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金聖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乙類第二期債票(票號:85H01534D),面額合計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 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458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面額新台幣1,000,000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 債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7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聲請人並未就相對人金聖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乙 ○○之財產假扣押執行,且相對人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 開提存物,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提存 書影本、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影本、相對人甲○ ○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相關 卷宗,查核聲請人確未就相對人金聖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乙○○之財產假扣押執行無誤,應認對相對人金聖益機械股 份有限公司、乙○○無發生損害之可能,是本件聲請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春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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