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元鴻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二二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參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2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為假執行之擔 保,曾提供新台幣33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 字第22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 回前開提存物,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判決、提存書、相對 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件及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為證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卷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 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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