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智字第5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 律師
複代理人 許曉怡 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宏誠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常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2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 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專利權)事件,本院於95年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貳、原告起訴主張:其為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135936號專利權「 避免停機的門診資訊處理架構」之發明人及專利權人,專利 權期間自民國(下同)90年7月21日至104年7月27日止。被 告丁○○係蔡眼科診所之負責人,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其 診所內使用系爭專利之技術方法,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丁○○竟不予理會,原告於93年7月13日至台中縣豐原 市○○路408號蔡眼科診所訪視,得知該診所使用之門診電 腦作業系統使用系爭專利之單元架構法架構其門診醫療資訊 系統,侵犯系爭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4項專利項目,又利用系 爭專利預先傳送之資訊處理方法,侵犯系爭專利第5項及第6 項專利項目,並具備系爭專利之「避免停機」功能,明顯運 用系爭專利之創作構思,即侵害系爭專利權。查被告經營之 診所門診量每日至少100人次,以每人次收費500元計算,自 90年7月至93年9月間,被告因其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所獲 之利益至少新台幣(下同)57,000,000元,而被告在接獲原
告之存證信函後,仍繼續製造使用系爭專利產品,係故意侵 害原告之專利權,以損害額3倍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額可達171,000,000元,現請求被告賠償800,000元。而被 告丁○○所使用之門診電腦作業系統係被告常誠電腦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常誠公司)出品,被告宏誠資訊有限公司(下 稱宏誠公司)代理經銷販賣,而被告宏誠公司及常誠公司明 知原告已取得系爭專利,未經原告同意而製造、販售之系爭 電腦作業系統,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爰依專利法第84條 、第85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 償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
參、被告丁○○則以:其所經營之診所尚使用實體病歷,看診時 依病歷送來之先後順序看診,非直接使用電腦,若主機當機 ,只要按重開鍵 (reset),即可重新開機,回到主畫面功能 ,若掛號處的電腦關機,即無法進行電腦作業,則被告所使 用之作業系統與原告之專利產品並不相同。原告所設計的問 卷文字敘述並不詳盡,加上原告訪談之對象為被告丁○○診 所之護士,對於系統之狀況並非完全了解,則原告以其訪視 結果作成之勘驗紀錄表認定被告丁○○侵害其專利權,失之 偏頗,且原告所提出中興大學之鑑定報告於92年12月30日即 已作成,於93年7月13日始至被告丁○○之診所進行訪視, 該鑑定報告應不足證明本件侵權之事實。再者,原告憑空想 像被告丁○○之診所3年之收入,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 辯。
肆、被告宏誠公司及常誠公司則以:原告之專利係一種避免停機 門診資訊處理架構,其特徵為掛號單元、診間看診單元、批 價與收費單元或配藥與領藥單元內之電腦,預先將該單元正 常作業所必須之資訊從其他單元傳輸至該單元內,加快現場 處理速度及避免因其他單元停機,而影響該單元正常運作之 方法,企圖使醫療過程中各個電腦單元既係互相連結又可獨 立作業不因某一單元停止運作而影響其他單元,其運作方式 為:掛號電腦掛號後,電腦即預先自動將病患資料傳送至診 間電腦;掛號電腦關機,診間電腦可以繼續看診已掛號之病 患。而被告之門診資訊處理架構係使用檔案伺服器(File Server)架構,當檔案伺服器正常運作時,各工作站皆可正 常存取所需資料,一台工作站異常或停機不會影響其他工作 站之運轉,但若檔案伺服器異常或停機,則所有工作站將無 法運作,其運作方式為:掛號室電腦設定為檔案伺服器及掛 號櫃檯工作站,患者掛完號後資料回存檔案伺服器,診間醫 師於門診時經由電腦向掛號主機提取門診病歷,診間電腦並 無儲存病歷資料,若掛號主機停機,診間電腦即無法自掛號
主機讀取資料,除非異常排除,否則無法進行看診作業。顯 見被告之設計架構與原告之專利概念並不相同,亦即被告販 售使用之醫療軟體與原告之專利並不相同。再者,被告等所 銷售之軟體於79年即研發販售至今,原告則於90年7月21日 始取得系爭專利,因此被告等不可能侵害系爭專利權。且該 專利之方法無法產製「物」,應為狹義之方法發明,非屬製 作方法之專利權,自無專利法第87條之適用。原告僅依自行 至被告丁○○之診所訪視,以作問卷之詐誘手段,由被告丁 ○○之職員在事先填就之門診電腦作業現況訪視勘驗紀錄表 上簽章,即認定被告等侵害原告之專利權,並不合理,縱原 告依中興大學之鑑定報告認定被告等侵害系爭專利權,被告 等均未參與該次鑑定,且該鑑定報告係於92年12月30日即原 告至被告丁○○診所訪視之前作成,其鑑定對象應非被告等 製造販賣之軟體,況中興大學並非司法院所委託有關資訊類 之鑑定單位,其鑑定意見自無可採。又,原告以被告丁○○ 之門診全部所得作為計算損害之基礎,亦乏依據等語,資為 抗辯。
伍、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係發明第135936號「避免停機的門診資訊處理 架構」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發明人及專利權人, 依法自90年7月21日至104年7月27日享有權利權,及被告 丁○○所使用之門診電腦作業系統係被告常誠公司出品, 被告宏誠公司代理經銷等各節,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 所提出之專利證書、專利公報在卷可證,自屬真實可信。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明,故專利權人主張 其專利被侵害時,必須舉證證明系爭專利確屬存在,及被 告確實施其專利權之行為,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固 屬兩造所不爭。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所使用之資訊系 統侵害原告之上開專利,係以國立中興大學鑑定報告書、 及原告所提出之「門診電腦作業現況訪視勘驗記錄表」為 證,並主張專利法第87條第1項就此類專利設有舉證責任轉 換之規定,應由被告就其資訊系統,未使用原告系爭專利 方法負舉證之責任。惟:
㈠專利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製造方法專利所製成之物品 在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為國內外未見者,他人製造相同 之物品,推定為以該專利方法所製造」,上開規定係因避 免方法專利權人舉證困難,而將舉證責任適度轉嫁予被告 ,依該項之規定,方法專利權人須證明下列二點,即足以 推定他人係以專利方法製造,而構成侵權:①其方法專利
所製成之物品在該專利申請前,相同物品均未見於國內外 ,且②該他人製造之物品與方法專利所製造之物品相同。 而本件原告之系爭發明專利,其申請專利之範圍為:「1. 一種避免停機的門診資訊處理架構,其特徵係由掛號單元 、診間看診單元、批價與收費單元、配藥與領藥單元、資 訊單元及網路架構單元所組成,如第一圖所示,分別負責 處理全院之掛號、看診、批價、收費、配藥、領藥等門診 資訊之儲存、傳輸、溝通與協調的工作。各單元預先將該 單元正常作業所必須之資訊,從其他單元,傳輸到該單元 內,以避免其他單元停機,而影響到該單元正常運作的資 訊處理架構。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避免停機的 門診資訊處理架構,其中,各個單元係依據醫院診所的規 模,調整其電腦、儲存器與處理器之大小與數量所建構而 成的門診資訊系統。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避免 停機的門診資訊處理架構,其中,醫院診所係依據其電腦 化之規模與程序,增減各個單元所建構而成的門診資訊系 統。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述之避免停機的門診資訊 處理架構,其中,醫院診所係依據其避免停機的規模與範 圍,增減其網路架構所建構成的門診資訊系統。5.一種門 診資訊處理方法,其特徵為掛號單元、診間看診單元、批 價與收費單元、或配藥與領藥單元內之電腦,預先將該單 元正常作業所必須之資訊,從其他單元,傳輸到該單元內 ,來加快現場處理速度或避免其他單元停機,而影響到該 單元正常運作的方法。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述之門 診資訊處理方法,其中,醫院診所係依據其避免停機的規 模與範圍,增減其資料預先傳輸資料的種類、範圍與大小 所建構而成的門診資訊系統」。原告之系爭專利,係「方 法專利」,惟並非屬有製成物品之製造方法專利(參照卷 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4年3月16日(94)智專三(二) 02022字第09420237270號函),原告所享有之專利既非製 造方法專利,自與專利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之前提不符; 且原告所享有之系爭專利既無「製成之物品」,自亦無法 以被告丁○○所使用之資訊系統與原告「製成之物品」相 同,而推定被告丁○○之資訊系統使用原告之系爭專利方 法;原告主張應由被告就未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負舉證責 任,尚非可採。
㈡按方法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 經其同意而使用該方法及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 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物品之權,專利法第56條 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被告丁○○之資訊系統侵害原告之
系爭專利,自應就被告丁○○之資訊系統使用之方法落入 系爭專利範圍負舉證之責任。而進行專利侵害之鑑定,首 應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再比對解釋後之申請專利範圍與待 鑑定對象(物或方法),比對解釋後之申請專利範圍與待 鑑定對象並包括下例步驟:①解析申請專利範圍為技術特 徵。②解析待鑑定對象之技術特徵。③基於全要件原則, 判斷待鑑定對象是否符合「文義讀取」。④基於全要件原 則,判斷待鑑定對象是否適用「均等論」。原告所提出「 門診電腦作業現況訪視勘驗記錄表」之「勘驗項目及表徵 」欄上記載:「1.本診所於掛號處 (室)配置有:掛號電 腦 診間配置有:診間電腦。2.掛號電腦掛號後,電腦即 (預先)自動將病患資料傳送至診間電腦。3.掛號電腦關機 ,診間電腦可以繼續看診已掛號之病患(避免停機)」等 各項,並於勘驗結果欄內均圈選「是」,及加蓋蔡眼科診 所之門診章,惟上開表徵所顯示者,為系統運作之結果, 達成該項結果之方法可能有多端,非僅使用原告系爭專利 之一途;且資訊系統之運作甚為複雜,並具專業性,即使 熟諳操作方式之人亦未必知悉系統運作之方法與原理,上 開「訪視勘驗記錄表」並不足以取代待鑑定對象(於本件 為被告丁○○之資訊系統)技術特徵之解析。再者,國立 中興大學92年12月30日機鑑 (92)字第106號鑑定報告書作 成之日期為92年12月30日,時間尚在「門診電腦作業現況 訪視勘驗記錄表」作成之前(93年7月13日),並非就被 告丁○○之資訊系統進行鑑析,至為淺明,該鑑定報告記 載稱:「具現場勘驗結果記錄表之第一項表徵『似』顯然 侵犯本專利第一至第四項專利項目;具第二項表徵『似』 顯然侵犯到本專利第五室六項專利項目;具第三項表徵『 似』顯然侵犯本專利第一至第六項專利項目」、「……三 、現場勘驗結果記錄表之第一項表徵:『該診所於掛號處 (室)配置有:掛號電腦 診間配置有:診間電腦。2.掛 號電腦掛號後,電腦即 (預先)自動將病患資料傳送至診 間電腦』,現場若有此點表徵,則顯然使用到本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界定之架構。四、現場勘驗結 果記錄表之第二項表徵:『掛號電腦掛號後,電腦即 (預 先)自動將病患資料傳送至診間電腦』,現場若有此點表 徵,則似顯然使用到本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五項至第六項 所界定之方法。五、現場勘驗結果記錄表之第三項表徵: 『掛號電腦關機,診間電腦可以繼續看診已掛號之病患』 ,現場若有此點表徵,則似顯然使用到本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一項至六項界定之架構及方法。……」云云,亦未解
析待鑑定對象之技術特徵,再基於全要件原則進行技術特 徵之比對,而僅就系統運作之結果進行說明,其鑑定報告 有瑕疵可指,無法據為被告之資訊系統侵害系爭專利之依 據。至於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陳述,不足以據為被 告丁○○之資訊系統使用系爭專利方法之證據,亦不待言 。
三、基於上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之資訊系統侵害系爭專利 ,則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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