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6年度,2775號
KSDV,106,司票,2775,2017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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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2775號
聲 請 人 許卉喬
相 對 人 薛志成
相 對 人 楊秀英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薛志成楊秀英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薛志成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相對人楊秀英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薛志成楊秀英於民國 106年4月2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TS783083號, 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5年5月24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㈡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薛志成於民國10 6年5月2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CH289762號,內載金 額新臺幣13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6年5月30日,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㈢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楊秀英於民國106年5月 2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CH289763號,內載金額新臺 幣17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6年5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上開本票三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本件經核,系爭相對人薛志成楊秀英共同簽發票據號碼TS 000000號之本票發票日為民國106年4月25日,其到期日為民 國105年5月24日,係在發票日之前,與票據法有關到期日之 規定不符,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其到期日之記載不生票據 效力,視同見票即付,惟其提示或行使追索權亦應於票載發 票日民國106年4月25日以後始得行使,餘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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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