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96年度,17號
TCDV,96,家聲,17,2007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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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
      (即被繼承人高樹森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台幣陸萬柒仟柒佰伍拾捌元,代墊費用為新台幣壹佰拾壹萬柒仟陸佰玖拾捌元,本件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合計新台幣壹佰拾捌萬陸仟肆佰伍拾陸元。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高樹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高樹森遺產,經鈞院以九十年度家 聲字第二五九號民事裁定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高樹森之遺 產管理人,並依法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公示催告,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規定,遺產管理 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酌定之,惟本件並無親屬 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爰依財政部頒訂「代管無人承認繼 承遺產作業要點」第十四點第三項規定,即應依民法規定聲 請法院酌定報酬,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遺產現值百分之一。 經查,被繼承人高樹森之遺產總現值計新台幣(下同)六百 七十七萬五千八百三十元,其遺產總值百分之一應為六萬七 千七百五十八元。另聲請人就本件管理遺產期間,代為墊付 費用為一百十一萬七千六百九十八元,合計一百十八萬五千 四百五十六元,特為本件聲請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家 聲字第二五九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九十三年度家聲字 第二四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不動產標售資料、臺灣銀 行豐原分行函、華僑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函、中華商業銀行豐 原分行函、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及代墊費用憑證 (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 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 。故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聲請法院酌定其報酬及支出之 必要管理費用。惟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依 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十四點第 三款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規定 ,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 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經查,聲請人 主張其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家聲字第二五九號民事裁定選任 為高樹森之財產管理人,業據提出上開民事裁定附卷足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家聲字第二五九號民事聲請卷



宗查核屬實。又高樹森之財產總現值計六百七十七萬五千八 百三十元,此有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證據附卷可稽。而本件聲 請人管理遺產期間,為被繼承人高樹森代為墊付及所支出之 喪葬費、裁判費、戶政規費、登報費用、行政規費、郵資等 費用一百十一萬七千六百九十八元,有代墊費用憑證影本乙 份在卷為憑。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已如前 述,爰依上開規定,按遺產總值百分之一計算為六萬七千七 百五十八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代為墊付費用計一百十一 萬七千六百九十八元及本件聲請費用一千元,共計一百十八 萬六千四百五十六元,一併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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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