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郭月華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認可之一百零五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三一號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六個月(即一百零六年七月至一百零六年度十二月共六個月停止履行,自一百零七年一月起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 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05年1月26日開始 更生程序,並於105年12月21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 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第一階段至子大學畢業106年6 月時每月清償7,253元,第二階段自106年7月至72期還款期 滿每月清償12,349元)。次查,債務人原所領取之低收入戶 生活補助6,115元遭取消,且子余○瀚因轉系延後畢業,仍 須再讀一學期補修學分,目前無工作,故履行第二階段之更 生方案有困難,請求自106年7月停止履行6個月(即106年7 月至106年12月停止履行),以上有高雄市前金區公所106年 7月13日高市金區社字第10630577400號函、逢甲大學學生在 學證明書、債務人陳報狀在卷為憑;本院認債務人主張尚非 無據,審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自 得聲請延長期履行期限,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