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張瓊美
代 理 人 盧泳良
相 對 人 陳曾金玉
相 對 人 陳文忠
相 對 人 陳錡瑋
相 對 人 陳美榛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案外人即債務人陳啟東於民國97年11月21 日向聲請人借用新台幣1,45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97 年12月10日,其約定利息、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並以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於民 國95年12月27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案外人即債務 人陳啟東未依約清償,又案外人即本件抵押義務人陳啟東於 民國100年10月16日死亡,其相對人陳曾金玉、陳文忠、陳 錡瑋、陳美榛均未聲明渪棄或限定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影本在卷可稽。嗣上開不動產於 民國106年6月5日因土地重劃關係移轉予相對人公同共有, 亦登記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 本票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不動產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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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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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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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市 │區 │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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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鳳山│保成 │152 │空│162.45 │27386分 │陳曾金玉│
│ │ │ │ │ │白│ │之5000 │、陳文忠│
│ │ │ │ │ │ │ │ │、陳錡瑋│
│ │ │ │ │ │ │ │ │、陳美榛│
│ │ │ │ │ │ │ │ │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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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