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林文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
度偵字第三0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被訴公然侮辱、誹謗部分無罪,被訴妨害電腦使用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至九 十三年四月十七日間,係擔任中華民國駐韓國代表處之乙等 秘書及業務組組長,而丁○○則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迄 今,係中華民國駐韓國代表處之代表,兩人因工作上發生嫌 隙,辛○○遂基於妨害名譽之概括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㈠連續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同月二十四日止,在中 華民國駐韓國代表處,以「僑民2」、「壬○○」、「我的 最愛」等化名,登入「韓國漢城華僑協會」之公開網站(網 址為:http://www.uni.crask.or.kr),並在該網站留言版 上撰寫:「除非你真的是傻瓜,不然不必要跟這個李共產黨 員在方一起搞無聊的把戲,你們是甚麼東西,還沾沾自喜呢 !蠢蛋!懂嗎?」、「小李子與小黃瓜互相強姦,生得小王 八,三人組成一家利益共同體公司,非法利益輸送,早應攤 在陽光下,受到檢驗」、「李狗養黃狗,黃狗再養王狗,恭 喜李狗吃黃狗肉!恭喜黃狗與母狗一同開刀!恭喜王狗吃李 狗飯,又喝黃狗酒」等語,公然侮辱丁○○之名譽。 ㈡連續自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在韓 國住處、中華民國駐韓國代表處、位於臺北市○○○路二 六三號二樓之一之「怪咖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 大安區○○○路○段二十七號B2之「老爺網路—復興店」 、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一九三巷五號一樓之「通天資 訊社」、臺北市之亞太線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電腦, 進入「e—外交改革論壇」之公開網站(網址為:http://m embers5.boardhost.com/mofal3/),除在該網站上載明: 「丁○○不要臉」、「丁○○很會吃、天下的東西他都吃、 他吃錢、也吃女人」、「丁○○的水準不如一條狗,狗忠誠 ,狗有良心」等語,公然侮辱丁○○外,另傳述:「據尹姓 韓國建築商最近至駐韓代表處密告,國親兩黨將於選前召開 記者會公布,利用阿扁名義與高鐵利誘,詐欺五百萬美元,
屆時民進黨立委丑○○與丁○○吃不完,兜著走」、「臺聯 黨主席辰○○一行訪韓接受駐韓李代表招待,酒喝很多,至 於有沒有招待女人,恐怕要問李代表的心」、「與黃主席一 起訪韓的立委含有癸○○,廖在韓日行程有沒有包括性招待 ,也要問李代表的良心」、「丁○○曾任中國國民黨航運黨 部書記長,借了航運界人士不少錢到現在沒還,你是人嗎? 」、「李代表在方女兒日記被公開,女兒日記寫了這麼一 段,我爸怎麼這麼無理對待媽媽,我恨之入骨」、「丁○○ 勾結寅○○出賣國有財產」、「DR. LI目前正偷竊公文 ,準備開一家書店」、「公器私用,變賣國有財產,一心想 保住目前的位子與美金,而泯滅良心輸誠,自古以來只有李 姓一人」、「據駐韓代表丁○○一手提拔的韓中日報社長, 中國國民黨駐韓直屬黨部常委巳○○指出,丁○○於臺灣民 進黨立委子○○一人訪韓時,遭屬非外交財產資料悉數交給 張立委,並謊稱與他無關等語,臉皮實在太厚」、「李某人 DIRTY不是今天,而是在昨日,據高雄港務高層官員指 出,李某人吃了兩百萬台幣耶」、「丁○○涉嫌集體詐欺罪 」、「李某人的爸爸是三輪車伕,影響他一生的人格」、「 丁○○出身低賤,想盡辦法出人頭地,因此他自小加入幫派 幹了不少令人髮指的事,閻羅王絕不放過此種奸賊」、「丁 ○○醜陋的外交官,四海幫宵小」、「丁○○碩博士論文已 被查出是他人代筆」、「丁○○的碩士及博士論文已被韓國 教育部查出是由他人代筆,丁○○該自殺了吧」、「丁○○ 殺人如殺豬,因為他是卯○○大軍閥的孫子」、「希望臺北 派一位像劉長官的外交官,不要派一個碩博士論文都是他人 寫的假冒外交官」等語,足以毀損丁○○之名譽等語,因認 被告辛○○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三 百十條第二項加重毀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認定犯罪事實 ,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 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 參照);即必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 陳述之證明力,告訴人之陳述始適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 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無非係以:⑴告訴人丁○ ○之指述、證人庚○○、乙○○、甲○○、己○○、丙○○ 、戊○○之證述;⑵「韓國漢城華僑協會」留言版、「e-
外交改革論壇」文章、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九十三年二月 二十四日妨害名譽文章;⑶漢城地方警察廳函文、漢城地方 警察廳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調查報告;⑷駐韓國代表處配置平 面圖及辦公室照片、被告休假卡、駐韓國代表處網路費明細 表及單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九十三年十一月 十日函及回函;⑸己○○、戊○○、乙○○、丙○○之書面 報告、駐韓代表處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函文、九十二年十 二月五日業務組報告、韓國人午○○出具之確認書、晤談錄 音帶及其譯文等資為論據。
四、茲就本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論述如下 :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除有特別規定外, 不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再者證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證人己○○、戊○○、乙○○、丙○○之書面報告、韓國人 午○○出具之確認書、談話錄音紀錄、駐韓代表處業務組人 員未○○出具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業務組報告等(偵查卷 第十六頁、第十七頁、第三九九頁、第一六一頁、第一六四 頁、第一四八頁、第三九四頁至第三九八頁參照),均為被 告以外之人,揆諸上開說明,渠等所出具之書面報告,均屬 於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且均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例外情形,乃均無證據 能力。
⒉駐韓代表處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函文,係由駐韓代表處針 對本案之具體情況,認定被告涉案所為之書面報告,屬被告 以外之人,揆諸上開說明,渠等所出具之書面報告,均屬於 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且均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例外情形,乃均無證據能 力。
⒊證人庚○○、乙○○、甲○○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渠等於檢 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均經過具結(偵查卷第三一四頁至第三 一六頁結文參照),由製作筆錄外部情況觀之,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⑴死亡者、⑵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⑶滯留國
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⑷到庭後無正當理由 拒絕陳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亦有明文。證人 戊○○目前為我國駐韓代表處業務組之雇員,本院於九十五 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開庭前均已將開庭 傳票合法送達通知證人戊○○應到庭作證,惟證人戊○○均 具狀表示目前人在韓國工作,不便到庭,而證人戊○○於九 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在駐韓代表處之辦公室接受由檢察官囑託 之法務部調查局人員之詢問,其所供述之內容為駐韓代表處 電腦帳戶密碼之使用、保管狀態及起訴書所載之案發時間其 人在何處等情,該陳述之外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證人戊○○上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例外地具有證據能力。 ㈢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及第二百二十頁之漢城地方警察廳函文、 漢城地方警察廳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調查報告,上開報告之內 容主要在說明起訴書所載電腦網路貼文行為人所使用電腦之 IP位置,而IP位置之查詢,類似於電話號碼之通聯紀錄 ,由電信公司機房電腦利用磁片所為之紀錄,僅單純表示使 用電腦者之IP的紀錄,並不就具體個案表示係由何人上網 張貼文章,非為供述證據,不屬於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另以網際網路傳送資訊無區域性之特性,不論係在本院所 轄臺北縣市等地或係在韓國,均得藉由電腦撥接上網後,至 上開網址閱讀前開訊息,是本件犯罪之結果地應認不僅只包 括本院之轄區,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貼文,大 多係以綽號稱呼之(例如:「小李子」、「小黃瓜」),是 韓國政府在尚未確認本案犯罪情節是否僅與駐韓代表處人員 相關前,乃發動偵查之權限,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本案未經 我國放棄外交司法豁免權,而同意韓國政府調查,此部份證 據乃不具證據能力,顯不足採。
五、訊據被告對於上開貼文經查證結果係使用駐韓代表處,及位 於臺北市○○○路二六三號二樓之一之「怪咖網路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二十七號B2之「 老爺網路—復興店」、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一九三巷 五號一樓之「通天資訊社」、臺北市之亞太線上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的電腦所為等情均無意見,此並有偵查卷附之上開貼 文、漢城地方警察廳函文、漢城地方警察廳九十三年八月九 日調查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九十三年十 一月十日函及回函在卷足憑(偵查卷第四十四頁、第二百二 十頁、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四頁參照),此部份事實堪信為 真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起訴書 所載的貼文,跟我完全沒有關係,我沒有使用戊○○及己○
○的電腦上網貼文,也不知道為何會有那些貼文,我不太會 使用電腦等語,經查:
㈠證人丁○○於本院審理證稱: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至九十 五年六月十日我是駐韓代表處之代表,代表處的同仁向我反 應網路上有批評的文章,請韓國警方查貼文日期之網路資料 ,發現是使用己○○及戊○○的電腦上網而貼文,但是己○ ○及戊○○該日都公假外出,駐韓代表處只有戊○○及被告 知道代表處電腦之帳號及密碼,戊○○曾告訴己○○說遭被 告擺了一道,被告可能覺得被我調回台灣而感到不滿,e外 交改革論譚之文章關於館產及立委的事,只有被告知情,至 於尹姓商人的事只有我、甲○○及被告知悉等情(九十五年 八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參照),惟依⑴證人丙○○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九十三年間我在駐韓代表處從事秘書的工作,當時 網路密碼被他人使用的實情我不是很清楚,我只知道網路上 有私人攻擊行為,依照留言版的性質,任何人都可以上網瀏 覽及留言,我電腦的帳號密碼我及我直屬上司知道,我們辦 公室不可以隨意進出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審判 筆錄參照)、⑵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三年間 我是駐韓代表處的副代表,被告與告訴人丁○○平時工作上 相處還算順暢,電腦帳戶密碼處理相關行政事務的同仁都知 悉,例如:被告、乙○○、戊○○等都知道,另外安裝辦公 室電腦設備的工作人員也知道等語(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審判筆錄參照)、⑶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證稱:九十三年間,我在駐韓代表處負責安排對外的活動, 尹性商人在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來找過申○○代表,當時請我 轉交東西給代表,但是我沒收,同年月七日再次來的時候, 被告跟尹性商人一起來,有把東西收下,並且報部,尹性商 人到駐韓代表處的事情,我、被告及申○○代表知情,我有 將起訴書所載論壇上的貼文拿給尹姓商人看,他表示就是指 他本人;另外e外交改革論壇除外交人員,一般人也可以上 去,處理館產的事情,除了我,還有一個專案小組都知情, 但是被告是否知情我不清楚。被告曾拿外交部派人處理館產 的電報影本給我看,辦公室內的電腦輸入密碼就可以開機等 語(偵查卷第三一一頁至第三一二頁訊問筆錄及本院九十五 年十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參照)、⑷證人乙○○於檢察官偵 查時證稱:九十三年間我在駐韓代表處負責總務類工作,代 表處向韓國政府申請網路時,戊○○就將電腦之IP、ID 制成表格,呈給副組長、組長、副代表、代表等語(偵查卷 第三一0頁參照)、⑸證人戊○○在駐韓辦公室接受調查局 詢問時供稱:我是駐韓代表處之雇員,由於被告是業務組組
長,所以辦公室之密碼及帳戶他都知情,九十三年二月二十 三日、二十四日我出公差到機場接機,所以沒有注意到電腦 之使用情況,代表處辦公室的鑰匙係放在業務組的櫥櫃,平 時由我保管,而且代表處辦公室有門禁,一般民眾無法自由 進出等語(本院卷參照)。本院衡諸上述五位證人均與被告 同為任職於駐韓代表處,分別擔任代表、副代表,及雇員等 職務,依其等之供述,不但電腦IP、ID對照表製作完成 後,經由內部轉承文件之流程,曾由代表、副代表、組長( 即被告)、副組長看過,而且網路上所張貼文章的內容,亦 非僅被告一人知悉,例如處理館產的部分,駐韓代表處有 一個處理小組皆知情、尹性商人之事,證人甲○○、申○ ○前代表亦知情,則告訴人丁○○僅以其曾與被告有過不愉 快,且作為張貼文章使用之電腦之持有人己○○、戊○○在 貼文當日均外出公差等情即臆測上開文章係由被告所為,尚 嫌速斷。且依網站屬於留言版之性質,代表處之人員均可上 網瀏覽、留言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益證可以上 網貼文的人,絕非僅有代表處之人員甚明,況且被告任職期 間,除了上述公文流程外,無法隨時知悉同仁電腦網路資訊 等情,業據外交部政風處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政風字第0 九四四三00八五八0號函覆足稽。至於證人己○○雖曾表 示:遭被告擺一道等情,惟究係何事?本院依卷內證據亦無 法認定與本案相關。另外證人庚○○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 我是駐韓代表處之顧問室組長,由於我曾與被告發生口角, 我曾經檢舉過被告等語(偵查卷第三0九號至第三一0頁參 照),惟此僅可以證明被告曾與證人庚○○間有嫌隙。至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網路上貼文所指之「小黃瓜」、「小 李子」究指何人?「李狗」、「黃狗」、「王狗」又指何人 ?均難僅由貼文中得到答案,是以網際網路無國界之性質, 上開證人之證述尚難推論出被告犯罪。
㈡再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貼文僅籠統記載被告自 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止,連續在駐韓國 代表處、位於臺北市○○○路二六三號二樓之一之「怪咖網 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二十七 號B2之「老爺網路—復興店」、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一九三巷五號一樓之「通天資訊社」、臺北市之亞太線上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電腦,進入「e—外交改革論壇」 之公開網站,張貼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文章,惟除了在 駐韓代表處使用電腦,檢察官舉證被告亦為知悉電腦帳戶密 碼之人,至於其餘在臺灣地區○○路咖啡店上網張貼文章者 ,究為何人?如何認定該等貼文係被告所為?檢察官均未舉
證,僅以前後貼文之內容相關聯,及上開網路咖啡店與被告 之住處具有地緣關係而遽論被告犯罪,並未詳舉被告於何時 在何地張貼何文章以供本院調查,則本院依卷內證據無法認 定被告涉犯上開犯行。
㈢至於檢察官尚以駐韓國代表處配置平面圖及辦公室照片、被 告休假卡、駐韓國代表處網路費明細表及單據欲證明被告犯 罪,惟上述證據僅能證明駐韓代表處內部位置之相關情形、 被告出缺勤之狀況、駐韓代表處聲請網際網路繳費之明細, 此均與被告有無為上開犯行並無直接關係,不足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
㈣另外被告聲請交付尹性商人晤談錄音帶乙節,關於尹性商人 出具之確認書、談話錄音紀錄均經本院判定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例外之情形,不具證據能力,詳如㈠ ⒈所述,是上開供述證據既經本院排除,而不得作為認定本 案之證據,則被告上開聲請即無實益,且尹性商人之事,駐 韓代表處不只被告一人知情,業如前述,亦有可能有非駐韓 代表處之人知情,起訴書所載有關尹性商人之事之貼文,不 能證明係被告所張貼,本院認此部份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在本件訴訟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難證 明被告辛○○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 調處經過相關查證後,亦認本案缺乏具體事證,並將上開情 事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此有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市調處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肅第字第0九五00一三 三六四0號函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辛 ○○此部份犯罪,即應為被告辛○○無罪之諭知。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利用其在中華民國駐韓國代表處任職, 而知悉同事電腦使用者名稱及密碼之機會,竟透過中華民國 駐韓國代表處所管領,而交由該代表處副代表己○○、雇員 戊○○所使用之電腦,無故輸入該二人之帳號、密碼,並張 貼如起訴書所載之貼文等語,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 八條妨害電腦使用罪嫌,並與前述妨害名譽部分具有裁判上 一罪之牽連關係。
㈡惟查: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三條之規定該 罪須告訴乃論,而電腦之所有人駐韓代表處及電腦之保管使 用人戊○○、己○○均未針對此部份提出告訴,僅由駐韓代 表處之代表丁○○以個人之名義提起告訴(偵查卷第三十五 頁至第三十九頁告訴狀參照),關於被告涉犯妨害電腦使用 罪嫌之部分,顯然未經合法告訴。又妨害名譽部分(包含公
然侮辱及誹謗罪嫌部分)業據本院判決無罪,已如前述,則 妨害電腦使用罪嫌及妨害名譽部分,已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本院自應就未經合法告訴之妨害電腦使用部分諭知公訴不 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葉珊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被告於本件無上訴利益)。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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