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周慧芳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董子祺律師
周威良律師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莊士郎律師
被 告 K○○
選任辯護人 黃宗正律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陳文雄律師
被 告 D○○
選任辯護人 葉文博律師
被 告 地○○
選任辯護人 翟世炎律師
被 告 A○○
選任辯護人 邱昱宇律師
被 告 巳○○
選任辯護人 黃達元律師
被 告 G○○
選任辯護人 陳勇成律師
張秀瑜律師
郭登富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羅明文律師
被 告 E○○
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律師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吳信吉律師
被 告 玄○○
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邱朝象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751
號、93年度偵緝字第898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93年度偵
字第21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庚○○共同意圖營利,違反非公務機關未經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登記並發給執照者,不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之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丑○○共同意圖營利,違反非公務機關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登記並發給執照者,不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之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K○○連續犯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癸○○連續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D○○連續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地○○連續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A○○連續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巳○○連續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G○○連續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連續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E○○連續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子○○連續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玄○○連續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辛○○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丙○○係設於臺北市○○○路○段一七九之一號三樓之南丁
有限公司(下簡稱南丁公司)登記負責人,庚○○係丙○○ 之配偶,二人同為南丁公司實際處理業務之人,庚○○為節 稅另於同址設立格訊企業社,以丑○○即南丁公司會計為登 記負責人,以及設立格爾工作室以王曾碧玉即丙○○之母為 登記負責人,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起至九十二年五月間,實 際運作皆係以南丁公司為主體。丑○○自民國八十三年起進 入南丁公司任職,而自八十九年起負責南丁公司會計、帳務 處理、客戶聯繫、請款及產婦、新生兒資料管理等工作,丙 ○○、庚○○及丑○○等三人,明知非公務機關未經個人同 意,不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且未經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登記並發給執照者,亦不 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竟共同意圖營利, 於南丁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登記及發給執照許可蒐集個 人資料下,為編輯彙整公司所有取得之產婦及新生兒紙本資 料,進而聘請電腦作業人員午○○、曾惠琪(未據起訴)等 人專司擅打整理工作,以利建檔販賣。自八十六年起,南丁 公司即以販賣產婦及新生兒等資料予廠商為主要業務,丙○ ○因曾任護士工作,即透過之前關係,認識在台灣各縣市衛 生局任職之公務員,或可得接觸產婦及新生兒資料之人員, 即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高雄市衛生局護理督導員後升 任股長之K○○、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工友癸○○、新竹市衛 生局約僱人員D○○、苗栗縣政府臨時人員地○○、台中市 衛生局個案管理員A○○、南投縣政府衛生局約聘助理員巳 ○○、嘉義市衛生局約僱人員G○○、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臨 時僱工乙○○、臺南縣政府衛生局技士E○○、前高雄縣衛 生局課長玄○○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技士子○○等,藉該等 公務員以及非公務員辛○○等人可以接觸產婦B型肝炎產前 登錄表、送檢名冊、新生兒出生證明書、嬰幼兒B型肝炎注 射卡、嬰幼兒預防接種移轉通知單等業務上應秘密之文書, 而多次要求渠等將業務上可以經手之前述資料影印後,或直 接將上述資料之正本,填寫南丁公司之地址,而指名郵寄予 丙○○。
二、就癸○○、D○○、地○○、G○○、A○○、巳○○、乙 ○○、E○○、子○○、玄○○及K○○等十一人(下稱K ○○等十一位公務員),因出於使產婦得以獲得廠商試用品 之動機,而寄送文書詳如下述(以提供縣市由北而南詳列, 並整理如附表二所示):
㈠癸○○係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工友,在該局行政室負責協助辦 理制式之公文交換及收發文等文書處理工作,係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八十九年三月至九十年四月間,癸○○經該
局第五課(後改名保健課)新生兒出生通報業務承辦人蔡杏 錦之授權,協助整理該局收受通報之新生兒出生證明書,並 另經手桃園縣衛生局收到轄內各醫療院所通報之孕婦B型肝 炎產前登錄表,明知前述資料為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內業務上 應秘密之文書,不得洩漏或交付予他人,竟於八十九年四月 起,基於概括犯意,將協助整理而持有及經手之新生兒出生 證明書、孕婦B型肝炎產前登錄表等正本直接交由丙○○影 印,每次數十張,而在上述期間後期,則將持有之新生兒出 生證明書私自予以影印留存,並通知丙○○、庚○○與丑○ ○等人赴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前收取。九十年四月間,蔡杏錦 因職務調動,癸○○不再協助整理新生兒出生證明書,但仍 繼續利用處理收文事務之機會,將職務上所持有之新生兒出 生證明書,影印提供予丙○○等人迄至九十一年四月間止; 癸○○每次影印約二千至三千張資料,每張含二至四筆產婦 資料,每月至少一至二次,由丙○○或由庚○○搭載丑○○ 至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前收取,共約五次左右,癸○○累計洩 漏產婦資料達二萬筆以上。
㈡D○○係前新竹市政府衛生局約僱人員,原為護理人員,自 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進入新竹市衛生局性病門診中心服務 ,任該局第一課性病防治業務約僱人員,迄八十九年四月一 日離職。D○○擔任新竹市衛生局性病門診中心護士及該局 第一課約僱人員期間,職司性病預防宣導、防治、篩檢及治 療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八十七年五月至八十 八年十二月期間,D○○明知新竹市各醫療院所通報新竹市 政府衛生局之孕婦B型肝炎送檢名冊,為該局業務上應秘密 之文書,不得無故洩漏或交付予他人,竟而前述期間,基於 概括犯意,擅自從同一辦公室負責承辦孕婦B型肝炎送檢名 冊之公務人員公文櫃中,取得轄內各醫療院所通報新竹市政 府衛生局之孕婦B型肝炎送檢名冊,影印郵寄予丙○○,D ○○每次寄送約三百筆左右之孕婦資料,共至少寄送五次, 累計洩漏孕婦資料達一千五百筆以上。
㈢地○○係苗栗縣政府行政室雇員,自七十八年間進入苗栗縣 政府服務迄今,職司苗栗縣政府所轄各機關公文封發、付郵 及郵資結算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九十一年七 月至九十三年三月間,地○○明知苗栗縣各醫療院所通報苗 栗縣政府衛生局之新生兒出生證明書,為該府業務上應秘密 之文書,不得無故洩漏或交付予他人,竟於前述期間,基於 概括犯意,由地○○利用苗栗縣政府行政室收到轄內各醫療 院所通報該府民政局新生兒出生證明書之機會,將職務上所 持有之新生兒出生證明書,篩選出丙○○指定之二至三家醫
療院所通報之新生兒出生證明書,影印郵寄影本予丙○○, 每月寄送一次,共寄送二十一次,每次寄送五至七張,累計 地○○於前述期間共洩漏產婦及新生兒資料達一○五筆以上 。
㈣A○○係台中市政府衛生局約僱人員,自八十七年七月間進 入台中市衛生局服務,職司老人、身心障礙及生活無法自理 之非老年人長期照護計畫執行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八十八年四月至八十九年六月期間,A○○明知台中 市各醫療院所通報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之新生兒出生證明書, 為該局業務上應秘密之文書,不得無故洩漏或交付予他人, 竟於前述期間,基於概括犯意,由A○○利用其職權身分, 擅自從同一辦公室負責承辦新生兒通報業務之人員公文櫃或 廢紙筒中,取得各醫療院所通報台中市政府衛生局之新生兒 出生證明書,再以影印或手抄產婦姓名、地址、電話、身分 證統一編號及新生兒出生日期、胎數等資料後郵寄予丙○○ ,A○○每次寄送一至三張,每張含二十筆筆產婦及新生兒 資料,共寄送二十八次,累計洩漏產婦及新生兒資料達五六 ○筆以上。
㈤巳○○原係護理人員,自八十四年間進入南投縣衛生局擔任 約聘助理員,職司麻疹、德國麻疹、小兒麻痺、破傷風及一 般性B型肝炎預防注射業務;八十七年九月轉調擔任該局精 神衛生約聘助理員,辦理精神疾病防治及精神病個案追蹤管 理與研究相關業務;九十年四月間經銓敘轉任公職護士,並 轉調擔任南投縣信義鄉衛生所護士,九十三年五月一日再轉 調擔任名間鄉衛生所護士迄今,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八十六年十月至八十七年六月期間,巳○○於擔任南投縣 衛生局約僱助理員期間,明知由南投縣各醫療院所通報南投 縣政府衛生局之孕婦B型肝炎產前登錄表,為該局業務上應 秘密之文書,不得無故洩漏或交付予他人,竟於前述期間, 基於概括犯意,將職務上所持有之孕婦B型肝炎產前登錄表 ,影印後郵寄影本予丙○○,共寄送六次,寄送筆數為八十 六年十月至八十七年六月期間,南投縣各醫療院所陳報衛生 局之總筆數之四成,以該期間南投縣各醫療院所陳報「孕婦 B型肝炎產前登錄表」之孕婦檢驗數為四一○八筆估算,巳 ○○累計洩漏孕婦資料達一六四三筆左右。
㈥G○○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為嘉義市政府衛生局約僱人 員,職司協助辦理B型肝炎預防注射工作等業務(嗣於九十 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辭職,現為嘉義市東區衛生所護士),係 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八十六年九月至八十九年一月間, G○○明知渠職務上持有之嘉義市各醫療院所通報嘉義市政
府衛生局之孕婦B型肝炎產前登錄表,為業務上應秘密之文 書資料,不得無故洩漏或交付予他人,竟於前述期間,基於 概括犯意,將職務上所持有之孕婦B型肝炎產前登錄表,影 印郵寄影本予丙○○,G○○每次寄送五十張至二百張影本 ,持續寄送約二十三次,共計洩漏產婦及新生兒資料達一一 五○筆以上。
㈦乙○○係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臨時僱工,職司肝炎防治業務協 辦、B型肝炎疫苗領用及性病防治等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八十六年九月至九十一年下半年期間,乙○○ 明知其職務上所持有之臺南市各醫療院所通報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之孕婦B型肝炎產前登錄表、嬰幼兒B型肝炎注射卡及 嬰幼兒預防接種移轉通知單等文書,屬業務上應秘密之文書 ,不得無故洩漏或交付予他人,竟於前述期間,基於概括犯 意,將職務上所持有之前述資料,初期有一、二次以正本郵 寄至南丁公司之地址而指名交給丙○○,再由南丁公司人員 影印後寄還,後期則將前述資料影印後將影本寄給丙○○, 依乙○○每次寄送約一千筆產婦及新生兒資料,持續寄送二 十一次計算,共計洩漏約計有二萬一千筆以上資料。 ㈧E○○係臺南縣政府衛生局檢驗員,職司瘧疾、梅毒、愛滋 病、淋病、B型肝炎、阿米巴痢疾之醫事檢驗及血清銀行暨 實驗室認證等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八十六年 十二月至八十八年十一月期間,E○○明知渠職務上持有之 臺南縣各醫療院所通報臺南縣政府衛生局之孕婦B型肝炎送 檢名冊,為業務上應秘密之文書,不得無故洩漏或交付予他 人,竟於前述期間,基於概括犯意,將職務上所持有之孕婦 B型肝炎送檢名冊,以影印郵寄影本方式提供予丙○○,每 次約寄送該次檢驗數目之八成,共寄送十三次,合計共洩漏 孕婦資料達一萬餘筆以上。
㈨子○○前係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技士,職司愛滋病、霍亂、傷 寒等疾病防治、腸道傳染病業務及登革熱緊急疫情業務等工 作,並協助辦理嬰幼兒肝炎注射卡審核業務,為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八十七年六月至八十八年六月期間,子○○ 明知職務上持有之高雄市各醫療院所通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之嬰幼兒肝炎注射卡,為業務上應秘密之文書,不得無故洩 漏或交付予他人,竟於前述期間,基於概括犯意,將職務上 所持有之嬰幼兒肝炎注射卡,影印郵寄影本予丙○○,共寄 送十三次,每次寄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收到衛生所轉寄數量 之三成至四成,以高雄市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嬰幼兒B型肝 炎疫苗第一劑注射數量分別為一萬九千零十九筆及二萬零五 百三十六筆計算,子○○於前述期間以此方式共洩漏產婦及
新生兒資料達五七○五筆以上。
㈩玄○○前係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技正,九十二年十月一日退休 ,玄○○於八十九年間擔任該局保健課技正期間,職司新生 兒出生通報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九十年八月 至九十年十二月期間,玄○○明知高雄縣各醫療院所通報高 雄縣政府衛生局之新生兒出生證明書,為該府業務上應秘密 之文書,不得無故洩漏或交付予他人,竟於前述期間,基於 概括犯意,將職務上所持有之新生兒出生證明書,影印郵寄 影本予丙○○,每星期寄送一次,每次五十至六十張,共持 續三至四個月,累計玄○○於前述期間共洩漏產婦及新生兒 資料達六百筆以上。
K○○原為護理人員,自七十七年六月間進入高雄市衛生局 第五科保健科服務,於八十八年十月至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在 該衛生局第五科擔任護理督導員,職司兒童健康篩檢、新生 兒通報、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等業務,並主管監督新生兒 出生證明資料等事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九十 二年十一月間調任該局衛生教育科股長,對於衛生局通報產 婦及新生兒出生資料已非由其主管或監督之業務,K○○明 知新生兒之出生證明書及出生嬰兒通報資料等,係屬業務上 應祕密之文書,竟由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 二月三日止,基於概括犯意,每週一次,擅自將高雄市各醫 療院所寄送至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之應秘密之新生兒出生證明 書正本,轉寄予南丁公司之丙○○,再由該公司人員丑○○ 及員工將該證明書正本影印後,復將其中之產婦姓名、地址 、電話及新生兒出生日期等資料輸入電腦建檔,再將正本回 寄予K○○,期間以高雄市每年新生兒出生數約一萬人計算 ,共計以此方式洩露資料筆數計約三萬筆。嗣因九十年九月 間,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委託凌群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凌群公司)建置「出生通報資料網路傳輸通報系統」( 下稱出生通報系統),K○○當時係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建置 出生通報系統業務之承辦人員,明知其權限範圍僅能上該出 生通報系統瀏覽或下載產婦戶籍地、現住地或新生兒出生醫 院任一係位於高雄市境內之新生兒資料,並不包括其他全國 產婦及新生兒資料,竟基於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 間向凌群公司業務專案經理林裕文稱為辦理統計分析研究, 需獲取能查閱下載全國產婦及新生兒資料權限之帳號及密碼 且事後會補陳公文,要求林裕文給予其一組得以進入通報系 統,下載全國新生兒出生通報資料權限之帳號及密碼,不知 情之林裕文竟違背規定,將其自身能下載全國資料之帳號「 vicent」及密碼「sun」
洩漏予K○○,K○○則利用該帳號進入通報系統,取得全 國地區新生兒及產婦之個人資料檔案,非法輸出自其個人磁 片中,至九十二年十月間,因出生通報系統改由另一廠商新 陽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陽公司)負責維護業務, 林裕文所給予蕭女之該組帳號及密碼即無法使用,K○○遂 向林裕文要求給予新的帳號及密碼,林裕文則介紹新陽公司 通報系統專案負責人賴村良,K○○再要求不知情之賴村良 提供另組得以下載查閱全國新生兒出生通報資料之權限帳號 「spri ng01」及密碼「spring」供K○○使用,從九十一 年十二月至九十三年五月遭查獲止,以前述自林裕文、賴村 良處獲取能查閱下載全國新生兒出生通報資料權限之帳號進 入出生通報系統,每週一至二次,每月約一萬二千筆,對全 國新生兒通報資料(含通報序號、新生兒出生醫院名稱、出 生時間、產婦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現居地 、聯絡電話等資料)為輸出下載,並編輯為Excel檔存至個 人磁片,再以快捷郵寄或利用至臺北出差之機會,將該資料 磁片交付予丙○○,再由丙○○轉交丑○○及南丁公司其他 職員拷貝至公司電腦儲存,原磁片再以郵寄或交付方式還給 K○○,總計蕭女自出生通報系統內下載全國產婦及新生兒 資料共四十四萬三千六百九十筆,扣除磁片中曾重複出現之 筆數後,亦達二十七萬七千八百四十筆,致生損害於遭洩漏 之產婦或新生兒之隱私權(詳附表三)。
三、丙○○除自上述K○○等十一位公務員處蒐集孕、產婦或新 生兒之個人資料外,另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辛○○,而請辛 ○○(另不受理,詳見後述)郵寄孕婦名單,故自九十一年 某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四月間,辛○○利用其夫蔡昭森任職屏 東縣衛生局秘書及副局長之機會,每月定期至該局疾病管制 課辦公室內,趁該課孕婦B型肝炎送檢業務承辦人張惠琄及 蔡佳芳離開座位時,私自取得放置在張、蔡二員辦公桌上之 屏東縣轄內各醫療院所通報該局之孕婦B型肝炎送檢名冊, 或蔡佳芳已整理好之手寫名單,攜至局外便利商店內影印後 放回原處,將影本以郵寄方式寄送予丙○○,以該縣轄內各 醫療院所九十三年七、八月份送檢名冊孕婦資料筆數分別為 三百四十六筆及二百六十二筆,以每月寄送約三百筆,共寄 送約二十次估算,丙○○自吳金處取得孕婦資料達六千筆以 上。
四、自上述期間內,非公務機關之丙○○、庚○○與丑○○等人 ,經由K○○、癸○○、乙○○、E○○、子○○、G○○ 、A○○、D○○、巳○○、地○○、玄○○及辛○○以前 述不法方式蒐集包含蘇玲凰、己○○、黃○○、戊○、壬○
○、未○○、I○○、亥○○及J○○等人及渠等新生兒之 個人資料,而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由丑○○及該公司其他 員工將資料上所列產(孕)婦姓名、地址、電話、預產期及 新生兒出生日期等個人資料輸入電腦建檔處理,以便供丙○ ○及庚○○以每筆八元至三十二元不等之價格,或依資料筆 數、分布縣市廣狹計算,而以南丁公司名義,向金格食品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格食品)等十二家廠商販售圖利(詳如 附表四所示),足生損害於蘇玲凰、己○○、黃○○、戊○ 、壬○○、未○○、I○○、亥○○及J○○等產婦及出生 嬰兒之隱私權(其餘未據告訴),其販售個人資料方式如下 :
㈠將資料拷貝至磁片予合作公司後,由合作公司將磁片資料交 予廣告公司建立資料庫及製作名條方式,再由廣告公司由將 製作好之名條及工作確認表寄予南丁公司後,南丁公司再將 名條及確認表寄至桃園縣八德市之代工廠,且各公司亦將型 錄及樣品寄至代工廠,由代工廠將型錄及樣品裝訂貼上名條 後完成後寄出,郵資由合作公司自行存入郵局一定金額扣款 。
㈡由南丁公司列印產婦及新生兒資料後傳真至合作公司方式。 ㈢由南丁公司直接提供各公司電子檔資料以每筆數十元及每月 數萬元等計價方式販售。
㈣由合作廠商提供廣告信封、廣告內容,由南丁公司封裝廣告 信件,並將所取得之初生嬰兒資料,製作成名條貼紙,黏貼 於信封上,代合作廠商交寄。(本案論罪之販售廠商詳如附 表四所示)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持本院核發搜索票,於九十 三年五月十二日前往南丁公司搜索扣押,而查知上情,並報 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證據出處之卷宗代號詳見附表一): ㈠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 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 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諸同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及共同 被告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於審判外之 陳述,為傳聞證據:
⒈被告丙○○、庚○○、丑○○對於證人午○○於審判外陳述 有爭執,而證人午○○業已於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審 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 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則其陳述即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對於其他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 見而不予爭執(卷L第一九四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⒊被告丙○○、庚○○對於共同被告K○○、癸○○、乙○○ 、D○○、地○○及辛○○於審判外之陳述有爭執,然上開 共同被告業已分別於本院審理中立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 、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則其陳述自 有證據能力。另被告均捨棄傳喚共同被告庚○○及丑○○, 而對該二人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不予爭執,本院審酌該二 人於調查局或偵查中之供述,並無違反其任意性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 ⒋其餘被告對於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則均於本院審理時表 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亦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書證及證物部分:
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書證證據能力,均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 ,而扣押之證物部分(詳見本院勘驗筆錄,卷K第二二九頁 以下),除屬於丙○○私人物品,因與本案無證據關連性, 而認無證據能力外,其餘物證係經調查局人員依法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所查扣,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丙○○等十四人對於犯罪事實之答辯如下: ㈠被告丙○○對上揭犯罪事實全部坦承不諱,惟辯稱:卷附之 告訴人告訴狀載「擬……提出告訴」,是否確有已表示訴追 之意思,實有疑義。況經鈞院傳喚告訴人丁迺琪等人到庭後 ,大部分告訴人均撤回告訴,僅留告訴人蘇玲凰、黃○○二
人仍表示告訴意思,惟依照該告訴人二人之生產時間及日後 收到廠商產品推銷時間,告訴人等所收取之資料,實無法認 定係由被告所提供,則告訴人是否為本案被害人,顯有可議 。另外,南丁公司並非以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其主要業務, 故南丁公司非屬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八條之「非公 務機關」,而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故被告並不該當電腦處 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三條之構成要件,應為無罪。 ㈡被告庚○○初時辯稱與本案無關,後辯稱:當時並不知道新 生兒出生證明書、產婦B型肝炎送檢名冊等文書是秘密,我 們在派樣及辦活動的時候,也可以看得到這些秘密,同案被 告癸○○等公務員我都不認識,而與廠商之契約,不單單只 有產婦、新生兒資料,還有做整個行銷推廣及售後服務的工 作,這些都是成本。且未免名單外流,我們提供給廠商名單 都有做「加密種子」保密措施,這麼多年來資料從來沒有外 洩,我們只是寄送試用品給媽媽的工作而已,並沒有做其他 任何的不法的用途等語。
㈢被告丑○○辯稱:係受雇於丙○○,對南丁公司或格訊企業 社之業務方針並無參與及決定權,僅從事行政工作,故不能 僅以被告執行職務之行為,即謂被告有與丙○○或庚○○謀 議向公務員取得本案孕婦或新生兒相關資料並輸入電腦之共 同犯意。本案新生兒等資料乃純屬個人隱私資料,與國家政 務或事務並不具有利害關係,亦無任何法令規定應予秘密, 且縱認與國家政務或事務有關,然該資料之洩露,於政府對 產婦及新生兒健康之保護毫無影響,並無侵害國家之法益之 情事,故非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
㈣被告癸○○、乙○○、子○○、D○○、地○○、G○○等 人對犯罪事實及所犯洩密罪名均坦承不諱。
㈤被告E○○對交付丙○○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文書資料坦承不 諱,惟辯稱:因為資料上沒有寫「秘密」二字,所以沒有想 那麼多,但把資料給別人確實有錯等語。
㈥被告A○○對寄送行為不爭執,惟辯稱:當初動機不為名利 ,因為早期在衛生所可以看到很多廠商在抄嬰兒及媽媽產婦 資料,任職期間,局裡面也沒有告訴我們這些資料不能外洩 ,當時只是希望提供產婦多種選擇,資料也是從廢紙筒中取 得等語。
㈦被告巳○○對寄送行為不爭執,惟辯稱:當初完全基於轄區 孕婦及嬰幼兒之福利,沒有考慮到洩密,現在心裡非常內疚 等語。
㈧被告玄○○對寄送行為不爭執,惟辯稱:我只知道法定傳染 病、愛滋病及菸害是機密,我的認知出生通報不是機密。我
寄給丙○○的資料,她都沒有使用,因為我寄的資料剛好與 高雄市的資料重複等語。
㈨被告K○○對寄送行為及筆數均不爭執,惟辯稱:當時並沒 有想到是違法的等語。
二、訴追條件部分:
依調查卷附告訴人丁迺琪等二十四人之刑事告訴狀所載(卷 D第八五至一0八頁),告訴人等人對於被告K○○、庚○ ○、丙○○及丑○○等四人涉犯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刑責,「擬」提出告訴,該告訴狀上雖有「擬」字之用語, 惟經本院依職權傳喚告訴人丁迺琪等人到庭,除請假未到者 外,其餘均明白表示當初至調查局簽該紙告訴狀時,確有提 出告訴之意思,故二十四位告訴人所具名提出之刑事告訴狀 ,業已合法提起告訴。除告訴人戊○、壬○○、未○○、I ○○、亥○○及J○○等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撤 回告訴外,尚有告訴人蘇玲凰、己○○、黃○○等三人於本 院審理中認因被告等人未經同意將告訴人個人資料出售之行 為,已受有損害,並當庭表示繼續訴追之意思,故本案就被 告庚○○、丙○○及丑○○等三人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 護法之犯行部分,業已經合法告訴,核先敘明(被告K○○ 部分則不另為無罪,容後詳述)。
三、經查:被告丙○○自被告K○○等十一位公務員處蒐集取得 文書資料,業經被告丙○○、丑○○及K○○等十一位公務 員等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辛○○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明確(卷L第九三至九五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證據方法為證,並有機動資料二冊、記事本十二本、聯絡簿 二冊、快遞收據一冊、發票金額明細一本、郵寄工作表一冊 、存摺二十九本、分類廣告收據一份、電腦伺服器(含螢幕 )一臺、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滑鼠)七臺、運費收據十七 頁、外縣市名條列表明細、張香蓮DM代工費資料一本、物 品庫存資料、掛號包裹收據一份、信封二冊、光碟片五十一 片、全國產婦及新生兒通報資料、產婦資料、名條等證物扣 案足憑,並經本院逐筆勘驗無訛,亦有勘驗筆錄在卷足參( 共計證物二十箱,詳如扣押物品清單,勘驗筆錄見卷K第二 二九頁至二五六頁)。被告庚○○亦於調查中供認:南丁公 司實際負責人是丙○○,我負責南丁公司人事、行政及販售 產婦及新生兒資料予嬰幼兒用品廠商之相關業務,丙○○係 負責南丁公司營運方、產婦及新生兒資料之取得,丑○○負 責南丁公司內帳記載、客戶請款及聯繫。南丁公司與客戶間 之聯繫、價格談定及業務接洽均由我決定,當時是考量南丁 公司與多家廠商合作販售產婦及新生兒資料、代為寄送型錄
(DM)及樣品,超過稅捐單位書面審核之條件,為分擔稅 賦而於同址名義上成立格爾工作室及格訊企業社,實際上還 是由南丁公司負責所有業務,從八十年間起南丁公司即開始 從事販售產婦及新生兒資料給嬰幼兒用品廠商之工作等語。 (卷F第五二頁反面至五三頁),此外,南丁公司員工午○ ○亦於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審理中結證稱:從九十一 年年底開始,到九十三年五月公司被搜索,在南丁公司任職 一年又四、五個月左右,任職期間,公司成員包括老闆庚○ ○、老闆娘丙○○、會計丑○○,還有一個員工曾惠琪,另 外還有一個「惠英」,加上我,總共六個人。我、惠英及曾 惠琪我們三個人負責將K○○以磁片寄來之資料中,包括產 婦姓名、生產日期、身分證字號、地址,登打整理入電腦。 如果沒有東西可以打的時候,老闆娘就會打電話給K○○, K○○就會寄磁片過來,開始是由丑○○整理,後來是由我 整理,整理出來以後就列印,然後我就交給丑○○,然後就 分區交給小姐打資料等語(卷L第三七至三八頁)。顯然, 被告丙○○、庚○○及丑○○等三人確有蒐集產婦或新生兒 個人資料之犯行,如附表二所示被告K○○等十一位公務員 亦未經任何機關或個人之允許,而有提供產婦或新生兒個人 資料予丙○○之犯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