 。又異議人雖於本院調查時陳稱:車子是晚上九點或十點就 停在現場,我去吃消夜,有喝一點酒,回來是一、二點云云 。但證人既稱當時引擎蓋是熱的,且之前在攔檢點都沒看到 車子等語,足見異議人上開辯解,顯不足採。綜上所述,異 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酒後駕車並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行為,故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 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萬元 ,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違誤,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游士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