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子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子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魏子堅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 年2 月8 日17時許,在新竹市中 華路上國泰醫院附近小吃店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自上開處所騎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新竹市○○路0 段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欲購買香菸及飲料。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該便利商店前, 不慎擦撞停放路旁由紀煌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發現魏子堅身上有明顯酒 氣,遂於同日22時18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魏子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於106 年2 月8 日22時18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有警員王信翔106 年2 月9 日製作 之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足參。
㈢、按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增 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 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87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魏子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上更四 字第2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嗣由臺灣最高法院 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1 年 9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2 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為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前揭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次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致發 生擦撞事故,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