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台中縣沙鹿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台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相 對 人 林淙祺即林淙祺建築師事務所
上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82年度存字第739號提存事件內之 擔保物。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前遵鈞院82年度全字第328號 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而聲請對相對 人之財產執行假處分在案。鈞院82年度全聲字第702號聲請 人與相對人台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假處分裁定業經確 定在案。且該本案亦經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576號判決 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返 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 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又按假處分所提供之擔保金,乃預為債權人本訴 敗訴時,債務人可能因假處分而受損害之賠償而設。查聲請 人所提本訴,業經三審判決敗訴確定(本院82年度訴字第59 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2年度上字第513號、最高法院 83年度臺上字第576號民事判決),並已由相對人聲請撤銷 假處分在案(本院82年度全聲字第702號民事裁定),則聲 請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其本訴敗訴而開始,亦即假處分 雖經撤銷,而應供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 明供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因 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金之要件,自不能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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