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553號
TPDM,94,易,553,2007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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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乙○○
           之1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啟孝律師
      范惇律師
      陳家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續字第1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起訴書(參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 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著有判 例可稽。又「無罪推定」乃刑事司法程序上之基本原則,刑 事案件之追訴,必須提出證據(舉證負擔),並需說服至無 合理懷疑之地步(證明負擔),始能謂被告有罪。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954號判決亦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到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採此一見解。次按刑法第 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 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 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 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犯行,除 認已經告訴人仁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指訴在案外,無非係以 :(一)被告甲○○自白向吳淑瑜借用戶頭,與其餘2被告 集資,交由丁○○(業經另案判決)從事債券保證金交易等 語,被告丙○○自白與其餘2被告集資使用吳淑瑜之帳戶, 乙○○自白明知不可以自己帳戶從事保證金交易,仍以吳淑



瑜帳戶,與其餘2被告集資交由丁○○操作債券保證金交易 ,與其餘2名被告各分得新臺幣100萬元等語;(二)丁○○ 自白以吳淑瑜帳戶操作債券保證金交易等語,且吳淑瑜指稱 被告甲○○明知不得以自己名義帳戶買賣債券,而向吳淑瑜 借用等語;(三)此外,另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 賣中心債券專案查核報告、吳淑瑜之告訴人開戶資料、債券 附條件買賣總契約、仁信證券債券附條件交易風險預告書、 客戶債券附條件買賣免簽章同意書、債券櫃檯買賣對帳單、 債券交易資金明細表、進帳轉匯款一覽表、世華銀行送金簿 、存款取款憑條、活期存款存入憑條、世華銀行金融卡影本 等證物可稽等語,為其論據。被告3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則以 ,關於吳淑瑜的資金有流向周憲昌部分,被告並不知情,被 告3人也不認識周憲昌,被告3人工作很多都是與丁○○相關 ,但因為丁○○是被告3人工作上的主管,所以我們不會去 檢視丁○○每個動作等語,以為答辯。
四、經查:
(一)公訴意旨雖指,被告甲○○自白向吳淑瑜借用戶頭,與其 餘2被告集資,交由丁○○(業經另案判決)從事債券保 證金交易等語,被告丙○○自白與其餘2被告集資使用吳 淑瑜之帳戶,乙○○自白明知不可以自己帳戶從事保證金 交易,仍以吳淑瑜帳戶,與其餘2被告集資交由丁○○操 作債券保證金交易,與其餘2名被告各分新臺幣100萬元等 語,惟吳淑瑜既自承同意被告3人使用其設在告訴人之帳 戶,同意被告甲○○開戶,後來有告訴我,有另外兩位同 事要投資等語(見市調處卷一第98頁調查筆錄、89年度偵 字第6803號偵查卷宗第263頁、93年度偵續字第154號偵查 卷宗第139頁),自難諉為不知其所設在告訴人之上揭帳 戶,將用於有價證券買賣,且告訴人之債券交易員既僅有 丁○○1員,被告3人均不任債券交易員,而分別係資金調 度員或擔任買、賣單電腦輸入工作,尚非為告訴人處理債 券買賣業務之人,依照上揭,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 判例要旨,容難遽認被告3人就公訴意旨所指買賣債券行 為,係刑法第342條所指,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行為;(二)被告丁○○雖曾陳稱,以吳淑瑜帳戶操作債券保證金交易 等語,惟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 )調查中分別證稱,不知丙○○乙○○甲○○以何人 名義下單(見市調處卷一第55頁),丙○○乙○○、甲 ○○並不知道我使用人頭帳戶(見市調處卷一第113頁) ,甲○○乙○○丙○○並知道我將處分仁信證券公司 部分債券,甲○○乙○○丙○○3人進公司約1年,應



該還不熟債券,該3人不負責買賣公債,我是買賣交易員 ,而郭、許是資金調度的交易員,吳淑瑜也是我在作交易 (見93年度偵續字第154號偵查卷宗第70頁至第74頁偵查 筆錄),吳淑瑜之交易方式與盧敬堯、何世光、林昭芳周憲昌等人之交易模式差不多,交易均依市價,雖有虧損 ,但總體獲利等語(見93年度偵續字第154號偵查卷宗第 119 頁偵查筆錄),足認被告3人並非與丁○○有何犯意 聯或行為分擔;
(三)況且,公訴意旨雖另舉丁○○曾經本院於93年8月27日以 92 年度訴字第13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嗣先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1月17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893 號、最高法院於94年1月13日以94年度臺上字第193號判決 上訴駁回,乃告確定等語,以為論據,惟依上開臺灣高等 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893號判決所指,被告乙○○、甲○ ○均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到庭,經命告訴代理人詰問結 果,仍認非與丁○○有何共犯關係。
五、綜上,公訴意旨所指被告3人之行為,有何為他人處理事務 ,而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本件仍有合理 之懷疑,自難以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背信之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 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雅慧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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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仁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