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催字第90號
聲 請 人 甲○○
4號
彰化縣永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敘明聲請人取得票據權利之事實 (因非票據權利人不得聲請
公示催告,又本件據以聲請之支票為記名式票據票載受款人
為「泰鴻農畜牧機械有限公司」,該票據權利須票載受款人
以背書及交付方式始得轉讓,故非自票載受款人或其後手取
得票據權利之人不得聲請公示催告。)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張升星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三、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清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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