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易字第22號
抗 告人
即再審原告 張豈榕
張黃進春
相 對 人
即再審被告 李楊秀鳳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0
日本院所為94年再易字第22號駁回再審之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 重要性 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 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 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 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 言,包括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 然違反者而言;其內容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適用法 規錯誤兩種情形在內,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 判顯無影響者,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且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 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 參照)。又所謂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 要性者,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 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院92年簡上字第441號判決不公,而 94 年再易字第22號裁定則以抗告人未就有何再審理由知悉 在後之情事舉証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惟抗告人於再審狀 第6頁第7行:「準此,系爭租金僅可請求自民國90年7月16 日至91年5月15日期間10個月,每月2萬元之租金,僅合計20 萬元而已」。蓋因出租人於91年5月18日起自行關閉托兒所
,不讓承租人使用,則抗告人自可不必支付租金,此本可提 起反訴或辯論之攻擊方法,抗告人漏未提出反訴,故以再審 程序救濟,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自屬合法,對原駁回再審之 訴之裁定不服,爰提出抗告云云。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起 訴請求抗告人即被告給付租金,抗告人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 92 年度沙簡字第393號第一審判決而上訴,經本院92年簡上 字441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復提起再審之訴, 經本院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復未就有何再審 理由知悉在後之情事舉証以實其說,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抗告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惟觀其抗告意旨僅係 敘明因認原判決不公,且其漏未於原訴訟程序中提起反訴, 而認其提起再審之訴以為救濟自屬合法,並未指摘本院第二 審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實難認其抗告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首揭說明,應認其抗告不應 許可,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春長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