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易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三樓之一
(現押臺灣臺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陳勇成律師
郭登富律師
張秀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
19911號),嗣被告經本院於96年1月11日訊問後,裁定予以羈押
,被告不服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詐欺等罪嫌重大,經本院於96年1月11 日訊後,認為被告違反限制住居命令,及多次於審判期日不 到庭,因而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及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當庭予以羈押。羈押之裁定已當 庭宣示,並於同日交付押票予被告,有本院該日之訊問筆錄 、刑事報到單及押票回證附在本院刑事卷宗可稽。是被告對 於上開羈押裁定之合法抗告期間,應自被告接獲押票之翌日 即96年1月12日起算5日至同年月16日(最高法院94年7月12 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惟被告遲至同年月18日始 提起抗告,已逾5日之抗告期間,有被告所提出刑事抗告狀 上所鈐收狀戳可憑,揆諸上開說明,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程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雅慧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