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專利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智字,95年度,25號
TCDV,95,智,25,20070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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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字第25號
原   告 德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旭台浪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雄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雖具狀以其另有訴訟事件,於同日即民國 (下同)96年1月3日下午3時30 分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開庭 為由,聲請變更言詞辯論期日,並提出通知書影本1 紙為證 。惟查本院審酌原告已另具狀陳述意見,且其亦可以委任訴 訟代理人到庭,而無任何不便之處,是其未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仍無正當理由,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專利權人,取得中華民國之新型專 利,名稱:「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 構」,專利期間自民國(下同)83年9月21日至95年4月13日 止,證書字號:新型第105185號(下稱系爭新型專利)。緣 被告旭台浪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台公司)自83年起即仿 冒原告之專利結構而製造目前生產之機器,用以製造「隔熱 浪板」而銷售,是依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旭台 公司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製造並使用上開機器之行為,實已 侵害原告之系爭新型專利;即若不是,則被告旭台公司使用 之具有新型專利權之上開機器,亦係利用原告之系爭新型專 利之主要技術內容改良而成之創作,自屬專利法第78 條第1 項對於系爭新型專利之再發明。依同條第2 項規定,應得原 專利權人即原告之同意,惟本件被告旭台公司並未徵得原告 之同意,任意改良系爭新型專利,而製造上開機器,亦侵害 原告系爭新型專利權,而被告乙○○係被告旭台公司之董事 長,伊於執行職務時亦竟違反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78條 第2 項之規定,不法侵害原告之系爭新型專利,是依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被告2 人自應連帶賠償原告之 損害。又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



以被告等侵害原告系爭新型專利所得之利益,為計算損害額 或不當得利之標準,依同條第3項規定,並得請求3倍以下之 損害額,爰依上開專利法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自94年10月1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被告2 人因侵害行 為所得之利益,而暫為請求以上開規定計算而得之賠償額新 台幣(下同)30,888,000元之2%即617,760 元。訴之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7,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2 人則以,被告目前使用之機器,係被告乙○○自行研 發之機器,被告乙○○已取得中華民國之新型專利,名稱: 「浪板壁紙摺邊機結構」,專利期間自92年5月11日至103年 7 月15日止,證書字號:新型第204729號(下稱系爭新型專 利一),自無侵害原告前具有之系爭新型專利(註:原告之 系爭新型專利,於起訴、審理時已逾專利期間,原告已不具 有專利權),另原告主張被告乙○○取得之系爭新型專利一 存有專利法第78條之情事,亦屬無據等語,資以抗辯。答辯 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旨在宣過失責任原則(同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第2 項亦同),其成立要件可歸納為構成要 件(即指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言,組成因素包括行為、侵 害權利、造成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故意或過失, 是為侵權行為的三層結構。而所謂之「權利」包括專利權。 專利法第84條規定,為民法第184 條意旨之重申(即特別規 定),另專利法第85條規定,則係侵害專利權損害賠償方法 及範圍之特別規定(參閱民法第213條至216條)。本件原告 為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人,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身中 央標準局核准之新型第105185號專利證書影本可稽,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可信為真實。而就前揭侵權行為的三層結 構之說明,換言之,即須加害人(於本件則為被告)之行為 ,符合前開三要件,始成立侵害原告系爭新型專利權之行為 (即責任原因之成立),而此三要件,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充分且必要條件。
五、按以,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 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 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 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 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



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 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 條 、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 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 ,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 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 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 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 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 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 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 號民事判決參 照),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 解釋。準此而論,本件原告既以被告侵害其系爭新型專利權 ,而為本件請求,則就其主張之侵害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 任,先予敘明。
六、次按,專利權侵害之態樣可分為「直接侵害」、「間接侵害 」兩類(註:另有三分法者即「直接侵害」、「誘引侵害」 及「輔助侵害」者),其中所謂「直接侵害」即自然人或法 人未經同意,製造、使用、販賣要約或進口為申請專利範圍 所包含之物品或方法之謂(專利法第56條第1、2 項、第106 條第1 項參照)。於決定直接侵害時,有兩步驟,即⑴須明 確界定何者為經核准之專利,即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 ⑵須決定經解釋之申請專利範圍是否包含受告訴之物品或方 法。而此有兩種方式,判定是否包括,即①文義侵害之檢驗 。②均等原則(doctrine of e quiva-lents)。「均等原 則」(亦稱「均等論」)之主要目的在於以實質解釋彌補形 式解釋之不足,且不以影響技術範圍之安定性為前提。就「 均等」之文義以觀,即所謂侵害態樣與發明專利為技術之實 質同一,擴張於專利法上之同一技術。換言之,就申請專利 範圍與專利侵害之認定,係根據所謂「全要件原則」(all- element rule),該原則之適用在於除非被告的物品或方法 具備申請專利範圍(或在均等原則意義內與之均等)所有要 件,否則不構成侵權。亦即全要件原則先於均等原則而為判 斷,於全要件原則不符合之後再以均等原則判定,若符合全 要件原則,即勿須再以均等原則判別,而應再以「逆均等理 論」(revers doctrine of equivalents)(即雖然被控對 象的每一構成要件元件均落入申請事利範圍而構成字義侵權 ,但卻利用實質上不同的技術手段去達成該發明相同或類似 的功能時,仍不算侵權)過濾。經查,為證明被告具有之系



爭新型專利一,是否為原告所有已逾專利期間之系爭新型專 利之再發明,或落於系爭新型專利之範圍內(即原告主張之 侵害事實),經會同鑑定人中國機械工程協會於95年8 月10 日至被告旭台公司設於台中縣外埔鄉○○村○○路1之1號之 工廠履勘後,委由上開單位鑑定,然迄今原告均未繳納鑑定 費用,至無從進行鑑定程序之事實,有上開鑑定單位之來函 為憑,亦為原告所陳之書狀內所不爭執,自堪可信為真實。 此即,原告並無從證明其本件所主張被告侵害其系爭新型專 利權之事實。而由上開(五)所述,原告須對此負舉證之責 任,惟原告既對此無從舉證證明,是綜之上開(四)之所述 ,則其所主張本件被告侵害其系爭新型專利權之事實,即無 從獲得證明。是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責任成立原因,尚不成立 ,則其本件如聲明所示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要無理由, 自應予以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次按,由民法第180 條之規定(即給付不當得利之排除)及 我實務及學者通說,就不當得利之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採 非統一說,即區分「給付不當得利」及「非給付不當得利」 二類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乃係基於給付而生的給付不當得利 請求權,稱之為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其規範功能在使給付 者得向受領者,請求返還其欠缺目的而為的給付。其成立要 件有三,即基於給付而受利益、當事人間具有給付關係,欠 缺給付目的。而稱給付者,指有意識地,於一定目的而增加 他人財產之謂。所謂「增加他人的財產」,學說上稱之給與 行為,可為法律行為(契約或單獨行為)或事實行為。本件 原告另以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主張,則 依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其類型顯係「非給付不當得利」甚明。 而按非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指受益非本係於受損人者的給 付而生之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其發生之事由有三:1由於 行為。2由於法律規定。3由於事件。而基於行為而生之不 當得利請求權,又可分為受益人之行為、受損人之行為及第 三人之行為。而此等非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依其內容,更 可分為下述三種類型:即權益侵害不當得利請求權、支出費 用不當得利請求權、求償不當得利請求權。本件依上開原告 之主張以觀,可認原告所主張者,係乃指基於受益人行為之 權益侵害不當得利請求權甚明。而此權益侵害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構成要件須為1、因侵害他人權益而受利益。2、致他 人受損害。3、無法律上之原因。換言之,上開三個要件, 均須具備,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始為成立( 註:此與侵權行為要件大致相同,差異僅為侵權行為具加害



人具有故意、過失,不當得利則非以受益人具有故意、過失 為必)。然本件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侵害其權利即系爭新型 專利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姑且不論被告是否因此而受有任 何財產上之利益。然本件原告所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構成要 件,已不充分,無從成立。是原告本於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主張,亦於法未合,無從准許,併予 敘明。
八、本件事證既已明確,即原告所主張之責任損害原因既未成立 ,已如前述,則有關損害賠償之範圍,本院即勿庸再予審認 ,亦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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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旭台浪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