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
緝字第三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為處理與乙○○(原名林旻麗)間之 債務糾紛,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下午某時許,夥同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至乙○○位於臺北市中山 區○○○路○段三巷十五號二樓仁山科技生化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仁山公司)辦公室,待乙○○於當日下午五時許返回 仁山公司後,丙○○與該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乙○○辦公 室門堵住使其無法自由出入,而將乙○○留置於辦公室內, 丙○○並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若不簽發本票及借據的話就 要給妳死,以及我是地下錢莊的,黑白兩道都吃的開,若不 還錢,要砍斷手腳等語恫嚇乙○○,致乙○○心生畏懼,於 同年月十一日凌晨零時許依丙○○之指示簽發面額新臺幣( 下同)三百二十萬元之本票,惟丙○○等仍不願讓乙○○離 去,並持續限制其自由,直至乙○○於另一案外人甲○○所 開立之本票上背書後,始於同年月十一日凌晨三時許方得自 由離去,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 行動自由罪、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及同法第三 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 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考。再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上 字第一三○○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揭剝奪行動自由、強制及恐嚇罪
嫌,係以被告坦承確有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多次前往仁 山公司欲找告訴人乙○○解決債務糾紛等語,及告訴人、證 人楊小玉、丁○○等人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 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間有數千 萬元債務關係,亦曾因催討債務前往仁山公司多次,惟均無 暴力恐嚇情事,已不記得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當日有無前往 仁山公司,且伊持有告訴人多紙票據,告訴人亦已無資產, 伊根本不須以非法方式要求告訴人簽發區區三百二十萬元本 票,告訴人既指稱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遭伊帶同多名男子 恐嚇、強迫簽立本票云云,何以事後均未調閱大樓監視器畫 面或報警處理,本件實係伊對告訴人主張債權及票據權利, 始遭不實指控等語。經查:
㈠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亦規定甚 明。本件檢察官援引證人楊小玉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警詢 中所為之陳述,及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欲以之為證據,本院經核楊小玉前開警詢及偵查 所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二之、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三等規定,惟被告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上 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楊小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於審 判外之陳述,亦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實體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證稱:當天我一個人回去公司, 辦公室同仁都還在上班,我一進去辦公室,就看見甲○○及 被告坐在我的辦公室內,被告見到我就說:你回來了(台語 ),接著就拿起手機撥打說:你們趕快上來,她回來了(台 語),電話掛斷之後,就問我欠錢要不要還,我回說:我已 經還那麼多錢,而且還有保證支票在你那裡,怎麼還會欠你 這麼多錢,不然大家把帳結一結。被告就說:不要說那麼多
,你就是欠我錢(台語)。但我還是堅持我沒有欠他這麼多 錢,被告就說:你如果不簽,今天就不要想出去,同時拿一 張空白本票,叫我自己簽發面額三百二十萬元,我拒絕。被 告就轉向甲○○,叫她把證件拿出來,但是甲○○拒絕,被 告就說要搜她的身,甲○○還是堅持不要,被告就改向我說 甲○○欠他錢,還說是我跟甲○○一起借的,叫我要負責, 我就說甲○○跟你借錢,那是你們的事情,我們就僵持在那 裡,後來丁○○打電話到我的手機,問我公司有什麼事情, 是否需要他回來,我就跟他說被告在這裡,不讓我走,丁○ ○就說他要趕回來,丁○○在八點多趕回來沒有多久,就進 來三、四個男子,其中一人手上拿一個黑色包包,往桌上用 力一放,有人擋住門口,並把門反鎖,背靠在門上,當時大 約是晚上八點左右。被告說本票趕快簽一簽,不要再囉唆, 你不知道我是經營全台最大的錢莊,我是有組織的,你若不 簽的話,會死得很難看,我會讓你斷手斷腳,你和你家人住 在那裡,及公司在那裡,我都知道,今天到場這些人都是我 的股東,如果你不簽的話,會讓我不好交代等語,其他的人 在旁邊罵我三字經還有許多羞辱的話。後來又進來一名我不 認識的女子,進到辦公室就坐下來,跟甲○○說:欠錢趕快 還錢,不要拖。後來我和甲○○藉故說要上廁所,希望能夠 離開那裡,結果被告請那名女子及二、三名男子跟著我們去 廁所,那個女的就跟著我們進女廁所,二名男子就站在電梯 、安全梯那裡防止我們脫逃,我們無法離開,所以只好再進 入辦公室,回到辦公室有一名男子拿出一份協議書及本票叫 我簽,協議書已經打字完成,內容是說我用酒向被告抵押借 三百二十萬元,沒有清償,心甘情願簽立本票及協議書,但 我並非自願,所以跟被告說如果協議書內容要寫我心甘情願 ,我就拒簽,這時已經接近凌晨凌晨。我因為受不了,所以 就答應簽本票及協議書,但是本票金額及日期是何人填寫, 我不記得,我簽完之後表示要走了,被告就轉向甲○○要求 開立一張面額二百萬元的本票給他,甲○○因為受不了,也 開本票給被告,被告就要求我在甲○○所開的本票背書,可 是我拒絕,我們又繼續僵持在那裡。到了凌晨三點多,我就 決定在甲○○的票上面背書,被告就讓我和丁○○離開,至 於甲○○則因為不願意將身分證交給被告,所以被告不讓她 走,我和丁○○離開辦公室之後走到巷子口,我就打電話給 甲○○的另一個股東林哲億,告知甲○○被丙○○押住,請 他趕快報警處理,然後我們就在巷子口等,五點多的時候, 就看到林哲億帶了三、四個人過來,我就叫林哲億趕快上去 ,我在巷子口又等了半個鐘頭,看到林哲億帶著甲○○出來
,我就跟丁○○趕快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正 反面)。
⒉證人丁○○於本院證稱:我在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傍晚吃飯 時間打電話給乙○○,乙○○提到公司有事情,說被告在公 司吵鬧,我就主動趕回公司,我到公司的時間大約晚上八點 多,上樓之後就看到公司大門、燈都關了,其他的員工都走 了,我就直接到董事長辦公室,門外有一名男子站在門口, 門是半開的,那名男子問我要做什麼,我說我是公司的人, 要看一下,他就用手拉住我,我強行進去後,看到沙發及圓 桌都有坐人,有乙○○、被告、甲○○及其他二、三名男子 ,我看到甲○○跟乙○○都在哭,我問他們怎麼回事,她們 就說丙○○向她們要錢,要她們簽本票,被告說如果不還錢 ,要抓人砍手腳,要她們好看、去坐牢等語,我沒有聽到他 提到本票的事情,但本票當時是放在桌上。被告他們在辦公 室罵了一個鐘頭,快到十一、二點的時候,我就看到乙○○ 簽了本票,我就跟乙○○一起到我辦公室休息,甲○○還在 董事長辦公室內,十幾分鐘後,又有人來我辦公室把乙○○ 叫進去董事長辦公室,乙○○就被帶回董事長辦公室,我就 繼續留在我自己辦公室。我和乙○○一起從董事長辦公室出 來,那三、四名男子也跟著出來,我和乙○○先去上廁所, 那些人也跟著去,上完廁所之後,我和乙○○就回到我的辦 公室,後來乙○○就被叫回董事長辦公室,此後我就沒有再 進去董事長辦公室,一直到凌晨二、三點,乙○○出來,甲 ○○則在董事長辦公室,我就陪乙○○到樓下外面的巷口, 乙○○就打電話給甲○○的朋友,請他朋友趕快過來救甲○ ○,我和乙○○在樓下巷口等,等到甲○○他們下來以後, 我和乙○○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頁正反面)。 ⒊依乙○○及丁○○上開所述,渠等雖指稱乙○○於辦公室內 遭被告及多名男子限制行動自由云云,惟依乙○○自承:「 ‧‧‧我們就僵持在那裡,後來丁○○打電話到我的手機, 問我公司有什麼事情,是否需要他回來,我就跟他說被告在 這裡,不讓我走,丁○○就說他要趕回來‧‧‧」、「‧‧ ‧我在接到丁○○電話的時候,有跟他說被告不讓我走,請 他趕快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八頁反面),足見乙○ ○於辦公室內仍得接聽丁○○撥入之電話,並在被告面前告 知遭被告禁止離開辦公室,甚而於通話中要求丁○○儘速趕 回辦公室;參以依乙○○所述,被告要求解決債務之對象既 僅為乙○○一人,而與丁○○無涉,丁○○竟得依乙○○之 請求前往仁山公司察看,並進入被告及乙○○所處之辦公室 內觀看乙○○簽發本票之經過,更於晚間八時許至凌晨二、
三時許之數小時時間內,多次進出往返於乙○○及自己之辦 公室等情,能否謂乙○○之行動自由已達於遭到剝奪限制之 程度,似非無疑。再者,關於被告先前前往仁山公司討債之 情形,乙○○證稱: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已經不是第一次, 之前我當面碰到就有二次(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丁○○ 亦證稱:據我所知,過去他們口頭討論債務時,有曾經討論 到半夜,也有見過乙○○在討論過程中哭泣,但當時沒有什 麼暴力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一頁),惟被告若於本件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十一日晚間,一反先前未施加暴力討債 之情形,而對乙○○有出言恫嚇、限制行動自由及強迫簽立 本票之激烈舉動,衡諸常情一般人於脫身後均會儘速離去現 場,並可能採取報警處理或調閱監視器畫面等蒐證反制行動 ,惟乙○○與丁○○獲准離開辦公室後,非但未迅速離開現 場或報警處理,乙○○反而在樓下巷口撥打電話予甲○○之 股東林哲億,並與丁○○在巷口守候,嗣見林哲億帶人趕赴 現場並帶甲○○下樓後,始行離去,且事後並未調閱監視器 畫面,亦未有報警處理之舉,此為乙○○及丁○○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一三九、一四一頁),經核亦均與一般常情有所 不合。遑論渠等指訴遭被告及不詳男子限制行動自由之細節 ,乙○○係指稱丁○○趕赴仁山公司後,方有三、四名男子 進入辦公室,並有一名男子將黑色包包用力置於桌上,過程 中甲○○與乙○○曾於遭監視跟隨之情形下一同步出辦公室 去上廁所,並證稱「丁○○到晚上八點多的時候,就已經回 到辦公室,一直待在我辦公室裡面」、「(問:丁○○到辦 公室後,有無作任何表示或處理?)我忘記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反面、第一三八頁反面);核與丁○ ○證稱進入辦公室後除見被告、乙○○及甲○○外,已有二 、三名男子在場,伊曾對乙○○及甲○○安撫:「我在那裡 安慰她們,告訴她們事情已經遇到,叫她們靜下心來處理」 等語,過程中伊除陪同乙○○上廁所外,並曾多次進出伊與 乙○○之辦公室,而未全程在場,並未親眼看見乙○○在甲 ○○之本票上背書,此事係後來聽乙○○轉述等情,有多處 齟齬不同,自難逕以乙○○及丁○○二人互不相符之指證, 遽認被告有何妨害自由犯行。
⒋乙○○雖指稱被告迫使其簽發面額三百二十萬元之本票,及 在內容略為乙○○係以酒抵押借款三百二十萬元,因未清償 而自願簽發同額本票等語之協議書上簽名,嗣更遭強迫在案 外人甲○○簽發之面額二百萬元本票上背書。惟本件自乙○ ○提出告訴時起,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告訴人乙○○及公訴 人均未能提出任何所謂本票及協議書存在之相關佐證,且依
乙○○陳稱:「(問:被告有無找你兌現這三百二十萬元的 本票?)他是拿這張本票及其他保證票去告我詐欺」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反面),足見被告事後似有持該紙三百 二十萬元本票對外主張權利,惟該本票之相關資料,亦從未 見告訴人或公訴人提出而付之闕如,自難僅以乙○○及丁○ ○二人互不相符之指證,遽認被告有強迫乙○○、甲○○簽 發本票,及強令乙○○於協議書上簽名之強制罪犯行。 ⒌至於被告所涉恐嚇罪部分,乙○○於本院指稱:「被告說本 票趕快簽一簽,不要再囉唆,你不知道我是經營全台最大的 錢莊,我是有組織的,你若不簽的話,會死得很難看,我會 讓你斷手斷腳,你和你家人住在那裡,及公司在那裡,我都 知道,今天到場這些人都是我的股東,如果你不簽的話,會 讓我不好交代等語,其他的人在旁邊罵我三字經還有許多羞 辱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惟此非僅與丁○○ 於本院證稱:「被告說如果不還錢,要抓人砍手腳,要她們 好看、去坐牢」等情(見本院卷第一四○頁),並未完全符 合,亦與乙○○先前於調查局訊問時指稱:「九十二年十一 月十日‧‧‧當日下午約十七時我回到公司‧‧‧我最初拒 絕再依其無理要求簽立本票給他,他即表示:『簽完本票後 才讓你回去』、『我認識你兒女、知道他們的長相、就讀學 校,又知道你父親林山明、胞弟林信志、林信宏的公司,我 可以叫人去找他們,到時你們就死得很難看』、『我要叫人 包圍你的公司,你公司也不要開了,我要讓你的公司關掉』 、『你的借款雖已還清,但我還是要拿保證票跟你要錢,我 開的是全國最大的錢莊,我不怕你報警,我背後有四海幫及 竹聯幫,甚至有多位立委挺著』等語,同時在四名不良分子 中的一位拿了一個牛皮紙袋用力甩在我辦公桌上,說:『我 告訴你,你如果不簽,今天就別想走出去』,我雖不知道裡 面是什麼東西,但我懷疑是槍‧‧‧丙○○夥同四名不良分 子到我辦公室脅迫我簽立本票及說上述恐嚇言語時,甲○○ 及公司總經理丁○○均在場可以作證」等語(見九十四年度 偵緝字第三七一號卷第六十至六十一頁),及嗣於偵訊時指 稱:「(問:當天被告丙○○有無恐嚇妳?如何恐嚇妳?) 有的,他跟我說若我不簽本票及借據的話他就要給我死,並 且他叫來的人也在旁邊以三字經罵我」等語(見同上偵查卷 第一四六頁),均非始終一致。則被告於本件公訴人指訴之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十一)日,究係以如何之惡害內容相告 恐嚇,告訴人乙○○前後指訴差異甚大,且均不一致,更與 丁○○所證不同,且其不一致並非僅屬細節記憶不全之微疵 ,自難以其指證,作為被告認定涉犯恐嚇罪之證據。
⒍公訴人雖另援引證人即仁山公司會計楊小玉之證述,惟告訴 人乙○○係以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對其及仁 山公司員工有多次恐嚇、跟蹤騷擾等行為而提出告訴(檢察 官僅就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之犯行起訴),而楊小玉於警詢 時證稱:丙○○曾至仁山公司五、六次,我碰到三次,丙○ ○至公司是要找乙○○,但乙○○都不在,他未見乙○○即 要轉達說,他把阿里山米酒公司老闆打的頭破血流住院,問 我要不要去看他,而在我不注意之情況下對我拍照,並說知 道我住那裡,要走之前還說下次來見到乙○○就打,並有帶 同多人至我公司丟雞蛋,我與公司員工對丙○○之行徑感到 相當害怕,有的員工亦因此而離職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一四九六七號卷第二十三頁反面),並未明確指出前述事 發時間為何日;再依其於偵訊時證稱:「(問:在證人指證 室的被告是否即為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帶同四人到仁山公司 找告訴人乙○○清償欠款之人?)是的,我不太記得他有無 帶人來,只記得他有來過很多次」、「他都是來要我老闆還 錢,但老闆都不在,他就在公司裡到處走,他有對我說你們 欠錢都不還錢、你小心一點、阿里山米酒的人已被他打得很 慘、已住院、問我要不要去看他。他總共來四、五次,我不 記得他是那一次的話,也不記得他有帶多少人來過,但有一 次他帶二十幾個人來,他也曾對我拍照」、「我在中山分局 講的話,當時講的比較確定,但時間我還是沒有辦法確定他 是那一次講的」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三七一號卷第 一一五至一一六頁),益徵其並無法確定所指被告出言恐嚇 之時間及內容。公訴人以楊小玉前開所述,作為被告本件(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十一日)妨害自由、強制及恐嚇犯行 之證明,亦有未合,而尚不足採。被告辯稱並未出言恐嚇、 妨害自由及強迫簽發本票、協議書等語,自屬可信。四、綜上各情,告訴人乙○○指訴之內容有前述諸多瑕疵,且與 證人丁○○所述不符,復無本票、協議書或其他客觀證據足 以佐證,證人楊小玉所述亦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明。本件 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剝奪行動自由、強制及恐嚇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本件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