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變換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228號
TCDV,96,聲,228,2007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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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三合泛宇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丙○○
相 對 人 豪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變換擔保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聲請狀上聲請人代替原供擔保之擔保物種類及數量,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民事訴訟 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人所供之擔保,旨 在擔保其就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裁判,而於其一旦 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之用, 則供擔保人在尚未依法院裁判所定提供擔保前,聲請變換擔 保物為等值之有價證券以代替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如於受擔 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不許其聲請變換擔保之理,惟法院 裁定准許供擔保人變換供擔保之提存物時,應斟酌變換後之 提存物與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 可(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167號裁定可資參照)。另聲 請變換擔保物之程式,依其性質,至少應表明下列事項:⑴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⑵所供擔保之種類及數量。⑶代替原 供擔保之擔保物。⑷聲請變換擔保之原因。⑸聲請變換擔保 之陳述。⑹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准予變換擔保物,惟未據其於聲請狀上 載明欲提供者究係何種有價證券,及其面額多少,已否償還 ,亦未提出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查核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 裁判所定之擔保,在經濟上是否具有相當之價值,於法不合 ,爰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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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豪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合泛宇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