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5年度,286號
TCDV,95,簡上,286,200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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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浦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台中縣大甲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
月4日本院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4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因桃芝及納莉颱風造成鐵占山附近山崩有碎石情形 ,而於民國90年12月初,委託上訴人承作被上訴人之大甲鎮 ○○段299之17地號入口處設置圍籬工程砂石運送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將該處之碎石載運至其所管理之衛生掩埋場 ,上訴人承攬該項工程後,即僱用挖土機及運輸車,於同年 12 月3日起進場施作,於同年月5日完工,共計3日,計有貨 車5部(故估價單上記載5日),每日報酬應為72,450元,總 工程價款為新台幣(下同)217,350元,被上訴人僅於91年1 月10日撥款72,450元,尚欠承攬報酬144,900元未給付,爰 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積欠之工程款等 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4,9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另於上訴審補稱:
上訴人於請領前開工程款時,需經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通知 方可請款,惟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完工後,卻未盡其義務以函 文通知上訴人前往領款,故上訴人無法領款係因被上訴人故 意拖延所致,並非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且上訴人於91年1 月初即已向被上訴人請款,是本件應未罹於承攬報酬之請求 權時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確於90年12月5日完工,惟本件之 工程款總價兩造合意為72,450元,並以估價單為承攬契約, 上訴人亦在估價單蓋章認諾,且於完工時已依約於91年1 月 10日給付報酬予上訴人,且上訴人復於93年10月19日請求2 日之報酬144,900元,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亦已罹於2 年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 :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0年12月初承作被上訴人發包台中縣大甲鎮砂石移 運工程,於90年12月3日進場施作,並於同年12月5日完工。 ㈡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72,450元。五、法院之判斷: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承攬關係,被上訴人尚欠144,900 元之工程款未給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系 爭工程之工程款總價僅72,450元,且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時 效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是 否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年短期時效?㈡若未罹於2年 時效,則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因請 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又 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 第130條、第127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所主 張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217,35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 72,450元,尚欠144,900元報酬未給付等情,縱認屬實,然 系爭工程上訴人已於90年12月5日完成,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工作完成日即90年12月5日起,即 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是該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 效自90年12月5日起算,且於92年12月4日即已屆滿。縱被上 訴人未通知上訴人前往領款,亦不影響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時 效之進行;又上訴人雖主張於91年1月初即已對被上訴人請 求系爭工程款項,惟其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遲至95 年 7月3日始提起本訴,依上開規定,該請求之時效視為不中斷 ,且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承攬報酬請求權2年時效之 規定,則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等語,自屬有據。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傳 訊證人蔡憲明陳明毅陳良男,證明其於91年初即有向被 上訴人請款,惟該事實無礙於本件上訴人之上開承攬報酬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之結果,本院認無通知證人到庭訊問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被 上訴人依法自得拒絕給付,從而,上訴人基於承攬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44,9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卓進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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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浦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