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4470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沈素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計付新台幣參佰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沈素真於民國91年8月19日向聲請人請領國
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
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按
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期)加計逾
期延滯金新臺幣三佰元(即違約金)。立有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
帳合計新臺幣21728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
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履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
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
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
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就債權人所請,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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