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5年度,203號
TCDV,95,簡上,203,2007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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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同進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2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與伊公司之負責人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在 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坐落彰化縣員林鎮○○里○○街22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同居生活,2人所共同經營之伊公司 營業處所原亦設於該處,由伊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嗣2人 個性不合分手,被上訴人訴請遷讓房屋,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下稱彰化地院)於92年10月29日以92年度訴字第566 號 判決:(1)伊公司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應 自民國92年6月13日起至返還該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2)伊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 110萬元,及自9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被上訴人並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據以聲請對伊公司實施強制執行,其中110萬元及其遲延 利息之給付部分,被上訴人已全部受償,至於遷讓房屋部分 ,伊公司則早於92年12月21日即將公司所有物品搬走,自動 遷讓完畢,並於翌日以員林西門郵局第303號存證信函(下 稱30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且變更其營業地址。然 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竟函知於93年7月19日執行遷讓房屋, 並認定伊公司至該日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且據以計算被上 訴人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為65萬元。被上 訴人除已受償553,850元,就尚未受償部分,聲請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54231號執行事件就伊公司對第三人 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下稱營建署中工處)之債權為強 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先後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惟 前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係命「同進營造有限公司」遷讓返還 房屋,並非命「乙○○」搬遷,則伊公司自無從搬遷非屬該 公司所有之物品。伊公司既已於92年12月21日自動遷讓系爭 房屋履行完畢,則被上訴人自僅得請求支付自92年6月13日



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以每月5萬元計算合計約30萬元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玆被上訴人既已受償553,850元,即 無再請求就伊公司對第三人營建署中工處之債權實施強制執 行之餘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鈞院94年度執字第54231號 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對第三人營建署中工處之債權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上訴人另於本院補稱:上訴人於92年12月21日僱請搬家公司 將公司全部物品搬走,來回載了數趟之車程,屋內遺留之少 許物品,苟欲一併上車載走,根本是輕而易舉之事,然因發 現該部分物品均屬被上訴人之物品及文件,上訴人擔心苟將 屬於被上訴人之物品帶走,恐遭被上訴人告訴侵占,始將屬 於被上訴人之物品留下。由此可知,上訴人公司根本沒有藉 著遺留些許物品達到占有系爭房屋之主觀意思,且上訴人客 觀上所留下之物品,亦均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物品。再者,上 訴人在搬遷後,即立刻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並主動將 公司住址變更,此外,更急忙四處尋找被上訴人,欲將系爭 房屋之鑰匙交還被上訴人,詎料,被上訴人於此期間均故意 避不見面,苟上訴人有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意思,上訴人需 如此積極地遷讓房屋嗎?被上訴人收受存證信函至提出強制 執行聲請程序為止,並未表示有何不妥,應認主觀上認同上 訴人業已搬遷完畢。另乙○○之私人衣服放在租賃房屋以外 之二樓空間,係乙○○之私人行為,核與上訴人公司無涉, 不得以乙○○之所為,作為請求上訴人未搬遷之事證依據。二、被上訴人則以:其前固曾接獲上訴人所寄發之303號存證信 函表示已遷出系爭房屋,然經其前往該屋查看,上訴人並未 將物品全數搬空,認與事實不符,遂於93年2月5日向彰化地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遷讓房屋,非如上訴人所稱於收受存證信 函後從未表示有何不妥云云。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4 月5日至現場履勘時,上訴人收受法院履勘通知未到場,亦 未陳明業已搬遷完畢,且該屋內確有諸多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之物品留置其內,承辦法官並當場告知日後執行點交時 ,其須自行雇工搬運,以利執行程序之進行,是上訴人所稱 已於92年12月21日自動遷離系爭房屋云云,顯非事實,否則 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嗣後亦不會另定於93年7月19日現場執 行點交,且其於該執行程序進行中申請領得之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戶籍謄本,顯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仍設於系爭房 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其後於93年7月19日執行遷讓房屋時 到場,始向執行法官表示:「屋內的物品,除一些衣物是我



之外,願意拋棄,其他物品不主張權利」等語,執行法官方 諭知將系爭房屋解除債務人即上訴人之占有,點交予債權人 即被上訴人接管,有該日之執行筆錄及當日拍攝之照片可稽 ,是上訴人確實尚留有物品於系爭房屋內,在此之前,上訴 人未曾主張留置於該屋內之物品願為拋棄,益徵上訴人主張 已於92年12月21日自動搬遷云云,顯屬無稽。上訴人雖將公 司之營業地址變更,然此與事實上是否搬遷完畢,係屬二事 ,被上訴人於此期間戶籍住址及電話均未變更,若上訴人有 意自動履行遷讓房屋之義務,當可聯絡被上訴人,甚至於彰 化地院執行處履勘時自動履行。上訴人係於93年7月19日始 遷出系爭房屋,其依彰化地院前揭確定判決所得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應自92年6月13日起算至93年7月19日, 惟實際僅算至93年7月13日,按每月5萬元計算,共計65萬元 (計算方式:5萬×13=65萬),上訴人主張僅應算至92年 12 月21日止云云,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與被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 因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里○○街 22號之系爭房屋發生糾紛,經彰化地院92年度訴字第566 號 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自92年6 月13日起至返還該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 ㈡被上訴人執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彰化地院93年度執 字第1726號執行事件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彰化地院於 93年7月19日執行遷讓房屋,將上開房屋點交予被上訴人完 畢,被上訴人並受償553,850元。被上訴人未受償部分,經 本院94年度執子字第36222號強制執行事件發予債權憑證, 被上訴人持該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對第三人之債權 ,經本院94年度執子字第5423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㈢上訴人於92年12月22日以員林西門郵局第303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上訴人已於92年12月21日正式遷出系爭房屋,並於92年 12月9日辦理上訴人公司地址變更登記,有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93年1月14日經授中字第09333519840號函在卷可憑。 ㈣上訴人於彰化地院93年7月19日點交系爭房屋時,始交付與系 爭房屋相通之同街20號房屋之鑰匙予被上訴人。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上訴人公司是否業於92年12月21日  即已遷出系爭房屋,亦即上訴人公司是否已於92年12月21日  對系爭房屋解除占有?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雖主張彰化地院前開92年度訴字第566號確定判決係



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非命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 ○○遷讓房屋,且上訴人負責人個人之物品留在系爭房屋之 2 樓空間內,與上訴人公司無關,不表示上訴人仍然占用系 爭房屋。惟按占有之主體若為法人(亦即法人為占有人時) ,係經由其機關行使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在占有關係上 ,法人之機關,既非占有人,亦非占有輔助人,而係以此方 式使法人為占有人。查彰化地院執行處於93年7月19日執行 點交系爭房屋時,該屋二樓仍留存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 ○之個人衣服,為上訴人於本院所自承(見本院95年10月18 日準備程序筆錄),乙○○於點交當時亦到場表示:「屋內 的物品,除一些衣物是我之外,願意拋棄,其他物品不主張 權利」等情,業經記明於該執行筆錄足稽,並經本院調取該 執行卷宗查明無誤,足認系爭房屋遲至93年7月19日仍為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所占用。上訴人公司占有系爭房屋 ,須經由上訴人公司之機關即法定代理人行使事實上管領力 ,而為上訴人公司所占有。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 於93年7月19日執行法院點交前仍占用系爭房屋,即難認為 上訴人業於92年12月21日搬遷完畢並解除占用,執行法院因 此於93年7月19日強制執行點交系爭房屋,解除上訴人之占 有。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實非可採。
㈡上訴人另主張伊所遺留之桌子、椅子是被上訴人私人專用的 ,所留之文件係被上訴人公司作董事長時所用之文件,均屬 被上訴人之物品及文件,上訴人擔心苟將屬於被上訴人之物 品帶走,恐遭被上訴人告訴侵占,始將屬於被上訴人之物品 留下,上訴人公司根本沒有藉著遺留些許物品達到占有系爭 房屋之主觀意思云云。惟上開文件為上訴人公司之文件,桌 子、椅子為乙○○與被告所共同購買,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 (見原審卷宗第96頁),是以上訴人仍享有對上開物件之權 利,在上訴人表示拋棄屋內物品之權利前,難認上訴人主觀 上並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意思。上訴人雖稱留下的東西是我( 即乙○○)私人的東西,我早就陳明廢棄不用,且在租約中 也有就廢棄物約定之記載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於93 年7月19日執行點交之前已為拋棄屋內物品之表示,而兩造 所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第7條第2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遷 出時,如遺留傢俱不搬者,視為放棄,應由甲方(即被上訴 人)處理」,亦僅限於遺留傢俱,而未包括其他物件,上訴 人主張遺留之物件均非其所有或已經拋棄,故無占用系爭房 屋之主觀意思,即無可採。
㈢按占有僅占有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不以其物放 置於一定處所,或標示為何人占有為生效要件。苟對於物無



事實上管領力者,縱令放置於一定處所,並標示為何人占有 ,亦不能認其有占有之事實,最高法院著有53年臺上字第86 1號判例。上訴人雖稱其於92年12月21日僱請搬家公司搬遷 ,並主動變更公司之營業地址,可認上訴人並無繼續占有系 爭房屋之意思云云。惟上訴人公司營業地址是否變更,招牌 是否拆遷,與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有無事實上管領力無關, 尚難以此作為占有與否之認定。上訴人縱然僱請搬家公司搬 遷,惟上訴人所有之物品仍占用系爭房屋,已如前述,難認 其無占用之主觀意思。故上訴人據此主張已自動遷出系爭房 屋,洵無可採。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即日旺搬家公司負責人 蔡錦河、上訴人前臨時工游身正及陳鴻信,暨上訴人會計鄭 嬌鑾等4人,旨欲證明上訴人已於92年12月21日自動搬遷系 爭房屋等情,然因前揭事證已可明認上訴人仍未自行履行完 畢,故本院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於93年7月19日始將系爭房屋遷讓完畢, 則被上訴人依據彰化地院92年度訴字第566號判決為執行名 義,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2年6月13日起至返還該房屋之日止 ,以每月5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該項不當得利 之期間自92年6月13日起,應算至93年7月19日止,金額共計 65萬元。被上訴人迄今既僅受償553,850元,就不足受償之 餘額,聲請本院執行處就上訴人對第3人營建署中工處之債 權予以強制執行,自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12月21日 返還該房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30萬元,被上訴人不 得再就其對第3人之債權予以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本院94年度執字第54231號強制執行 程序,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 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附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吳蕙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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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同進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