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835號
TPSM,106,台上,835,2017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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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五號
上 訴 人 黃川睿(原名黃民芳、黃勝彬)
      鍾瑋驛(原名鍾國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樹萱律師
      陳峰富律師
      黃博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金上訴
字第一六六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
度偵字第二○八○九號、一○三年度偵字第五四八○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川睿(原名黃民芳、黃勝彬)、鍾 瑋驛(原名鍾國華)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 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 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 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規定罪刑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二、惟查:
㈠證據能力,乃容許證據資料作為訴訟上使用之資格,屬證據 之形式上資格要件;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該證據是否可信及 對於要證事實之實質上的證明價值。證據資料除供作彈劾使 用外,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 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學理上稱前者為信用性 ,後者為憑信性,因屬翻譯文字,非國人日常生活習用語詞 ,故雖外觀近似,法律工作者仍當細加分辨,不可混淆。 刑事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之紀錄或 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 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 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 該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即有承認其證據能力之必 要;因此,採取該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其製作,是否係於 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 特徵。
原判決雖說明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 買中心)分別於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證櫃交字第一○



00000000號、一○四年五月十八日證櫃視字第一○ 00000000號函附之泰谷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泰谷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中,關於記載股票交易之 數據資料,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關於記載所列證券 帳戶之股票交易有無異常、有無涉證券交易法等「分析意見 」,係就其分析結果,基於專業之意見而作成,其所為判斷 意見,或足供司法機關之參考,但無拘束法院對於犯罪構成 要件該當性之認定,該部分所涉僅係「證明力」為何之問題 等文(見原判決第九頁)。惟依據上開客觀紀錄數據資料予 以分析後,所提出之「分析意見」,似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書面陳述,性質上部分為傳聞證據,部分為鑑定意見 ,且係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開始偵辦本案後, 及第一審法院,分別函請櫃買中心所製作(見一○二年度偵 字第二○八○九號卷第一○七頁、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二二五 頁),似非從事業務之人於例行性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 發現而當場或即時之記載,且顯然可預見日後將會被提供作 為證據,是否符合上開條款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鍾瑋驛在 第一審及原審對於其證據能力已聲明異議(見第一審卷第二 宗第一八四頁背面、原審卷第一五三、一五六、一五七頁背 面)。原判決竟先認該「分析意見」僅係涉「證明力」問題 ,並逕引為不利於上訴人等認定之證據(見原判決第九、十 三頁),似與證據法則有違,又認該「分析意見」,並無拘 束法院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認定,屬「證據能力」事 項等文(見原判決第二十五頁),亦將證據能力與證據證明 力相混淆,自有未當。
㈡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 ,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 ,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 ,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 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則於起訴意旨認為具 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法院審理結果認為其中 一部分有罪,另一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行為不罰者,自應於判 決內說明該部分何以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又起訴書係 檢察官依其法定職權所製作之公文書,原則上,法院並無逕 行更正之權。若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 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內容有所歧異,除係顯然文字誤寫、誤算 而不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及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得曉諭或容許檢察官為適當之更正外,法院仍應針對起訴書 所記載之全部犯罪事實依法加以判決,不能自行臆測起訴書 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係出於「誤載」,而逕予減縮檢察官起訴



事實之範圍後加以判決,否則,即有漏判之違誤,足以構成 撤銷之原因。
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㈢內,記載:「嗣敬豐公 司、鼎耕公司、晨富公司、福鴻公司、不知情之蔡承恩、林 淑娟、曾莊靜蘭彭梅妹林卉如何秀美蔡淑真、蘇金 貞、曾建浩林秀利林珮茵及匯豐銀行託管之第一金和昇 證券有限公司投資專戶等『十六名』投資人之證券帳戶,於 100 年4 月12日至(同年)5 月26日之期間(下稱分析期間 )內,共買進1 萬2052仟股,賣出1 萬7564仟股……致泰谷 公司股價自100 年4 月12日起之分析期間內,其期初收盤價 之每股43.2元下跌至100 年5 月26日之期末收盤價之每股27 .3元,跌幅高達36.81%……」(見起訴書第四、五頁)。原 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內,則認定「十五個」證券帳戶(即 上開敬豐公司等十六個證券帳戶,扣除第一金和昇證券有限 公司之證券帳戶)於上開分析期間,買進、賣出泰谷公司股 票,致泰谷公司股票於該分析期間內,跌幅達36.81%等情( 見原判決第四、五頁),另於理由欄內,說明:因無上訴人 等人委託以該第一金和昇證券有限公司證券帳戶進行泰谷公 司股票買賣交易之情形等文(見原判決第六、七頁)。基此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被訴利用第一金和昇證券有限公司證 券帳戶,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部分,自應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始稱適法。乃原判決竟謂:「檢察官誤認匯豐銀 行託管之第一金和昇證券有限公司投資專戶亦為本案被告所 掌控使用之證券帳戶,於分析期間用以進出買賣泰谷公司股 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云云(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三至五 行),核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 以上或為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而前揭違法情形,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 為裁判,應認原判決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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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谷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