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2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及訴外人林聰裕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乙○○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
應徵裁判費2258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
00元外,尚應補繳21582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其繕本1份,並以繕本直接送達他造,並
提出送達證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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