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704號
TPDM,94,易,704,2007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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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
  選任辯護人 張仁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
六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辛○○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四○七號判決有期徒刑 七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分別因違 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八 十五年度上更二字第五四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本院 八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一七○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本院 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五五一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 本院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四二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 六月;上開犯罪經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一月,自八十六年 二月二日起算刑期,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九十年一月六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辛○○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中至九十二年三月六日 ,任職「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新店市○○ 路二三五巷六弄一號,下稱勤力公司),擔任管理部總務, 係為勤力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 九十二年一、二月間,利用勤力公司為載運「蘋果日報」及 「壹週刊」等書報雜誌配送至各商店之需要,擬以租賃購車 之方式,約定租期三年,由承租人勤力公司預付保證金,並 按月支付租金,於租期屆滿後以預付之保證金作為購車價款 向出租人購車,出租人將出租之車輛過戶予勤力公司等作為 條件,對外承租如附表一所示之客貨車及貨車共一百十八輛 ,而由辛○○負責聯絡各汽車租賃公司參與投標比價之機會 ,向「欣格聯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格公司,與「 格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國菱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格上公司、國菱公司〉為關係企業)之業務專員己○○, 要求佣金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元,作為其協助標得 承作前述承租車輛契約之對價,經己○○陸續交付先期款八 十六萬元,辛○○則於辦理聯絡招標過程中,告知己○○其



他汽車租賃公司之出價,及符合勤力公司需求車輛之可能得 標金額(嗣經己○○在該範圍內自行加計佣金成本而提出報 價單),辛○○於取得己○○所提出之格上及國菱公司之報 價單(格上及國菱公司係以同一紙報價單聯合報價)後,隱 匿如附表二所示其他汽車租賃公司之報價單,而僅將如附表 三所示裕融公司、格上及國菱公司之報價單,上呈予不知情 之勤力公司副總經理戊○○核定,戊○○誤以為僅有該等公 司報價,而核定由辛○○所上呈報價中符合勤力公司要求之 格上及國菱公司得標,致勤力公司於九十二年二月間以己○ ○高報之一億零四百二十八萬八千元之承租契約總額,與格 上及國菱公司所指定之關係企業欣格公司簽訂如附表四之㈠ 所示之車輛租賃契約,而受有較原應簽訂之承租契約數額為 高之利益損害,嗣勤力公司因不滿辛○○之工作態度予以解 僱後,在辛○○座位發現隱匿之報價單,始循線查悉上情, 於契約價款未支付完畢前與欣格公司重新議價,經調降承租 契約總額一百四十七萬六千元後重新簽約。
二、案經勤力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只是勤力 公司的新手,對於購車流程並不清楚,每個案件不是伊個人 可以決定的,都要經過主管戊○○或庚○○最後決定,當時 格上在市場的信譽比較好,勤力公司想要讓它得標,這不是 伊個人可以決定的事,別家廠商想說格上得標,就認為伊一 定有收取格上的回扣,但是接觸的人並不只伊;伊沒有隱匿 報價單,有些報價單是報價太晚或重複傳真報價,或是不符 規定,大多數的資料伊都有在上面註明未提出的原因,也有 一些是伊認為符合資格的報上去,但主管認為資格不符退回 來的;如果伊真的要隱匿,伊要走的時候就會把報價單毀掉 ,不可能留在自己座位上,勤力公司在伊離職後數度與格上 減價,甚至不惜以毀約方式要格上減價;己○○可能真的有 拿一筆錢自己花掉,但卻推到伊身上,己○○說他給伊八十 六萬元,但他的獎金都沒有所說給伊的那麼多云云。辯護人 另為被告辯護稱:證人等在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之 陳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勤力公司當初要求 報價是有條件的,包括交車期、加裝棚架等設備、保險、代 用車、維修費用等等,被告必須作一些選擇與篩選,另外有 一些是晚報價,但這些資料被告也有留下來當作日後辦理的 參考;戊○○說只看到兩家的報價單與事實不符,因為勤力 公司採購需要三家以上的報價單,戊○○是採購案最後拍板



定案的人,必然知道公司採購的規定;從卷內報價單可以知 被告當時有作篩選,不符合公司要求的部分都有作註記,這 些報價單被告都收在座位,並沒有毀損或故意隱匿,顯見被 告內心坦蕩;己○○證稱被告索取回扣之數額反覆,且遠超 過可得的獎金,顯與事實不符;勤力公司後來希望重新議價 ,甚至以不付款毀約的方式逼迫格上讓步,格上因為已經簽 約也訂了車,是騎虎難下的狀況,才不得不接受無理的要求 ,不能以此證明被告當初有背信行為云云(見本院九十四年 九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理 筆錄)。
二、本院之認定: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滯留國外而無法傳 喚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亦定有明文。查㈠本判決所 引用證人己○○於調查中在司法警察面前及於偵查中在檢察 事務官面前所為之陳述,與己○○於本院審判中就相同事項 所為之陳述雖有出入(關於被告索求佣金之數額,己○○於 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陳稱係一百二十五萬元;於 審判中則稱大約是二百五十萬元、伊記不清楚被告到底開口 要多少錢),惟證人己○○在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該節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於警 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內容相符,並較審理中之證詞肯 定,堪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 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具有證據能 力;㈡證人戊○○於審判中因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有內政 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境信雲字第○九五 一○六○八七一○號函檢附之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乙紙 附卷可稽(見本院審理卷第一八八頁),證人於審判中發生 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法定原因,而其於偵查中在檢察事 務官面前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所為證詞肯定 ,亦堪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規定,亦有證



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㈠、經查:
1、被告辛○○於九十一年中至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擔任勤力公司 之管理部總務,勤力公司於九十二年一、二月間為載運「蘋 果日報」及「壹週刊」等書報雜誌配送至各商店之需要,擬 以租賃購車之方式,約定租期三年,由承租人勤力公司預付 保證金,並按月支付租金,於租期屆滿後以預付之保證金作 為購車價款向出租人購車,出租人將出租之車輛過戶予勤力 公司等作為條件,對外承租如附表一所示之客貨車及貨車共 一百十八輛,而由辛○○負責聯絡各汽車租賃公司參與投標 比價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汽車租 賃公司之報價單、如附表四所示之車輛租賃契約書等件附卷 可稽(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五三號卷〈下稱偵查卷〉第 一一○至一三七、一七六至二一○、二一一至二三三頁)。2、被告辛○○於承辦聯絡各汽車租賃公司參與投標過程中,向 格上公司業務專員己○○要求佣金一百二十五萬元,作為其 幫忙格上公司標得承作前述承租車輛契約之對價,己○○業 已支付辛○○八十六萬元等情,業據:
⑴、證人己○○於審理中證稱:伊自八十八年五月起在欣格公司 擔任業務專員,至九十二年五月因本件辛○○事件離職,欣 格與格上公司是關係企業,欣格公司於九十二年二月間與勤 力公司簽訂出租契約,租給勤力公司共一百十八輛車,是由 伊經手的,勤力公司的窗口是被告,伊承辦上開業務都是跟 被告聯繫;被告有要求伊給他回扣,是在談車子的過程中, 有時是以電話,有時是伊到勤力公司時,辛○○要求給他錢 ,伊因為想要多成交,所以依照辛○○的要求;辛○○要求 每次簽約的時候,就要先支付一部分回扣,九十二年二月間 這一批一百多部車子,伊公司共分五次和勤力公司簽約,伊 將伊公司用印的契約送給辛○○後再去訂車,伊原本是要求 全部交完車後再付全部的錢,但辛○○要求每批簽約時就要 先給付一部分,所以每簽一批就給辛○○一部分;伊在臺北 市○○街格上公司的樓下交了兩次錢給被告,還有一、二次 是拿到臺北縣新店市○○路的勤力公司,在對面大樓的電梯 間給被告,其他地點伊想不起來,都是拿現金;伊當時有向 格上公司借支獎金,否則伊也沒有那麼多錢可以給辛○○, 伊有告訴格上公司的主管課長鄭堃芳、經理潘衛民,借支獎 金也有簽發借據,伊公司獎金必須經過公司主管的同意才能 借支,伊是分批向公司聲請現金,當天就交給被告;伊現在 不記得本次交易後來公司撥給伊多少交易獎金,公司有扣掉



伊預借的八十六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審理 筆錄);於警詢中證稱:伊與辛○○接洽車輛租賃事宜,在 接洽過程中辛○○有向伊要求一百二十五萬元之佣金,當時 勤力公司與伊公司簽約欲承租一百十八輛汽車,辛○○要求 只要簽約一批就需以現金交付佣金,分五次左右,伊僅給付 八十六萬元,因為後續辛○○被勤力公司發現有從中牟利, 遭勤力公司開除,剩餘款項就沒有再支付給他了等語(見偵 查卷第六至七、三六至三八頁警詢筆錄),於偵查中證稱: 伊有與辛○○接洽勤力公司租車之事宜,辛○○開口跟伊要 一百二十五萬元佣金,當時伊等有先談付他這麼多佣金,就 向伊公司租車,伊分五次付給辛○○八十六萬元,辛○○就 離職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十五頁檢察事務官筆錄);核與 卷附勤力公司與欣格公司九十二年二月間所簽訂之原契約( 如附表四之㈠所示)(見偵查卷第一七六至二一○頁)、己 ○○九十二年一月至五月間之薪資支領及提撥營業獎金明細 、華南商業銀行整批跨行通匯明細表、提撥營業獎金請款單 (見本院審理卷第一四四至一六七頁)等件,顯示勤力公司 與欣格公司於九十二年二月中、下旬分五次簽訂如附表四之 ㈠所示契約,而己○○於簽約當日或數日內之九十二年二月 中、下旬及三月初亦分五次以請款單提撥營業獎金共八十六 萬元,且其請款單業經主管課長鄭堃芳、單位主管經理潘衛 民蓋章同意等情,均屬相符;
⑵、至被告另質稱:證人己○○所述關於給付被告佣金之數額, 較其因本次交易可得之獎金數額為高,顯為不實云云。查證 人己○○雖於審理中證稱:伊在公司是算毛利獎金,如果每 個月能做到超過公司要求,每一台車伊可以得到二千至三千 元的獎金,要看大車或是小車,有時大車可以有五千元的獎 金,此次交易共有一百十八輛車等語,惟亦稱:當時伊有格 上、欣格、國菱、聲寶公司的薪水,當年度欣格公司伊就領 了二百八十幾萬元的獎金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 審理筆錄),己○○所得提撥之獎金來源既不限於本件交易 ,且如前述確實於九十二年二、三月間取得八十六萬元,證 人己○○證稱其為爭取業績而向公司借支八十六萬元獎金以 支付被告要求之佣金乙節,當無被告所指不合理之處,堪信 證人己○○所述上情為真實。
3、被告辛○○向己○○要求佣金後,向己○○告知其他汽車租 賃公司之出價,及符合勤力公司需求車輛之可能得標金額, 並隱匿如附表二所示其他汽車租賃公司之報價單,而僅將如 附表三所示裕融公司、格上及國菱公司等報價單上呈予勤力 公司副總經理戊○○核定由格上及國菱公司得標,而與格上



及國菱公司所指定之關係企業欣格公司簽訂車輛租賃契約等 情,業據:
⑴、證人己○○於審理中證稱;格上公司的報價單是由伊製作提 出的,伊是用傳真方式報價,有一、二次是自己送過去,都 是報給辛○○辛○○會跟伊說別家報多少錢,告訴伊大概 要報多少金額,其他的事項就由伊自己來寫,勤力公司跟伊 公司買的車,都是必須經過改裝的車子;伊個人在抓成本的 時候,如果一部車跟伊要回扣,伊一定會加在成本裡面,伊 不可能去倒貼這些錢,所以伊之報價有比公司的行情高;伊 提出的報價單與最後的合約內容、價格及條件是一樣的,沒 有發生過要再重新報價的事情;後來辛○○被勤力公司發現 ,被革職,勤力公司希望伊出來把事情講清楚,要求把多出 來的租金還給他們,並且降租金,並沒有說要取消交易,只 是要伊承認辛○○是否有這樣做,後續的車還是讓伊交完; 如果勤力公司取消交易的話,伊公司也沒有損失,因為勤力 公司有二千萬元的保證金在伊公司這邊,當時伊公司有向車 商先預定車子,但還不用付訂金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 月一日審理筆錄);
⑵、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伊自九十年起擔任勤力公司副總 經理,九十二年二月間勤力公司承租小貨車的承辦職員是辛 ○○;伊告訴辛○○勤力公司需要一點一CC的五十部、二 點四CC的五十部等車輛,叫辛○○去找合理的廠商,但辛 ○○只把二家廠商不同CC數的報價單一次呈報給伊,伊就 核定了;伊不知道報價的廠商有幾家,辛○○只有拿裕融、 格上二家公司的報價單給伊看,最後由格上得標,因為格上 符合勤力公司之要求,事後辛○○被解僱,從辛○○座位找 出其他廠商的報價單,勤力公司經理庚○○跟伊說辛○○向 格上收佣金的事,格上和勤力公司再簽約,退還勤力公司一 些錢,因為他們的價錢太貴了;被告有拿卷附裕融公司九十 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二點四CC廂型車一台、格上及國菱公司 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二點四CC、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十 七噸、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一點二、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一 路發三點一(這張估價單因為沒有車子,所以後來改買三菱 )等報價單給伊核定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六二至一六三頁檢 察事務官筆錄);
⑶、證人庚○○於審理中證稱:伊於九十一年十月中旬在勤力公 司任職管理部經理,管理人事、總務、會計、出納工作,後 來升職為財務總監,工作內容一樣,辛○○在勤力公司作總 務,負責行政總務及採購業務,後來是被資遣的,因為香港 主管對於被告的工作態度等有意見,就要伊資遣被告;伊於



被告離職後,在被告辦公桌遺留的物品中,發現一些租車公 司的報價單,伊看那些報價單的報價日期,判斷是被告經手 租車業務採購案裡面陸續的報價單,當時伊有問勤力公司掌 管臺灣業務的香港主管戊○○,是否有看過這些報價單,他 回答說有一些有,但有一些沒有;伊當時發現被告遺留之報 價單,都有當面拿給戊○○看並詢問是否曾經看過;(提示 偵查卷第一五七至一五九頁報價彙總資料)其上所載報價單 是否上呈、原契約及重訂契約之價額及差價,都是由伊整理 製作後在偵查中提出的,是伊問過戊○○後所整理的資料; 伊把整疊報價單交給戊○○,戊○○分成二部分,一部分是 有看過的,一部分是沒有看過的,當時伊在旁邊等,大概幾 分鐘戊○○就看完並整理給伊;(提示偵查卷第一一○、一 二○、一二五、一三○、一三二、一三三頁)這些報價單上 方小紙條上的字是伊寫的,伊是依據戊○○告訴伊被告有上 呈及未上呈的報價單分類比對出來的;這些報價單在被告離 職之前伊都沒有看過,採購的過程是由戊○○與被告負責, 伊是在被告聲請簽約用印時,看到合約才知道向格上採買; 該批與格上公司簽訂之租賃汽車契約,事後有重新議價簽約 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⑷、上開證人業已證述被告於辦理聯絡各汽車租賃公司參與投標 過程,告知己○○其他汽車租賃公司之出價及符合勤力公司 需求車輛之可能得標金額、隱匿如附表二所示之報價單未上 呈予勤力公司副總經理戊○○核定,及勤力公司因查悉辛○ ○事件而與欣格公司重新議價簽約等情明確。至被告辯稱: ①勤力公司規定採購需要三家以上的報價單,證人戊○○證 稱只看到兩家公司的報價單與事實不符;②有些報價單是因 為報價太晚或重複傳真報價,或是不符規定,報價單上面有 註明未提出的原因,被告並未隱匿報價單云云,查:①、被告固舉證人庚○○於審理中證稱:勤力公司租車業務一般 程序,在報價方面要求至少要有三家以上的報價等語,質疑 證人戊○○證述被告僅拿裕融公司、格上及國菱公司等兩家 報價單供其核定乙節為不實。然查證人庚○○另證稱:當時 要採購這批車的目的是要載送蘋果日報,蘋果日報是在五月 份要出刊,所以至少在四月底之前就要交車等語(見本院九 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證人己○○亦證稱:勤力 公司要的車子是須經過改裝的車子,要加配件、車廂等情( 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審理筆錄),而依卷附報價單顯 示各汽車租賃公司報價時間已是一月底、二月間,則勤力公 司此次承租尚須經改裝等特殊要求車輛之時間,顯屬匆促, 證人戊○○為爭取時效而於被告未提出三家以上報價單之情



況下予以核定,尚無顯違常情之處,更況被告亦自承其有就 報價單作篩選,有在報價單上面註明沒有提出去的理由(見 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戊○○證 述被告並未提出卷附所有之報價單,僅拿裕融公司、格上及 國菱公司之報價單供其核定等情,自屬可信;
②、被告固辯稱有些報價單係因不符規定或報價太晚而未提出, 其有在報價單以手寫註記「未含改車身價」、「無代用車」 、「無水險」,或在報價條款下畫線標記未提出之理由,並 聲請傳訊如附表二所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 運公司)、「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 )、「歐力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 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及「建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和新、建新公司)之承辦業務人員到庭證述 報價過程。然查:a、證人即和運公司承辦業務人員甲○○ 於審理中證稱:當時辛○○說勤力公司要一批車請伊報價, (提示偵查卷第一一五、一一六、一一七頁和運公司報價單 )這些報價單是當時伊提供給辛○○的,報價單的日期均是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可能是早上追、下午追,追了第三 次,最高租金的是第一張,第二高租金的是第二張,最低租 金的是第三張;以一個業務員來講的話,如果知道有一批數 量的車子,會追的比較急、會在同一天報價,但以伊個人習 慣,這批車子一天報了三次價,而且在電話詢問過程中,一 下子說幾台,一下子又說幾台,一下子又說要改裝鐵架或需 要代用車,伊認為應該要把條件一次設定清楚,伊認為他們 的誠意不足,本件伊作了第三次報價以後,認為成功的機率 不是很高,所以就放棄了,就是不跟對方聯絡,也沒有聯繫 辛○○說要撤回報價;在第一次傳真前辛○○並沒有告訴伊 要計算替代車或要加裝鐵架,是第二次或第三次的時候才講 的,鐵架的部分,伊告訴他說會把費用估出來,請他們自付 ,替代車的部份,伊告訴他說伊公司沒有提供這方面的服務 ,所以這部份沒有計算的問題,但後來伊想說還要找人估鐵 架的價格,乾脆放棄這次的生意,所以也沒有找人估價加裝 鐵架,沒有再跟辛○○說加裝鐵架的價格等語(見本院九十 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b、證人即日盛公司承辦業 務人員乙○○於審理中證稱:當時勤力公司要租車,伊有向 勤力公司報價,但伊不記得是與勤力公司的何人接觸,也不 記得本件與勤力公司談論的內容;(提示偵查卷第一一九頁 日盛公司報價單)報價單下面是伊的名字沒錯,但伊記不起 來是否有看過這張報價單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 日審理筆錄);c、證人即歐力士公司承辦業務人員丙○○



於審理中證稱:當時伊有去勤力公司交換名片,伊現在看到 被告有一點印象;(提示偵查卷第一一○、一一一頁報價單 )這二張報價單上面有伊的名字,是伊製作交給勤力公司的 ,當時伊去勤力公司拜訪,勤力公司的人跟伊說他們想要租 車,伊就去看他們車子長什麼樣子,拍完照片回公司後,就 請車商估價;當時勤力公司有提到它們要的車子跟一般車子 不一樣,因為他們是要送雜誌的,所以車子後面要再打造一 個新的車廂,但伊現在記不清楚上開報價單有無列入另外打 造車廂的費用;伊報價之後,因為伊公司董事長對於勤力公 司的印象不是很好,不同意與勤力公司配合做生意,後續就 沒有接觸,但伊沒有跟勤力公司說伊公司不承作這批車等語 (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d、證人即和 新、建新公司承辦業務人員丁○○於審理中證稱:伊有與勤 力公司接洽承辦租賃車子,當初是一位太子汽車的黃先生介 紹伊去,勤力公司的經辦人就是在庭被告說他們要的車子是 特殊規格,叫伊去看實車後再報價,隔天伊先到勤力公司看 完車以後,再回去寫報價單,隔天傳真過去,大約過了兩天 ,伊打電話問經辦人說報價單有無問題,他回答說勤力公司 在蒐集報價單、在評核,過幾天伊又打電話去問,但他說已 經跟別家公司訂約了;(提示偵查卷第一一八、一二五、一 二六、一二七頁報價單)這些報價單是當時的報價單,因為 勤力公司需要大車與小車,大車是跑中南部、小車是跑市區 ,他們說大車需要多一點廠牌作選擇,說他們要作評價,所 以伊才報那麼多車子;勤力公司要租的車子有要求改裝車廂 ,伊去找廠商估價,上開報價單都有含車體改造費,是公司 制訂的格式,客人跟伊講什麼需求,伊就會把它列在費用裡 面,第一一八頁那張報價單是第一次報價,沒有寫清楚,但 伊有用口頭跟經辦人被告講伊所報的價有含改裝費,而第一 二五、一二六、一二七頁報價單在品名裡面就有註明,有寫 「升降尾門」,就是包含車體改造費用等語(見本院九十五 年三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e、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如附 表二所示之其他汽車租賃公司,雖有因被告未詳盡告知勤力 公司之承租條件,或因本身未提供特殊需求之服務,致使部 分報價單最終可能不符勤力公司之要求,然被告既僅負責聯 絡各汽車租賃公司報價,並無最終核定權,而報價廠商復無 向勤力公司撤回報價之表示,被告自應提出所有報價單以供 勤力公司主管核定業務人員核定是否符合公司之要求,並無 自行扣留報價單而不提出之權限,況如附表二所示報價單上 被告所為註記,亦有與事實不符(如偵查卷第一一八頁之和 新、建新公司報價單,經前述證人丁○○證稱業經口頭告知



被告內含車身改造費,而非被告所註記之「未含車身改造費 」),或根本未為任何註記(如偵查卷第一一三、一一四、 一一六、一二六、一二七頁)之情形,被告自行任意扣留報 價單,顯無理由;另查如附表二所示報價單之報價日期,均 較如附表三所示被告陳報同級車型之報價單報價日期為早或 為同日,被告辯稱部分報價單係因報價太晚而未及提出,亦 不足採。
4、勤力公司於查悉被告向欣格公司業務員己○○收取佣金,及 隱匿如附表二所示其他汽車租賃公司之報價單後,於原契約 價款未支付完畢前與欣格公司重新議價,經調降承租契約總 額一百四十七萬六千元後重新簽約等情,業據:⑴、證人己○○證稱:伊個人在抓成本的時候,如果一部車跟伊 要回扣,伊一定會加在成本裡面,伊不可能去倒貼這些錢, 所以伊的報價是有比公司的行情高;後來是勤力公司的經理 跟伊說,伊才知道辛○○被開除,勤力公司要求把多出來的 租金還給他們,並沒有說要取消交易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 十二月一日審理筆錄);證人戊○○證稱:勤力公司發現被 告收取佣金,格上有與勤力公司再簽約,退還勤力公司一些 錢,因為他們的價錢太貴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六二至一六 三頁檢察事務官筆錄);證人庚○○證稱:該批租賃汽車契 約,事後有重新議價訂約,當時公司有察覺辛○○索取回扣 的事,直接向格上公司提到這件事情,當時格上公司極力否 認,因為合約已經簽定,勤力公司香港主管戊○○就要伊以 不付款來達到與格上公司重新議價的目的,所謂不付款並不 是不買,戊○○也沒有說後面的車不再交了,後來格上公司 讓步重新訂立契約;(提示偵查卷第二一一至二三三頁)這 是第一次重新議價訂定之新約;(提示偵查卷第一三七頁租 金調整協議書)這是第二次重新議價之協議書,第二次重新 協議跟被告的案件無關,是香港主管戊○○認為車價下跌, 所以又跟格上作協議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審 理筆錄);且有卷附如附表四之㈠、㈡所示勤力公司與格上 公司關係企業欣格公司簽訂之原契約、第一次重新議價契約 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一七六至二一○、二一一至二三三頁 ),本件勤力公司因被告向己○○收取佣金、告知己○○其 他汽車租賃公司之出價,及符合勤力公司需求車輛之可能得 標金額、隱匿其他汽車租賃公司報價單之行為,於勤力公司 最初與欣格公司簽約時,即受有較原應簽訂之承租契約數額 為高之利益損害,洵無疑義;
⑵、至被告另辯稱:勤力公司於簽約後為了要重新議價,不惜以 不付款毀約的方式,致使格上公司不得不接受重新議價簽約



的無理要求,不能因認被告當初有背信行為云云。惟查:勤 力公司與格上公司之關係企業欣格公司於九十二年二月間簽 訂原契約時,勤力公司即繳納有保證金等情,有勤力公司與 欣格公司如附表四之㈠所示之原契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一七六至二一○頁),如勤力公司確係無理由毀約,出租方 既有保證金可供取償,當無接受勤力公司無理要求之必要, 被告此節所辯,委無可採。
5、被告辛○○擔任勤力公司管理部總務,明知承辦聯絡各汽車 租賃公司參與勤力公司承租車輛投標比價之業務時,應公平 對待各參與報價之汽車租賃公司,詳盡告知勤力公司之承租 條件、不得任意洩露其他公司之報價予特定公司,並應將所 有報價單上呈予勤力公司之主管核定,惟竟向欣格公司業務 員己○○要求佣金,作為協助標得承作前述承租車輛契約之 對價,而告知己○○其他汽車租賃公司出價,及符合勤力公 司需求車輛之可能得標金額,又隱匿如附表二所示之報價單 未上呈予勤力公司副總經理戊○○核定,致勤力公司受有較 原應簽訂之承租契約數額為高之利益損害,被告且已實際取 得八十六萬元佣金,被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及背信之 故意,亦屬明確。
6、綜上各節所述,被告辛○○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其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 人利益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 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就本 件之新舊法比較適用: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 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 以下罰金」,又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 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該規定因與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將刑法分則法定罰金刑提高十 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台幣後,就背信罪所規定罰金刑之最



高額度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是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惟就背信罪所規定罰金刑之最低額度方 面,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則規定罰金刑為銀元一元 (即新臺幣三元)以上,該罰金刑之最低額度業經提高,乃 屬法定刑之修正,故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 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額度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 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四○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 定;及於八十二年、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分別因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 年度上更二字第五四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本院八十 六年度易緝字第一七○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本院八十 六年度北簡字第五五一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本院 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四二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 ;上開犯罪經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一月,自八十六年二月 二日起算刑期,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九十年一月六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 值青壯之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運用智慧於 不當之途,且犯罪後飾詞圖卸,犯後態度不佳,並無悔意, 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八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德 民
法 官 陳 芃 宇
法 官 孫 曉 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 錦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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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格聯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力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菱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