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807號
原 告 陳天洲即旺真久企業商行
被 告 味典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參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緣被告自民國(下同)94年5月起至同年7月 止,陸續向原告購買「台鳳-鳳梨碎片」、「建榮-筍尾茸」 、「統一沙拉由」、「小磨坊調味粉」、「花生粉」、「箭 筍片」、「蝦皮」、「埔里米粉」、「蜜朋二砂糖」、「麥 香紅茶」、「工研業務黑醋」、「小薏仁」、「油花生」、 「香菇絲」、「麥斯威爾奶精」等貨品數批,貨款(含稅) 總計為802,992元,原告依約如數、如期交貨,並折讓10元 ;詎被告於收受上述貨品後,除因被告辦理退貨而應扣除貨 款99,349元外,尚有貨款703,633元未給付,被告雖曾簽發 支票2紙予原告用以支付前開5月份貨款,惟該支票屆期經提 示均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至於前開6月份及7月 份之貨款,亦經催討,迄今仍遲未付款,為此,爰依民法第 345條、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法定遲延 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3,63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 由單影本、原告公司95年5、6、7月份應收帳款對帳單、原 告公司95年6、7月份出貨單、原告公司退貨單、被告公司變 更登記表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該出 貨單上所記載之產品代號、品名規格、數量、單位、金額等
,核與各該對帳單明細表所載內容相符,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息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及第233條第1項 前段所分別明定。
五、經查,本件原告出售予被告之貨物,其產品、規格、數量、 單價等已於出貨單上載明,並已由被告公司之人員簽收在案 等情,有出貨單在卷可考,是兩造間確有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再者,原告既於得請求給付報酬之時,催告被告履行契 約約定,被告自催告起即有交付價金之義務,其經原告催討 仍迄未給付,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3,63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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