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2295號
TCDV,95,訴,2295,2007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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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29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  律師
複代理人  徐曉萍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宏盈  律師
複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捌拾參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兩造不爭執,本院據以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㈠、兩造於民國95年3月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原告所 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383-11地號土地及其上改良 物,買賣價金為0000000元。
㈡、第一期款500000元,於簽約日給付。㈢、另有第二期款0000000元,約定於完稅、交付印鑑證明時給 付。尾款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即應付清。
㈣、上開土地已於95年4月10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二、本件關鍵爭點:
被告匯款予訴外人劉貴智是否生清償系爭買賣價金之效力?㈠、被告於95年3月20日匯款至慶豐銀行00000000000000劉貴智 帳戶0000000元,是否包括原告請求之第二期款0000000元在 內?是否生清償之效力?
㈡、被告於95年4月27日匯款至同上帳戶0000000元,是否包括原 告請求之尾款在內?是否生清償之效力?
參、法院之判斷:
一、查本件上開匯款二筆,均包含用以清償系爭買賣價金第二期 款0000000元及尾款在內,業據證人即實際辦理系爭買賣契 約之土地代書甲○○到庭結證屬實,此觀下列證詞甚明:「 (法官問:當初在簽約時有無說如何付款?付款方式為何? )第一次款項簽約當時付款,第二次款項是因為雙方在台北



跟臺中,所以雙方言明將塗銷抵押權及地上權所需之銀行印 鑑章及付款之帳戶用寄的給我,後來是劉貴智同時將賣方四 個人的印鑑證明及一個帳戶存摺的封面影本寄給我,說第二 次以後(包含第三次即尾款)的款項,匯到他寄來的這個慶 豐銀行帳戶裡(庭呈信封及慶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 存摺封面影本),這個信封裡面有劉貴智的慶豐銀行的匯款 帳戶存摺封面的影本及四個人的印鑑證明,因為要清償四個 人的借款,委由我辦理拋棄地上權及塗銷抵押權,同一天又 另外寄四個人的銀行印章給我(另庭呈牛皮紙小信封一個) 。」、「(法官問:簽約當時有無說好以後的付款就匯到這 個帳戶?)當初說好第二期以後的付款賣方另行通知,後來 就寄來劉貴智慶豐銀行這個帳號,簽約當時雙方都同意這個 處理方式。」、「(法官問:簽約當時賣方是否均同意劉貴 智寄這個帳戶?)當初四個人的證件資料都交給劉貴智在辦 理過戶流程,及銀行辦理塗銷抵押權及拋棄地上權,當初買 賣過程中包括鑑界都是由劉貴智出面處理。」、「(法官問 :你的意思是有授權劉貴智收取這些錢?)是。」、「(法 官問:簽約時付款方式到底有無言明?還是只是你的判斷而 已?)不是我的判斷,是當初大家在場,講好了他寄來什麼 帳戶就匯入那個帳戶。」(參95年10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筆 錄)。
二、此外,因系爭買賣係與另三筆土地(所有人係原告之兄弟劉 德海、劉德勝劉貴智三人)買賣同時進行,被告除匯款至 上開劉貴智慶豐銀行帳戶外,另依原告及劉貴智之指示,分 別將第二次款匯入劉德海的台灣銀行帳戶(見證人庭呈之存 摺封面影本,帳號:000000000000,匯款0000000元,見被 告提出之證七95年3月20日匯款單)及劉德勝的台中商銀帳 戶(見證人庭呈之存摺封面影本,帳號:000000000000,匯 款0000000元,見被告提出之證三95年3月20日匯款單),第 三次款則除於95年4月27日匯入上開劉貴智帳戶0000000元外 ,尚於95年4月12日匯款至備償借款專戶(供清償抵押貸款 )00000000元(見被告提出之證五),亦據證人證述甚詳( 參同前筆錄)。證人因辦理代書業務,有詳細保留各式文件 之習慣,由證人之證述及配合其證述當庭提出之各項相關資 料觀之,其證述(原告授權訴外人劉貴智收款)應為可採。 況查,證人對於系爭買賣並無利害關係,應無故為偏頗證述 之虞。
三、再者,如原告未授權訴外人劉貴智收取系爭買賣價金,何以 在被告已交付上開第二期款、尾款(最後一次匯款時間:95 年4月27日)後,仍依約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且遲至95



年8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及第三期 款?顯見原告主張未授權劉貴智處理系爭買賣契約相關事宜 及收取款項一節,不足採信。至於,原告另主張授權欠缺書 面,與民法第531條、第760條規定不符云云,惟按,前述法 律規定,係指法律行為之代理權授與行為,與收款此一事實 行為無涉,原告此一主張尚非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尚未清償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第二 期款及尾款),不足採信,被告主張已清償系爭買賣價金, 則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於 法無據,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 ,應併予駁回之。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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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