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88年度,1027號
TPDM,88,自,1027,2007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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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88年度自字第1027號
自 訴 人 丑○○
被   告 辛○○
           樓
      庚○○
被   告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戊○○
被   告 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子○○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庚○○辛○○均自訴不受理。
癸○○○股份有限公司、國產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甲○○○股份有限公司均自訴不受理。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自訴人丑○○因向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 司)貸款,並以其所有台北市○○區○○段6小段418、418 之2地號(即重編前同區○里○段14分小段202之5地號)設 定抵押權為擔保,嗣遭該公司查封拍賣,執行程序中與國泰 公司和解,迨其清償貸款,國泰公司即撤回執行,且土地之 查封登記應已塗銷,惟仍於78年遭被告寅○○拍定,自訴人 便以78年度全字第3號對內湖區○○段○○段418及418之2地 號地號聲請假處分,被告寅○○違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78年 度全字第3號、台灣高等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46號假處分查 封之效力,將台北市○○區○○段6小段418及418之2地號於 78年8月21日違法移轉,被告寅○○(另行裁定駁回自訴) 嗣後將土地移轉予被告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即 其法定代理人己○○(另行裁定駁回自訴),是被告共同涉 犯違反查封效力、偽造變造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等罪嫌。二、被告庚○○重劃大隊隊長,明知地號台北市內湖區○里○段 14分小段256之22地號土地,後變更為同市○區○○段6 小 段418之1地號,因市政重劃地號納入四期重劃,再變更為石 潭段4小段3地號,竟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至66條之規定 ,未點交原參與重劃之所有權人及原使用人即自訴人,卻點 交予被告丙○○、癸○○○股份有限公司子○○(另行裁 定駁回自訴)、己○○、丁○○(另行裁定駁回自訴)、壬



○○(另行裁定駁回自訴)等人。且與台北市建管處處長辛 ○○,共同利用職權幫助寅○○與己○○取得建築執照(即 86 年建字第474號、465號、180號,87年建字第381號、10 號),是被告庚○○辛○○共同涉犯刑法第213條及貪污 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之罪嫌。
三、台北市內湖區○里○段14分小段之另外15筆土地,面積約 5600多坪,重劃後約6000多坪,原由第三人蔡國財拍定,再 轉讓予國泰人壽,國泰人壽才轉讓予林翁全,最後再轉讓予 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丁○○等。當初拍賣 之時,自訴人曾提出聲明異議停止執行。然被告丁○○為達 竊佔、毀損之目的,結合被告即台北市政府中山地政事務所 之所長乙○○,於88年5月間設定新台幣35億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並教唆建管處核發86年建字第465號及87年建字第 381號建築執照,故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丁○○( 另行裁定駁回自訴)、乙○○(另行裁定駁回自訴)共涉犯 偽造變造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竊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 罪嫌。
貳、本院查:
一、被告辛○○庚○○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此所稱之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 人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 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非字第18號判例參 照)。另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 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不在 此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3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辛○○庚○○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圖利罪嫌,惟該條例罪係為維護 國家公務員之清明廉潔而設,所保護之法益乃國家法益, 則自訴人顯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又貪 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法定刑度為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顯較刑法第213條之法定刑刑度1年以上7年以 下為重,自訴人不得提起自訴部分既為較重之罪,揆諸首 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訴人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全部不 得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二、被告癸○○○股份有限公司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甲○○○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此規定於自訴 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43條定有明



文。又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 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 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54 年台上字第1894號著有判例。查癸○○○股份有限公司、國 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甲○○○股份有限公司均為公司 組織之法人,並非自然人,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資料3紙附卷足考,復為自訴人所是認(見本院89年1月12 日訊問筆錄),並當庭表示撤回等語,然自訴人所訴之犯罪 行為,法律上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 亦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即有未當,按諸上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菁菁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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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