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4年度,46號
TPDM,94,重訴,46,200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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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原名徐銘宗)
選任辯護人 楊尚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60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存款證明書壹紙(含其上之偽造「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部數目之章」、「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部襄理」、「王春美」等印文及「王春美」署押各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丁○○(原名徐銘宗)係臺灣省合作金庫(現更名為「合作 金庫銀行」,下稱「合庫」)前放款覆審中心中級專員,負 責放款覆審業務,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戊 ○○」要求其提供合庫之空白存款餘額證明書,係有不法目 的,得供作偽造存款餘額證明書使用,竟因曾陸續收受「戊 ○○」(未據起訴)所交付之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5千 元,而自認欠「戊○○」之人情,而基於幫助「戊○○」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意,同意代為取得合庫之存款餘額 證明書,並於民國89年7月3日,逕以本人名義,向合庫營業 部申請員工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 款餘額證明書乙紙(編號:00000000,存款餘額為6元1角) 後,於次(4)日將申請所取得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交予「戊 ○○」影印備用。嗣於89年11月間,因何全應(另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3年上訴字第28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自鐘招湖處得知甲○○友人在國外從事投資事業急須 存款餘額證明以供貸款使用,認為有機可乘,與「丙○○」 (未據起訴)、「戊○○」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之犯意聯絡,由何全應向甲○○佯稱,「丙○○」在銀 行工作,負責管理屬於國民黨之大筆存款,只要甲○○能提 供合庫之活儲帳戶,並願意支付200萬元之手續費用,即可 由「丙○○」將存款匯入該帳戶,而由合庫出具100億元之 存款餘額證明供甲○○友人使用云云,使甲○○信以為真, 乃於同年11月13日至合庫,以「乙○○○」名義開立100元 餘額之活儲存款帳戶1個(帳號:0000000000000號),並將 存摺交付何全應。嗣於同年月15日,在台北市○○○路○段 某咖啡店內,由何全應、丙○○出面交付偽造之「乙○○○



」名義合庫營業部帳戶100億元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乙紙(帳 號:0000000000000號、編號:00000000、簽發日期:89年 11月14日、存款種類:定期存款。其上並有偽造之「臺灣省 合作金庫營業部數目之章」、「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部襄理 」、「王春美」等名義之印文及偽造「王春美」署押各1 枚),並向甲○○索取200萬元之報酬。惟甲○○表示尚須 將該存款證明書先行送往國外查證,始同意付款,乃由甲○ ○先行取得該存款證明書,並寄交國外友人,當日並未付款 。嗣因何全應、丙○○2人為恐事機敗露,乃屢向甲○○追 索報酬,甲○○乃於同年月20日,先與何全應簽訂「協議書 」乙紙後,於同年月22日即交付頭期款50萬元予何全應收受 ,致何全應、丙○○、「戊○○」等人詐欺得逞。茲因該存 款餘額證明書經甲○○寄往國外後迄未獲得驗證回復,甲○ ○頗感疑慮,乃於同年12月4日持該存款餘額證明影本前往 合庫以期驗證,而經合庫營業部襄理王春美當場識破該存款 餘額證明確係偽造,並發現該之存款餘額證明所屬編號與丁 ○○於89年7月3日所申請之存款餘額證明相同,乃向丁○○ 查詢,始揭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起訴意旨原認被告丁○○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5款之罪,惟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業於本院審理期間, 就起訴書論列之犯罪事實予以擴張(參見95年5月26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蒞字第11491號補充理 由書(三),本院審理卷一第142頁),並追加論列被告涉 犯法條,包括刑法第3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與同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名( 參見本院94年11月1日、95年2月21日、95年5月12日及96 年 1月11日之審理筆錄)。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擴張後 之事實與起訴事實,因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對被告之訴 訟防禦不生影響,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丁○○自白不諱:
⑴被告丁○○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坦承於89年7月4日將存款 餘額證明交付戊○○,且供認對「戊○○」日後將持供犯 罪使用,於主觀上已有認識。
⑵被告丁○○亦自認,曾於民眾照會查詢郭尚禮等人之存款



餘額時,有配合「戊○○」之指示加以回答之間接事實。(二)被害人甲○○指述歷歷:
⑴收受何全應所交付之上開「乙○○○」存款餘額證明書之 事實。
⑵支付何全應50萬元之事實。
⑶誤以為取得之存款餘額證明,係經「丙○○」存入「乙○ ○○」帳戶存款100億元後之結果,應非偽造之事實。 ⑷惟因心存猜疑,難以確定,始持該存款餘額證明親往合庫 ,始發現遭受詐欺之事實。
(三)證人王春美之證述:
證明「乙○○○」定期存款之存款餘額證明書確為偽造, 本人並未在上開存款證明上蓋用印文及署押之事實。(四)被告丁○○89年12月4日之自白書、同年月5日之報告書各 乙份:被告自述全部犯罪之經過與心路歷程,證明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五)戶名為「徐銘宗」(丁○○之原名)之合庫存款餘額證明 申請書、存款證明書存根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丁○○申請存款餘額證明書,且其編號與偽造之 「乙○○○」合庫存款餘額證明書相同之事實。(六)戶名為「乙○○○」之合庫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1份: 證明「乙○○○」定期存款之存款餘額證明書為偽造之事 實。
(七)「乙○○○」活儲帳戶之合庫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印鑑卡 影本各1份:
證明「乙○○○」之定期存款原來只有100元,並非100億 元之事實。
(八)郭尚禮韋聰明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份: 「戊○○」交付被告,請被告於民眾查詢郭尚禮韋聰明 等人之存款餘額證明時,為虛偽照會之事實。
(九)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486號案件之審理筆錄(含同 案正犯何全應、證人王春美之證述):
證明本件之存款餘額證明書為偽造,且其上之「臺灣省合 作金庫營業部數目之章」、「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部襄理 」、「王春美」等印文及「王春美」署押1枚均為偽造 之事實。
(十)綜合上述事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⑴按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業於95年7月



1日經修正施行。修正後之定義為:「稱公務員者,謂下 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
⑵次按95年5月31日修正公佈,同年7月1日施行之貪污治罪 條例第2條,亦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 例處斷」,從而將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公務員」定義, 完全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決定之。故貪污治罪 條例第1條規定犯罪主體「公務員」之定義,自應回歸修 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定義以為認定。 ⑶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決議:「刑法第10條第2項所 稱公務員,包括同項第1款之職務公務員及第2款之受託公 務員,因舊法之規定已有變更,新法施行後,渉及公務員 定義之變更者,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67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47號判決、95年度重上 更四字第18號判決,亦均本斯旨,可資參照。 ⑷而上開刑法第10條第2項之公務員定義經修正後,依實務 上之見解,均認「服務於公立學校、公立醫院及公營事業 等人員,其所從事者多為教育、醫療及事業之經營,並非 執行公權力之行政機關,故其服務人員均非刑法第10條第 2 項所稱之「公務員」。本件被告丁○○行為時,雖依修 正前刑法之規定,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規定處罰,惟上開刑 法有關公務員之定義既經修正,而被告申請、交付存款餘 額證明書等犯行,又顯非依據法定職務權限上之行使行為 ,且與公權力無關,揆諸前揭說明,即與貪污治罪條例所 規定之犯罪主體有所不合,即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不再以貪污治罪條例相繩。
(二)幫助犯:
本件偽造之「乙○○○」存款餘額證明書,係依據上開被 告所交付戊○○之存款餘額證明影本而製作,業據本院查 證明確,並經被告自白屬實。有關「戊○○」之真實身分 ,因迄審理終結前,被告均不能提供法院查證,惟參酌告 訴人甲○○之指訴與被告之自白,均證戊○○與本件正犯 何全應、丙○○2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屬共同正犯。惟就被告之犯行部分,固有交付戊○○存款 餘額證明影本之事實,然依事證,被告既未於本件之詐欺 甲○○犯行過程中出面參與,只是基於還戊○○之人情,



而基於幫助戊○○犯罪之意思,提供存款餘額證明影本供 戊○○使用,是其行為尚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 法僅應論為幫助犯,得依幫助之規定減輕其刑,尚無庸依 共同正犯論科。
(三)牽連犯:
又修正後之刑法雖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惟本 件被告行為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而檢察官起訴被告 所犯之幫助詐欺及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依起訴意旨 ,係認為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若依修正前之刑法 規定,即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惟依修正後 之刑法,則上述2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顯然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從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被告之犯行, 即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 連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論罪: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文書罪及詐欺罪。被告所犯上開 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應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另犯貪污罪部分,既如前述,被告之身 分業依修正後之刑法不再論以公務員身分,而為法律修正 後不再處罰之行為,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⑶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1、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時,自得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臺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遵循。
②在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下,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對照上述之判 例闡述,檢察官所應負之舉證責任,自必須說服法院至



無所合理懷疑之程度,以形成有罪心證;在法院就檢察 官起訴事實仍存有合理懷疑之情形下,除於公平正義之 維護外,無須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排除此合理懷疑,得逕 為無罪判決,以維法院在控辯雙方盡力攻防制度構造下 之中立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同時參照)。而為維 持法院之中立性格,所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形 ,應僅限於有相當理由足信檢察官無法盡職地從事犯罪 訴追者之角色,以致不能維持控辯盡力攻防之制度構造 ,否則自不得動輒以公平正義之維護為名,強求法院為 不利被告證據之調查,破壞當事人武器平等原則以及法 院公正中立形象之制度設計。是本案自應以兩造於本院 審理中所提出攻防之證據,作為論斷有罪與否之基礎, 不再須由本院職權發動調查、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 臺上第5846號判決參照)。
③公訴意旨就「被告於89年7月間,因再次向「戊○○」 借款,嗣經「戊○○」提供2萬元予被告,並將郭尚禮韋聰明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予被告,表示該二人為人 頭戶,要求被告於民眾以電話向合庫詢問該戶頭時,須 配合照會以取信不知情民眾。而被告亦明知郭尚禮、韋 聰明等人並未在合庫開戶存款,亦無20億元、33億元、 50億元之存款,竟仍依「戊○○」之要求,於89年9月 間,利用職權上之機會,於接聽民眾電話查詢郭尚禮石淑貞韋聰明有無20億元、33億元、50億元之存款時 ,先後以「徐襄理」之名義配合回應民眾之查詢,致使 不知情之民眾誤認郭尚禮等人在合庫有上開存款,而圖 「戊○○」等人不法利益」1節,認為被告於幫助詐欺 、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上有連續犯之情形,應加重 其刑。然查,被告固有上開行為,且據自白不諱,並有 自白書、報告書附卷可稽,惟查,被告雖有上開幫助行 為屬實,惟有關「郭尚禮石淑貞韋聰明」等人,其 詐欺之被害人為誰、詐欺之金額若干、詐欺行為之時間 、地點、手法均不明,而上開案件雖有民眾查詢,然查 詢之原因為何、有無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書,亦未經檢察 官提出相關事證以為佐證,自不能逕以被告雖自白本部 分亦有犯罪,而逕論以連續犯。惟本部分之事實既係據 檢察官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而起訴部分業 據本院論罪科刑,是本部分雖因事證不足,亦無庸另為 無罪之宣告,僅於本件判決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五)科刑與沒收:
⑴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⑵易科罰金:
按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 刪除)規定,就罰金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依上 開說明,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 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 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 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被告既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⑶沒收:
本件偽造之「乙○○○」名義之存款餘額證明書,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含其上之偽造「臺灣省合 作金庫營業部數目之章」、「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部襄理 」、「王春美」印文及「王春美」署押各1枚)。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邱蓮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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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