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6年度,14489號
KSDV,106,司促,14489,2017072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4489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張月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
  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張月麗於民國095年03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額
    度新臺幣50000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
    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
    額度之2. 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
    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
    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
    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
    ,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
    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
    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
    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15.00%計付。
  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50000元整,及自民國095
    年11月0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
    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
    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
    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1頁


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