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4489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張月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
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張月麗於民國095年03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額
度新臺幣50000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
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
額度之2. 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
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
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
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
,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
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
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
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15.00%計付。
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50000元整,及自民國095
年11月0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
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
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
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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