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貽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續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貽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貽平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 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 縣桃園區某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猶於同日凌晨4 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5時1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 南向79公里處(新竹縣湖口鄉境內),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 中,不慎追撞前方葉斯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 大貨車而肇事後,復遭後方包恩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大貨車追撞(均未成傷)。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上午6時48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達0.36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三、證據:
㈠、被告邱貽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 第43至45頁)。
㈡、證人葉斯清、包恩福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6至27頁)㈢、當事人酒精測定單1紙(見偵查卷第16頁)。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1紙(見偵查卷第18頁)。
㈤、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查卷第19頁)。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份(見偵查卷第22至25頁)。
㈦、現場採證照片18張(見偵查卷第32至40頁)。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貽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仍 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 響交通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 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