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大展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16號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亮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七0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拾柒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35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87萬4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 度存字第17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兩造業已 和解,且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金,此有聲請人提 出兩造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33號事件之和解筆 錄、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書影本各1紙為證,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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