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花蓮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一六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7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92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1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6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當事人雙方達成和解,相對人已同意聲 請人領回前開提存金,此有聲請人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影 本一份,同意書、印鑑證明一份為證,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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