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停車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1689號
TCDV,94,訴,1689,20070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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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689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東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龍星昇亞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斐保羅
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 律師
複 代理人 江銘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柒佰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反訴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反訴原告就位於門牌號碼台中 市南屯區○○○路○段163號建物地下層(下稱系爭建物)內 之停車塔所有權存在。其陳述略以:上開停車塔係由反訴原 告委由訴外人安磊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安裝於上開建物( 台中商務中心大樓),依民法附合之規定,應由大樓之起造 人即反訴原告取得所有權。且系爭停車塔在構造上可獨立, 應非附屬建物,鈞院民事執行處拍賣訴外人東峰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時,將系爭停車塔合併拍賣,由反訴 被告拍得,尚有未洽,爰訴請確認反訴原告對系爭停車塔之 所有權存在。
二、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三、查本件依反訴原告之主張,反訴之訴訟標的為系爭停車塔之 所有權;本訴部分(參另判決)則係基於與系爭停車塔互相 獨立之停車位所有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是以反訴之標的 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反訴原告於本訴主張占用停車位 有正當權源,但未據提出證據證明,理由詳見另判決)均屬 不相牽連,揆諸上開法條,應認為本件反訴不合法。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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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星昇亞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磊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