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29號
TCDV,96,聲,29,2007010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傳情達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伍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  第198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新臺幣15555元,且依前揭第3 項規定,相對人並應賠償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冰芬
計算書:
┌────────┬───────────┬──────┐
│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15,355元 │ │
├────────┼───────────┼──────┤
│公示送達登報費 │ 200元 │ │
├────────┼───────────┼──────┤
│共 計 │ 15,555元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1/1頁


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傳情達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