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86年度訴字第2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
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明昌律師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蕭顯忠律師
被 告 酉○○ 原名黃瓊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
度偵字第7286、8578、9837、16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辛○○、辰○○、酉○○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起訴書所示。
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 號著有判例可稽。又「無罪推定」乃刑事司法程序上
之基本原則,此種原則表現在刑事案件中,只是另一種形
式表示負擔之法則。易言之,刑事案件之追訴,必須提出
證據(舉證負擔),並需說服至無合理懷疑之地步(證明
負擔),始能謂被告有罪。又此處所謂「合理的懷疑」是
指在一切證據經過全部的比較或考慮後,審理事實的法官
本於道義良知,對於該項證據有可以說出理由來的懷疑,
此時對於追訴之事實,便不能信以為真,便應對被告作出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54號判決亦認「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到達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即採此一見解。
㈡在遠古糾問制度下,被告乃訴訟之客體,法官為被告之辯
護人,被告自無防禦權可言。但隨著法治國思想之發展,
於現代職權主義及當事人主義之刑事訴訟制度中,依據「
法治國自主原則」 (Autonomieprinzip),被告漸獲得訴
訟主體之地位。而法治國自主原則,源於確認人有自主能
力,故憲法上之自主原則,有二層涵義:
⒈無罪推定原則:
而無罪推定原則有雙重涵義: 其一,未有證據證明被告
曾有犯罪事實以前,推定被告為無辜 (無罪),易言之
,如沒有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犯罪,被告即不得被認
為有罪,此乃證據裁判原則;其二,證明被告有罪,必
需無合理可疑,否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即
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⒉不自證己罪原則:
即禁止被告背叛自己,而成為對己不利之證據方法,其
涵義有二: 其一,關於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賦予被告
緘默權,且被告之緘默不得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其二
,關於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易
言之,以限制被告自白對犯罪事實之證明力,來保護被
告之人權。
㈢依據以上原則,就現行法言,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其證明方法」。足徵,目前我國在以實現刑罰權為目的
之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原則上由作為國家機關之檢察官
承擔。在刑事訴訟中,基於前述「被告受到有罪判決前被
推定無罪」、「有疑時為被告利益」而判斷之原則,當事
實存在與否不能證明時,檢察官要受到不利的判斷。易言
之,檢察官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使法院達到有罪之確信
,方會對被告作出有罪之判決;倘若法院未達到有罪之確
信,即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A○○、辛○○、辰○○共犯刑法第342條第1
項背信罪及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嫌;認被告酉○○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無非係
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被告A○○、辛○○、辰○○之
證據清單部分見本院卷㈨,第11頁至第33頁;被告酉○○之
證據清單部分見本院卷㈨,第159頁至第161頁):
被告A○○、辛○○、辰○○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被告A○○之供述。
⒉被告寅○○之供述。
⒊被告辛○○之供述。
⒋被告辰○○之供述。
⒌被告丙○○(原名吳錦桐)之供述。
⒍被告亥○○之供述。
⒎被告未○○之供述。
⒏被告己○○、癸○○之供述。
⒐被告卯○○的供述。
⒑被告宙○○之供述。
⒒被告申○○之供述。
⒓被告宇○○之供述。
㈡非供述證據方面:
⒈廢鐵罐回收組業務資料、回收商契約書、鐵罐回收基金
會廢鐵罐契約回收商名錄。
⒉惜福基金會財務帳簿資料。
⒊鐵罐基金會與惜福基金會之合約書。
⒋被告丑○○之答辯狀。
⒌久豐地磅秤量傳票。
⒍宜昌地磅處過磅單。
⒎龍泰營業拖車地磅單。
⒏量發過磅單。
⒐美隆地磅處秤量傳票。
⒑車號AL-132、AI-410、AL-816、AT-639、AB-188、AL-8
70號車籍作業系統集中查詢基本詳細資料。
⒒隆田大地磅秤量傳票、車號JC-765號、XC-262號、EV-9
16號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資料、李水福提供車號XC-262號
之異動登記書、過戶登記書影本。
被告酉○○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被告酉○○之供述。
⒉被告宙○○之供述。
⒊被告丙○○之供述。
⒋被告丁○○之供述。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龍泰營業拖車地磅單。
四、訊據被告A○○、辛○○、辰○○、酉○○均堅詞否認有何
檢察官所指訴之前開罪嫌:
㈠被告A○○、辛○○辯稱:惜福基金會僅有執行長徐志恆
及渠等二人,人手本有不足。且渠等接受執行長之指揮,
並無權變更或自作主張的權利,接任工作後,均按基金會
既有之管理回收業務處理。渠等無法查知車號係何種車輛
,亦無法查知有無繳銷,僅能書面形式審核,尚無不法。
㈡被告辰○○辯稱:鐵罐基金會僅有伊一人,伊將鐵罐回收
業務以一年新臺幣(下同)420萬元委託惜福基金會辦理
。檢察官未證明惜福基金會人員明知回收商條件不符仍審
核通過,亦未證明被告如何與惜福基金會人員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認被告有背信之犯行,顯然無據。且每年鐵罐回
收數量達3萬噸,認購證明、磅單、出貨通知單有萬餘筆
,伊的職責不需審核其真正,實際上亦無法審核其真正,
蓋認購證明、地磅單如有不實,惜福基金會人員亦無法查
證,縱疏於查核,亦不構成背信罪。
㈢被告酉○○辯稱:如業者和客戶對於秤出之重量有所質疑
,雙方會再次會磅,以完成雙方之交易,故物品所秤出之
重量,必定為單方或雙方監督會磅下所認同之數據,但業
者之物品內容,經營者無權過問;地磅經營者之客戶群有
經常性與非經常性兩種,經常性即如此案客戶,雙方認定
交易過磅每月均有數次,並在每月業者雙方交易結算時整
理磅單結算,故會要求經營者一同一本地磅單註明登記其
業者雙方認定之重量數據,以方便雙方可以依編號順序方
便整理;非經常性之客戶則以磅單表皮來註明特定客戶之
公用磅單,做為業者過磅認定重量代筆換算填寫數據之用
。伊從無給予某人空白磅單之行為,這是經營地磅業者應
有的職業道德。
五、本院認被告A○○、辛○○、辰○○無罪之理由:
㈠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
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
務生不良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
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353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除
有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實外,並以行為人
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
,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
,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有前
項犯意」最高法院26 年上字第1246號判例可資參照。雖
鐵罐基金會(該基金會僅有被告辰○○一人)係受鐵罐業
者及進口商之委任;惜福基金會係受鐵罐基金會辰○○之
委任;被告A○○、辛○○係受惜福基金會之委任;被告
辰○○、A○○、辛○○均不否認該委任係有償委任,依
民法第535條後段之規定,被告等人對於業務應負有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但就背信罪之規定,僅限於故意犯而
言。從而,縱因過失而致他人利益受損,亦不符合背信罪
之構成要件。又背信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人須有「違
背其任務」之行為,從而,其任務之範圍,應依法律、公
司章程或契約之規定應予以確定,易言之,該義務之違反
,須有法令或契約之明定為前提,自不得以訴諸感情上、
道德上之理由,作為其任務之範圍,否則,即違反「罪刑
法定主義」之精神。
㈡依據鐵罐基金會與惜福基金會所訂捐贈委託合約書之約定
條款中(見調查卷㈠第48至49頁),鐵罐基金會雖委託惜
福基金會執行廢鐵罐回收業務,但未約定惜福基金會應如
何執行業務,及其執行業務應負擔何種特別義務及責任,
僅就合約期間、合約經費、付款方式、經費報銷、經費用
途、所得稅、回收補貼費用、計畫變更等為原則性、抽象
性之約定。換言之,該委託書上並未記載惜福基金會應審
核「回收商是否具備營利事業登記證、廢鐵罐之貯存場地
、壓罐設備、繳交再生廠之能力(即廢鐵罐認購證明書)
」等具體內容;亦未明文約定惜福基金會應履行「回收商
出貨前一天中午十二時前,應將出貨單傳真予惜福基金會
,經惜福基金會確認出貨通知單上記載無誤,蓋印再回傳
後,回收商始得出貨,送往第三者地磅過磅,再送往煉鐵
場。回收商每月檢具出貨通知單、第三者地磅單、再生廠
認購證明、回收商開給煉鐵廠的廢鐵罐買賣之發票影本、
回收商開給鐵罐基金會請款之發票原本等資料予惜福基金
會,由惜福基金會鐵罐組彙整、統計無訛後,交予鐵罐回
收基金會總幹事,即被告辰○○做最後確認」之義務;更
無鐵罐基金會應負何種義務、責任之具體內容。則被告辰
○○等人應如何處理鐵罐回收業務,僅能要求彼等符合善
良管理人之義務。依「構成要件明確」原則,善良管理人
義務係一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自應參酌有關法令決定其義
務內容,而不得訴諸於感情上、道德上之事由認定被告辰
○○等人之義務內容,而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之精神。從而
,檢察官所指訴被告辰○○等人應如何審查回收商之標準
,及審核發給回收商補助款之內容,法令或契約有無明文
規定,乃首要之爭點。
㈢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3638號刑事案件,係鋁罐業者
委託愛鋁基金會執行廢鋁罐回收之案件,該判決書理由四
、⒈⑵之記載,亦有檢察官指稱之前開義務內容,惟該義
務內容係愛鋁基金會與回收商間的補貼合約書內容,以及
愛鋁基金會「甄選回收商申請表」之內容,尚非廢鋁罐業
者、進口商與愛鋁基金會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從而,前開
判決認「此等證據非但不能做為背信之證據,反而益足證
明受託人即愛鋁基金會依委託契約已克盡善良管理人之義
務」。觀諸檢察官之證據清單,並未引用鐵罐製造商與鐵
罐基金會契約之約定,即尚無規範被告A○○、辛○○、
辰○○應如何審核及違背任務具體內容之依據,檢察官所
提出者,乃鐵罐基金會與回收商、鐵罐基金會與惜福基金
會之契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檢
察官對於背信客觀構成要件中之「違背任務」舉證未足,
而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㈣雖被告A○○、辛○○、辰○○雖均曾供述,惜福基金會
應審核「回收商是否具備營利事業登記證、廢鐵罐之貯存
場地、壓罐設備、繳交再生廠之能力(即廢鐵罐認購證明
書)」等內容;惜福基金會亦應履行「回收商出貨前一天
中午十二時前,應將出貨單傳真予惜福基金會,經惜福基
金會確認出貨通知單上記載無誤,蓋印再回傳後,回收商
始得出貨,送往第三者地磅過磅,再送往煉鐵場。回收商
每月檢具出貨通知單、第三者地磅單、再生廠認購證明、
回收商開給煉鐵廠的廢鐵罐買賣之發票影本、回收商開給
鐵罐基金會請款之發票原本等資料予惜福基金會,由惜福
基金會鐵罐組彙整、統計無訛後,交予鐵罐回收基金會總
幹事,即被告辰○○做最後確認」,而被告辰○○亦稱有
陪同惜福基金會人員至回收商處等情形(均見被告如后之
供述),但僅能證明被告等人日常執行業務,有該等慣常
性的審核標準及事務流程。該等審核標準及事務流程,如
係被告等人處理事務之自我要求,尚無「他人委託處理事
務」之問題;倘若猶認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但該處理事務
之方法,未於鐵罐基金會與鐵罐製造業者及進口商間之契
約內明文約定,被告僅須依據委任契約,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即可,檢察官誤將「鐵罐基金會與回收商間的契約約
定」,移殖為「鐵罐製造業者及進口商委任鐵罐基金會關
於處理事務之約定」,顯有誤會。
㈤共犯的認定上,除了客觀上,共犯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客觀
行為的全部實行外,尚應審酌該等共犯間是否有犯意聯絡
及有無共犯故意的問題。易言之,共犯對於分工實行的行
為有無決策性,能否操控其想要的結果;其對於行為的進
退性如何,是否得自由決定其是否繼續或修正其實行的犯
罪行為;及事後有無對於共犯所得的利益,有參與分配的
情形。倘若無之,應傾向認為係共犯所利用之工具,方較
妥適。本件檢察官並未說明「被告辰○○、A○○、辛○
○明知回收商詐領補助款仍予核准」,對於被告辰○○等
人有何利益存在,並且說明該利益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何
在。衡諸常情,被告辰○○等人若無利益存在,「明知單
據虛假」而仍「據以核准」之可能性不高,應有回收商給
予被告辰○○人報酬之證據方符合常情。況且,關於單據
之審核、監督,尚有縣市政府環保局及環保署為之,為何
回收商有詐領補助款之情事,即應歸責被告辰○○等人,
而未言及縣市政府環保局、環保署有無疏失存在?亦未考
慮是否因為回收補助政策甫施行,因規定不甚周延,監督
人手不足,而致回收商有機可趁?基於「罪疑唯輕」之精
神,自應先作對有利被告之推定,以下就檢察官證據清單
內之證據論述之。
㈥檢察官所提之下列證據,均難認為係對被告A○○、辛○
○、辰○○不利之證據:
⒈被告A○○之供述:
被告A○○於警詢供稱:伊擔任惜福基金會鐵罐回收組
之組長。鐵罐基金會以每年430萬元不等之價碼再行委
託惜福基金會處理有關鐵罐回收之相關業務。依照惜福
基金會與鐵罐基金會之委託契約,惜福基金會有責任、
義務執行鐵罐回收之工作。回收商出貨時,基金會應該
要派人去查核,但是因為人力不足,一年才去二、三次
。回收商出貨前一天中午十二時前,應將出貨單傳真予
惜福基金會,經惜福基金會確認出貨通知單上記載無誤
,蓋印再回傳後,回收商始得出貨,送往第三者地磅過
磅,再送往煉鐵場。回收商每月檢具出貨通知單、第三
者地磅單、再生廠認購證明、回收商開給煉鐵廠的廢鐵
罐買賣之發票影本、回收商開給鐵罐基金會請款之發票
原本等資料予惜福基金會,由惜福基金會鐵罐組彙整、
統計無訛後,交予鐵罐回收基金會總幹事,即被告辰○
○做最後確認,以每公斤1至1.2元不等之價格核發補助
款予各回收商。惜福基金會於鐵罐基金會與各該回收商
簽訂回收契約前,應先行審核回收商是否具備營利事業
登記證、廢鐵罐之貯存場地、壓罐設備、繳交再生廠之
能力(即廢鐵罐認購證明書)。伊認為回收商應該有虛
報回收量,向基金會冒領補助款之情事。伊主要工作為
:查看回收商廠址現地運作狀況,協助回收商建立回收
點,84年度起有關業者回收清除費用的徵收、催收工作
,彙整業者申報的營銷量無誤後再將資料轉送鐵罐回收
基金會,回收商補助款請款資料的核對工作。其中貨殖
、大增、成達、瑞昆行、秉毅等回收商簽訂契約前,皆
由伊和辰○○一起至回收商廠址看回收商是否具備營利
事業登記證、廢鐵罐之貯存場地、壓罐設備、繳交再生
廠之能力;至於銀星行、坤鋒行、浤景、浤鈞等回收商
與鐵罐回收基金會簽訂回收契約前,是由被告辛○○一
人前去查看。被告辛○○負責對回收商所開立之過磅單
內所載之車號及出貨通知單所載之車號予以核對及驗證
;惜福基金會將回收商前一年的實際回收量提供給任職
鐵罐回收基金會之被告辰○○,由其決定回收商之回收
配額等語(見調查卷㈠第7至10頁、第15至20頁)。
⑴雖被告A○○供稱「伊認為回收商應該有虛報回收量,
向基金會冒領補助款之情事」,然其始終否認明知回收
商虛報回收量而仍核准之情事,故該部分尚難認係被告
之自白。
⑵被告A○○供稱惜福基金會人力不足。經查,該基金會
僅有執行長寅○○、被告A○○、辛○○三人可資審核
,鐵罐基金會僅有辰○○一人可資審核。雖檢察官於起
訴書中指稱被告辰○○、辛○○、A○○背信,但未說
明被告等人究係何時犯罪?犯罪造成多少損害?審核多
少不實之地磅單、發票、認購證明及出貨通知單?該等
犯罪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均乏證明,已與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之規定
有違。據被告辰○○陳稱:每年鐵罐之回收量達3 萬公
噸等語(見本院卷96年1月11日被告辰○○之辯護意
旨狀),可見惜福基金會、鐵罐基金會每日約應審核達
82公噸(以3萬公噸除365之約數)之鐵罐數量,顯非在
被告A○○、辛○○、辰○○能力範圍內所得細究;更
何況,縱回收商有以不實之地磅單、發票、認購證明、
出貨通知單申請補助,或以幽靈車、報廢車車號、不得
載運廢鐵之車種車號等填入地磅單予以申請,被告等人
又不具有公權力,無法查核該等車號有無報銷、該等車
種為何,是否得載運廢鐵等情,更未參與地磅之事務,
無法了解地磅時該等車輛所載鐵罐之實際重量,則被告
A○○、辛○○、辰○○是否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
已屬有疑。
⑶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鐵罐基金會與回收商簽訂回收
補貼合約書及回收商申請補助款時,不符合鐵罐基金會
與各回收商之約定程式」,從而,自無從認定被告A○
○、辛○○、辰○○有何背信之行為。而對於回收商是
否具備營利事業登記證、鐵罐之貯存場地、壓罐設備、
繳交再生廠之能力,斯時因規定並不嚴謹,又無規定回
收商不得利用他人之貯存場地、壓罐設備等,檢察官未
能舉證證明被告A○○、辛○○、辰○○確曾往何回收
商會勘場地,明知不合規定而予採納為合格回收商之情
事,亦無證據證明回收商出貨時,被告A○○、辛○○
、辰○○曾前往稽核、查驗,並知未出貨仍支付補貼款
項,並舉證證明被告因而造成之損害為若干,對於背信
之主觀要件及客觀結果損害之證據均付之闕如,依前開
判例說明,自無從繩以被告A○○、辛○○、辰○○背
信罪責。
⒉同案共同被告寅○○之供述:
被告寅○○於警詢時陳稱:伊擔任惜福基金會執行長,
鐵罐基金會85年以430萬元之價碼委託惜福基金會處理
有關鐵罐回收之相關業務。回收商出貨數量受惜福基金
會監督管理,依回收契約之規定,回收商於出貨前一天
中午十二時前,應將出貨單傳真予惜福基金會,經惜福
基金會確認蓋印再回傳後,回收商始得出貨,但惜福基
金會限於人力不足,無法經常派員查核。回收商必須取
得處理廠(再生工廠)出具進廠證明,其數量必須與出
貨通知單所示相符,除非處理廠(再生工廠)與回收商
勾結製造假單據(進廠證明),否則不可能發生錯誤。
85年7月1日規定出貨前一天中午12時前,契約回收商應
將出貨單傳真予惜福基金會,載明出貨單位、出貨地點
、出貨聯絡人、電話、出貨時間、預定出貨重量、車號
、預定過磅地點、收貨單位、電話、地點,經惜福基金
會確認蓋印再回傳,回收商始得出貨。惜福基金會於鐵
罐基金會與各該回收商簽訂回收契約前,應先行審核回
收商是否具備營利事業登記證、廢鐵罐之貯存場地、壓
罐設備、繳交再生廠之能力(即廢鐵罐認購證明書)。
惜福基金會負責回收廠商簽約資格條件勘查及出貨數量
的監督管理等語(見調查筆錄㈠第1至10頁)。
⑴被告寅○○供稱「出貨前一天中午12時前,契約回收商
應將出貨單傳真予惜福基金會,載明出貨單位、出貨地
點、出貨聯絡人、電話、出貨時間、預定出貨重量、車
號、預定過磅地點、收貨單位、電話、地點,經惜福基
金會確認蓋印再回傳,回收商始得出貨」係85年7月1日
規定,究竟係何人規定?為何規定?違反者是否應負責
任?均欠明確。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亦未指明被告之犯罪
時間,則85年7月1日之規定,對於被告審核之義務是否
有影響,亦未可知。從而,該部分供述,尚難資為被告
等不利之證據。
⑵被告寅○○之其餘供述,均與被告A○○其他供述相類
,其不能作為被告等不利之證據業如前述,茲不贅。
⒊被告辛○○之供述:
被告辛○○於警詢時供稱:伊在惜福基金會擔任專員。
伊曾勘查銀星行、瀚穎實業有限公司、盈龍企業社、坤
鋒行、賜龍行等回收商有無貯存場地及壓罐設備,再向
鐵罐組長及執行長報告。沒有拍照,亦沒有寫書面報告
,只有口頭報告而已。銀星行與瀚穎公司之貯存場地相
同。伊整理及核對回收商所申請之請款資料內之發票與
磅單認購證明之數量是否相符,如有不符即退件,其他
審核工作是由被告A○○及寅○○閱後再送往鐵罐基金
會。
⑴退萬步言,如審核「回收商是否具備營利事業登記證、
廢鐵罐之貯存場地、壓罐設備、繳交再生廠之能力(即
廢鐵罐認購證明書)」係被告A○○、辛○○、辰○○
任務之範圍(假設語氣),但亦無明文規定禁止回收商
共用貯存場或向他人租用貯存場或再生廠,從而,被告
辛○○供稱「銀星行與瀚穎公司之貯存場地相同」,亦
不能據為被告等人背信之證據。
⑵至於被告辛○○其他供述,稱有實地勘查及審核發票與
磅單認購證明單是否相符等情,反係證明被告等人已盡
其善良管理人之義務。
⒋被告辰○○之供述:
伊是鐵罐回收基金會總幹事,負責處理基金會所有業務
。回收商每月檢具出貨通知單、第三者地磅單、再生廠
認購證明、回收商開給煉鐵廠的廢鐵罐買賣之發票影本
、回收商開給鐵罐基金會請款之發票原本等資料予惜福
基金會,由惜福基金會鐵罐組彙整、統計無訛後,交予
鐵罐回收基金會,以每公斤1至1.2元不等之價格核發補
助款予各回收商。以整年度製罐業者營銷量減去外銷量
除以回收量計算回收率。廢鐵罐配額是伊本人及惜福基
金會執行長被告徐志恆及鐵罐組被告A○○、被告辛○
○、劉秋菊等五人決定分配多少重量給回收商。大綜企
業有限公司出貨程序不符規定,應追回補助款,尚未追
回。伊已委託惜福基金會去查核,照理伊應去監督惜福
基金會有無確實執行,但伊沒有到現場去查核。臺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要求追回「大綜企業有限公司」之補助
款,伊開會時有跟被告徐志恆、A○○說明,他們應該
知情等語(見調查卷㈠第30至42頁)。
⑴關於被告辰○○、A○○、辛○○審核回收商之標準、
審核補助款之相關資料及相關事務處理流程等等,未有
明文約定係被告之法定義務,均如前述,茲不贅。
⑵被告辰○○並未供述「大綜公司之出貨程序不符規定,
係彼等事前所明知」,審酌惜福基金會僅有被告A○○
、辛○○、徐志恆三人,鐵罐基金會僅有被告辰○○一
人,彼等對於回收商提出之資料,僅能抽查或為形式上
審核,則大綜公司出貨程序是否正常,彼等實難明瞭。
至於被告辰○○供稱開會時有跟被告徐志恆、A○○說
明,他們應該知情等語,更足以證明渠等對於大綜公司
不符規定之事均係事後知情,尚難資為彼等不利之證據
。
⒌被告丙○○(原名吳錦桐)之供述:
被告丙○○於警詢時陳稱:伊經營盈祺行、盈展公司,
從事廢鐵罐回收業。盈祺行、盈展公司有與鐵罐基金會
簽訂回收契約,伊每次出貨前均應於前一日上午12時前
,傳真給基金會,均由伊填寫後傳真出去。被告A○○
曾來查看並無紀錄等語(見調查卷㈠第50至52頁)。雖
被告丙○○對於檢察官指訴之事實認罪,依檢察官所請
而為協商判決確定,但其前開陳述並未言及被告辰○○
、A○○、辛○○有何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行為,故其認罪部分,及前開供述,均難資為被告不利
之證據。
⒍被告亥○○之供述:
被告亥○○於警詢時供陳略稱:伊擔任銀星行的負責人
,銀星行於84年1月成立,主要工作為負責鐵罐、鋁罐
之回收工作。銀星行有開立統一發票、無公司執照,但
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未給會計師做帳,都是自己做帳。
銀星行與愛鋁基金會及鐵罐回收基金會訂定回收契約,
基金會會審核回收商有無回收量及壓罐設備與回收的貯
存場地等等,銀星行當初與鐵罐基金會訂定回收契約時
,也有派惜福基金會的鐵罐回收組組長被告A○○至本
行審核所俱備的條件。每次出貨皆前往新店通協地磅及
中和中正地磅過磅,取得過磅單後鐵罐送榮裕鋼鐵廠再
生。每年基金會皆會派員於出貨時前往出貨地點實際查
核2至3次,皆是經辦人來查核,本行只要持通協地磅磅
單,向再生廠請款的統一發票影本與開給向基金會請款
的統一發票即可向基金會請款,惟鐵罐回收基金會還需
附再生廠的認購證明才能請款等語(調查卷㈠第99頁至
第102頁)。
⑴雖被告亥○○對於檢察官指訴之事實認罪,依檢察官所
請而為協商判決確定,但其前開陳述並未言及被告辰○
○、A○○、辛○○有何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之行為,故其認罪之部分,尚難資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⑵愛鋁基金會之經理就鋁罐回收補助款部分雖經檢察官以
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但經臺灣高等法
院91年上訴字第3638號判決認定無罪,已述之如前。據
亥○○之供述,鐵罐基金會要求回收商提供之資料,較
愛鋁基金會所要求者為多,而該等資料提供之要求或審
核之標準,尚非鐵罐製造業者、進口商與鐵罐基金會所
定契約要求之義務;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辰○○、A
○○、辛○○明知回收商填載不實資料仍予核准之情事
,亥○○之供述自難認為係對被告等人不利之證據。
⑶被告亥○○之供詞足認「回收商每次出貨的前一天中午
12 時前,要將出貨通知單傳真至環保署、縣市環保局
及各基金會。鐵罐基金會會收到傳真後蓋章回傳確認」
,足見回收商提供資料亦會傳真給縣市環保局及環保署
,檢察官並未說明何以惜福基金會、鐵罐基金會應負審
核義務,惟縣市環保局、環保署不負審查義務之理由,
逕論被告辰○○等人應負審核義務而有背信、行使業務
不實文書之行為,即屬無據。
⒎被告未○○之供述:
被告未○○於警詢中供陳略以:伊是名峰公司負責人,
營業項目為五金、汽機車材料買賣及廢鐵、廢鋁等製造
加工買賣及一般廢棄物清理。名峰公司與財團法人鐵罐
回收基金會簽約回收廢鐵,與財團法人愛鋁基金會簽訂
契約回收廢鋁罐。名峰公司每年回收廢鐵罐1500噸至20
00噸左右,廢鋁罐每年可回收150噸左右。名峰公司未
設回收點,廢鐵、廢鋁都向拾荒者及舊貨商收購。名峰
公司有貯存場即在公司內,但沒有壓罐設備,有剪床設
備而已,公司都用怪手壓擠,如廢鐵桶太大佔空間即用
剪床裁剪。基金會有派人來勘查伊公司之貯存場地及壓
罐設備,何人來勘查已忘記,但伊記得是被告B○○帶
基金會的人來戡查的。被告B○○是伊臺南的同鄉,也
是同業,伊會與廢鐵罐基金會簽約回收廢鐵、鋁罐也是
被告B○○介紹伊與基金會的人簽約的。因回收的廢鐵
、鋁罐只有被告B○○才有辦法出貨,伊無管道所以都
由被告B○○代理出貨。基金會都會付抬頭支票給公司
,伊領得補助款後,鐵罐部分每公斤給被告B○○二角
、廢鋁罐每公斤分給被告B○○五角,伊都拿現金給B
○○。名統公司係回收商沒有溶爐並非鍊鐵廠,為何82
年度開立廢鐵罐認購證明予自己經營之名峰公司,伊不
知道。至於名統公司開給金三吉公司及順源公司之認購
證明共18張,有被環保署及基金會人員查過帳就沒事了
,也沒有糾正伊,也沒有叫伊退回補助款等語(見86年
度偵字第8578號卷㈡第137頁至第208頁)。
⑴雖被告未○○對於檢察官指訴之事實認罪,依檢察官所
請而為協商判決確定,但其前開陳述並未言及被告辰○
○、A○○、辛○○有何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之行為,故其認罪之部分,尚難資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⑵關於被告B○○如何代理被告未○○出貨,被告未○○
如何給付報酬給被告B○○等情,均係渠等私法上之約
定,前開供述又無何不法之行為,亦未供陳被告辰○○
等人知情,尚難資為被告辰○○等人不利之證明。
⑶至於名峰公司無壓罐設備、名統公司非鍊鐵廠,不得開
認購證明等事。經查,廠商無自己之壓罐設備、再生設
備,並不代表廠商不得向他人承租後使用,也不代表該
廠商即不得開具認購證明。是否有壓罐設備、再生廠等
資格審查,亦非鐵罐製造商、進口商賦予鐵罐基金會、
惜福基金會之法定義務或責任,故名峰公司如違反其與
鐵罐基金會簽約時之條件,係名峰公司應負民事損害賠
償責任之問題,尚與被告辰○○等人無關。
⒏被告己○○、癸○○之供述:
被告己○○於警詢時供述略稱:大綜公司及錦鑫公司共
用位於臺北市○○區○○街165之1號的回收貯存場,因
為錦鑫公司是伊先生被告癸○○負責的所以才共用,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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