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780號
TPSM,106,台上,780,2017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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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胤鴒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孫安妮律師
      江雍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文慶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宋耀明律師
      陳志銘律師
被   告 建發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胤鴒
被   告 萬大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戴文慶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五
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九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五七六、一七二九二號,追加起訴案號
:一○四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胤鴒戴文慶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胤鴒戴文慶有其事實欄所 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共同提供土地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 轉爐石,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共同從事轉爐石之 清除、處理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黃胤鴒戴文慶部 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一重論處黃 胤鴒、戴文慶共同犯非法清理廢棄物各罪刑(黃胤鴒為累犯 ),並均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方為合 法。倘若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按諸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 當然違背法令。又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重要證據未予 調查,或疑點未予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



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 予調查之違法。另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取得所有權 或事實上支配處分權之人剝奪其所有權或支配處分權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 權之問題。參諸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 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參照),民事 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 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七 十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六號 (2)判例、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 一三號判例、六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六十六年度第一次刑庭 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業經本院一○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供參考,並於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之見解。故 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共 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由事實審 法院依調查所得,綜合卷證資料認定之。而公司為法人,有 獨立之人格與權利能力,公司所有之財產與股東或負責人所 有之財產各自獨立,故公司之自然人股東或負責人,因犯罪 行為為公司取得之物,如該物於法律上已經公司取得犯罪所 得,即非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自不得對犯罪行為人諭知沒收 。原判決事實認定黃胤鴒戴文慶二人以買賣轉爐石級配料 為名,而實際共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間共計回填九 十九萬七千九百四十七點八四噸之轉爐石級配料在系爭農地 上,黃胤鴒建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發公司)共計獲利 新臺幣(下同)三千九百九十一萬七千八百八十元;戴文慶萬大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大公司)共計獲利二 千四百九十四萬八千六百七十五元(見原判決第四頁)。但 理由中則又敘明:「黃胤鴒之建發公司獲利三千九百九十一 萬七千八百八十元,……戴文慶之萬大公司獲利二千四百九 十四萬八千六百七十五元」等旨(見原判決第二六頁),是 理由中所載建發公司獲利三千九百九十一萬七千八百八十元 及萬大公司獲利二千四百九十四萬八千六百七十五元如為真 實,則原判決所認定黃胤鴒及建發公司共計獲利三千九百九 十一萬七千八百八十元,戴文慶及萬大公司共計獲利二千四 百九十四萬八千六百七十五元之事實即難謂無誤,從而原判 決已有認定事實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之違誤;且若建發公司



獲利三千九百九十一萬七千八百八十元及萬大公司獲利二千 四百九十四萬八千六百七十五元屬實,則黃胤鴒戴文慶既 無犯罪所得,何以對其等宣告沒收及追徵?而如黃胤鴒及建 發公司共計獲利三千九百九十一萬七千八百八十元,戴文慶 及萬大公司共計獲利二千四百九十四萬八千六百七十五元之 事實無誤,則黃胤鴒、建發公司、戴文慶及萬大公司實際上 各獲利若干,此關涉其等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自應由原 審法院依調查所得,綜合卷證資料認定之。本件依原判決之 記載,黃胤鴒戴文慶二人為共同正犯,黃胤鴒、建發公司 、戴文慶及萬大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取得上述之款項, 性質上均係屬被告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修正 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三項之規定,分別予以宣告沒 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等旨(見原判決第二八頁)。如果無訛,何以得逕認上 述犯罪所得,係分屬黃胤鴒、建發公司及戴文慶、萬大公司 共同取得?究竟黃胤鴒戴文慶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等犯罪所 得各為若干,原判決俱未調查,亦未於理由內詳為說明,逕 依前揭規定分別對黃胤鴒戴文慶宣告沒收、追徵,亦難謂 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先依證人朱文雄之證言,於理由內說明轉爐石係中國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於冶煉鋼鐵(產品製程 )過程中所產生之殘物,並非該冶煉鋼鐵製程中所欲生產之 產品(鋼鐵),並引用中鋼公司民國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中 鋼Y9字0000000000號函,敘明「轉爐石」就生產者中鋼公司 而言,其客觀上已屬煉鋼後所餘留而不具經濟效用之殘石產 物(廢棄物)(見原判決第七、八頁);復又引用上開中鋼 公司函文,說明中鋼公司於冶煉鋼鐵後,會將生產過程所餘 留之轉爐石經冷卻後送交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 公司)進行破碎、磁選及篩分等作業,除少部分用於中鋼公 司內部回收殘鋼,或作為燒結工場原料、高爐助熔劑、盛渣 桶墊底料外,其餘大部分均由中聯公司依用途作成轉爐石級 配料、轉爐石骨材等不同規格產品,而售予相關工程應用業 者用於整地、臨時道路、瀝青混凝土骨材、混凝土助劑等情 (見原判決第八頁),如果無誤,「轉爐石級配料」具有上 述所稱之一定效用,似非單純屬中鋼公司生產之「轉爐石」 。乃原判決事實認定黃胤鴒戴文慶二人所清理者乃向中聯 公司價購之「轉爐石級配料」,惟於理由內卻一再說明中鋼 公司生產之「轉爐石」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理由(見原判決 第六至一一頁),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論述齟齬不一,判 決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㈢、刑之量定,固屬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 之行使,仍受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支配。下級審宣告 刑所憑之量刑審酌因素,於下級審判決後,其情事已有變更 ,則上級審於撤銷下級審判決時,雖非不能宣告較低之刑度 ,但宜就變更後之情事妥適說明審酌之理由;否則,難謂無 理由欠備之違失。查原判決就第一審判決判處黃胤鴒、戴文 慶共同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係以第一審判決:⑴黃胤 鴒、戴文慶以轉爐石級配料回填在系爭農地上以獲利,對於 其等不法利得之金額未予認定,已有未合;⑵認定黃胤鴒戴文慶對回填轉爐石級配料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共同之犯意 聯絡,惟未詳予說明理由及其認定之依據,自有未當;⑶黃 胤鴒、建發公司犯罪所得高於戴文慶、萬大公司,卻認戴文 慶、萬大公司獲利較高,亦有誤會;⑷刑法沒收之規定,已 於一○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未及適用新修正刑法沒收之 規定,亦有未洽為由,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 見原判決第二五頁),並未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過重為指摘 。次查原判決於說明其量刑之審酌事項時,係以審酌黃胤鴒戴文慶所經營之建發公司、萬大公司均非屬環保單位所核 准之處理廢棄物公司,且於未取得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文 件,亦未經由專業機構以科學數據評估轉爐石級配料是否適 宜回填在系爭農地上之前,竟為獲取中聯公司高額之推廣費 用,共同以中聯公司之轉爐石級配料回填在系爭農地上,已 嚴重罔顧環境保護之公共利益及保護農地可貴之資源。又黃 胤鴒、戴文慶在系爭農地上回填轉爐石之期間長達一年二月 之久,所回填之轉爐石數量亦近百萬噸,現已造成該十筆農 地難以回復之傷害,復考量黃胤鴒戴文慶犯後未見有何悔 意,亦無清除所回填轉爐石之意,及戴文慶於中聯公司提供 之每公噸二百二十元轉爐石推廣費用中,黃胤鴒之建發公司 獲利三千九百九十一萬七千八百八十元,已較戴文慶之萬大 公司獲利二千四百九十四萬八千六百七十五元為多,及黃胤 鴒曾任警察,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戴文慶教育程度為高職 畢業,二人家庭經濟狀況均小康等一切情狀,而依序量處有 期徒刑三年,併科罰金二百五十萬元、有期徒刑二年,併科 罰金二百萬元(見原判決第二五、二六頁)。核原判決上開 量刑審酌情形,大致上與第一審判決之審酌情形相同(見第 一審判決第二三頁);甚且,原判決所審酌黃胤鴒戴文慶 以轉爐石級配料回填在系爭農地上,分別與其所經營之公司 有數千萬元之獲利,犯罪情節猶較第一審判決之認定為重。 乃原判決並未具體說明第一審判決對黃胤鴒戴文慶所量處 之刑有何不當之處,遽以建發公司獲利較萬大公司為多,而



對其等均量處較輕之刑,亦有未洽。
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 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自不 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 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應同有其適用。原判決認定黃胤鴒係高 雄市旗山區圓子潭段655、655之5、655之6、655之7、655之 10、655之15、655之16、655之17、655之18、280之2地號等 十筆農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建發公司之負責人;戴文慶為萬 大公司之負責人。黃胤鴒、戴文慶均明知應於主管機關許可 後,始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及應於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且黃胤鴒戴文慶及建發公司、萬大公司均未取得前述之 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或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而轉爐石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不適宜回填在農地上。二人 得悉中聯公司,每售出一公噸轉爐石級配料(轉爐石級配料 一公噸售價五元),即支付購買之廠商推廣費二百二十元, 竟為獲取中聯公司之上開推廣費用,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 回填廢棄物,及非法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 黃胤鴒委託戴文慶以萬大公司購買轉爐石級配料作為混拌工 程之名義,向中聯公司購入轉爐石級配料,嗣由中聯公司以 每公噸二百二十元支付萬大公司推廣費用後,再由萬大公司 自中聯公司所賺取之二百二十元中,以每公噸五元原價售予 建發公司,並由萬大公司以支付建發公司工程費為由,交付 建發公司每公噸四十五元轉爐石級配料之費用。二人自一○ 二年五月二十日到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止,由萬大公司自 中聯公司領取轉爐石級配料後,戴文慶再以萬大公司名義以 每公噸一百五十元代價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司機駕駛車輛將附 表所示轉爐石級配料載往上述十筆農地附近,黃胤鴒再由建 發公司不知情之員工操作機具將前述轉爐石級配料與向林務 局標購之土石混拌後全數傾倒回填在上述十筆農地坑漥中, 二人以買賣轉爐石級配料為名,而實際共同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其間共計回填九十九萬七千九百四十七點八四噸之 轉爐石級配料在系爭農地上,黃胤鴒及建發公司共計獲利三 千九百九十一萬七千八百八十元,戴文慶及萬大公司共計獲 利二千四百九十四萬八千六百七十五元等情,因而依想像競 合犯關係從一重論黃胤鴒戴文慶以共同犯非法清理廢棄物 各罪。然查黃胤鴒因另涉嫌明知上開潭子段655- 5、655-15 、655 -16、655 -17、655-18五筆地號土地業經主管機關即



高雄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規定,編定為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並實施管制,非經主管機關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 報由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基於違反區 域計畫法之犯意,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即自一○二年 五月間某日起,透過萬大公司向中聯公司購買轉爐石一萬五 千噸,並將該等轉爐石堆置於上開五筆土地上,而違反該土 地原定之管制分區使用計劃。嗣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 員於一○二年六月十三日至前揭土地稽查而查悉上情,高雄 市政府遂於同年九月十八日以高市○地00000000000 000 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黃胤鴒罰鍰六萬元,並限期於同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 。詎黃胤鴒於期限屆至後仍未將上開地號土地恢復原狀,迄 至一○三年十一月十日為止仍未改善之違反區域計畫法犯行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四年三月二十 七日,以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號起訴書,向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經該法院於同年五月十三日,以一 ○四年度簡字第一五八○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 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及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該「前 案」與本案犯罪時間似有重疊之情形(「前案」犯罪時間為 一○二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三日查獲止,本案犯罪 時間為自一○二年五月二十日到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止) ,且二案有關未經許可堆置轉爐石級配料之犯罪手法及情節 均屬相似。準此以觀,黃胤鴒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 行為之關係如何?本件犯罪是否全部或一部為前案確定判決 既判力所及?即有研求餘地。究竟黃胤鴒「前案」所為之犯 罪行為,與查獲後再犯之「本案」所為之犯罪行為,係基於 單一犯意而為?抑基於各別不同之犯意而為?二者之間能否 分別獨立成罪?在刑法評價上究應認屬包括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抑屬應予併罰之數罪較為合理?以上疑點與黃胤鴒被訴 本件犯罪行為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而應否依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攸關,自有 詳加究明釐清之必要。原審對上述疑點未加以調查釐清及說 明,致事實未臻明瞭,本院亦無從為原判決適用法律當否之 審斷。
三、綜上各情,檢察官及黃胤鴒戴文慶上訴意旨分別執以指摘 原判決關於黃胤鴒戴文慶部分不當,核均為有理由。而第 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 上述之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此部分事實之確定,本院無 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黃胤鴒戴文慶部分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黃胤鴒戴文慶行為後,廢棄物清



理法已於一○六年一月十八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日生 效,該法第二條增訂廢棄物之定義,且所稱一般廢棄物之構 成要件已經修正,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貳、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建發公司及萬大公司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原審係依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科以同法第四十六條所定之罰金(即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所犯係專科罰金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乃檢察官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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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大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發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