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洪子詅即洪淑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葉婉玉律師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 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於 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 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 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項第㈠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19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 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再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一名未成年 子女(為民國88年次),為顧及子女而與現由前配偶、子女 同住,是聲請人子女尚無法分擔家計,須由聲請人與前配偶 共同負擔子女扶養費;另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頎邦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聲請人自陳自105年11月起因工作調整薪資減 少,加計年終獎金2個月後,平均每月收入約為新台幣(下同
) 32,500元,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及財產歸屬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薪資單、本院調查筆錄、聲請人陳報狀在卷為憑。本 院認在無資料顯示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況下,應以每月 32,500元計算聲請人收入,較能反映聲請人實際還款能力。三、再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 每個月為一期,區分未成年子女成年前後而分為二階段,第 一階段為第1至16期,每期清償13,100元,第二階段為第17 至第72期,每期清償21,000元,共72期,自收受認可更生方 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算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 1,385,600元,清償成數為19.73%,依附表一所示之每期清 償額,於每月10日前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經本 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核屬適當、 可行:
(一)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無財產,故本件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 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又聲請人需與擔任臨時工之前配偶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而以衛福部社會司公告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計算,聲請人每月與前配偶 分擔之扶養費各以6,471元【計算式:12,941元÷2= 6,4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計算基準,如再加計聲 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合計約19,412元【計算式:12,941元+ 6,471=19,412元】。
(三)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可處分所得32,500元扣除上開必 要生活費用12,941元及扶養費6,471元後,第1至16期每 月清償13,100元,第17至72期每期清償21,000元之更生 方案已將高於目前每月剩餘金額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其 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 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表一(更生方案):
(一)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清償額(新台幣/元 ):
┌────────┬─────┬─────┬─────┬─────┐
│債 權 人 名 稱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清償額(新│清償總額 │
│ │ │(依債權表│台幣/元) │(新台幣/ │
│ (簡稱) │ │ │ │元) │
├────────┼─────┼─────┼─────┼─────┤
│華南商業銀行 │6,713,009 │95.6% │第1至16期 │1,324,640 │
│ │ │ │每期12,524│ │
│ │ │ │元 │ │
│ │ │ │第17至72期│ │
│ │ │ │每期20,076│ │
│ │ │ │元 │ │
├────────┼─────┼─────┼─────┼─────┤
│甲○商業銀行 │309,067 │4.4% │第1至16期 │60,960 │
│ │ │ │每期576元 │ │
│ │ │ │第17至72期│ │
│ │ │ │每期924元 │ │
├────────┼─────┼─────┼─────┼─────┤
│ 加 總 │7,022,076 │ 100% │第1至16期 │1,385,600 │
│ │ │ │每期13,100│ │
│ │ │ │元 │ │
│ │ │ │第17至72 │ │
│ │ │ │期每期 │ │
│ │ │ │21,000元 │ │
├────────┼─────┴─────┴─────┴─────┤
│ 清 償 成 數 │ 19.73% │
│(含解約金、投資 │ (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二位) │
│現值) │ │
└────────┴───────────────────────┘
(二)清償期間及分期清償方法:
自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6年,以每一個 月為一期,共計清償72期。
清償之金額及成數:第1至16期每期清償13,100元,第17至 72期起每期清償21,000元。總清償金額為1,385,600元,清 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19.73%(四捨五入後 取至小數點下第二位)。
(三)每期給付方式:
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於每月10日前( 遇假日順延至次上班日),依更生方案所示之每期清償額 給付給債權人。依據新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 2項規定,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 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請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確定證 明書後,於匯款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 續。(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人等 ,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表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