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權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135號
TCDV,96,聲,135,2007012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花蓮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03 號民事裁定,於提供面額新台 幣(下同)100,000 元之債票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4年度存 字第594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 押(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511 號)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事 件之執行標的物,業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7527號強制執行程 序拍定在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 段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利擔保金之取回等語,並提出本 院94年度裁全字第603 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594 號提 存書影本各1 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 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 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 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 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 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603 號裁定准予假 扣押,聲請人據以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511號假扣押 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併入本院94年度 執全洋字第277號),嗣該假扣押標的物業經他債權人以本 院94年度執字第752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並



經拍定,然拍賣所得之價金尚未分配,且聲請人迄未向本院 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 屬實;是上開執行程序並未終結,且聲請人並未撤回前開假 扣押執行程序,該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該 假扣押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 權利,故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前即聲請本院通知相 對人行使權利,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 第3款後段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
花蓮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