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6年度,8號
TCDM,96,訴緝,8,2007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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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訴緝字第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一九二O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㈡所示內容之服務(在職)證明書上服務單位之印文、負責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五日執行完畢。猶不思悔 改,其因急需現金週轉,適見中福興業有限公司(設臺中市 ○○路○段八十一號六樓C室,以下簡稱:中福公司)所刊 登代辦信用貸款之廣告,乃與已成年之中福公司業務員陳秋 如接洽,惟甲○○因無工作,不符合該項信用貸款之條件。 然因中福公司業務員每辦成一件貸款,可向中福公司領取新 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不等之佣金,有利可圖,遂提供偽 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簡稱扣繳憑單)、服 務(在職)證明書,以供客戶可以順利獲得貸款。甲○○明 知該情,竟與中福公司業務員陳秋如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陳秋如提供甲○○之年籍等資料,經由同公司之業務 員陳思惠(已更名為陳暐庭,另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委 請姓名不詳被稱呼為「林先生」之成年男子,於八十七年十 一月十日前數日,在不詳處所,偽造如附表㈠所示內容之扣 繳憑單,並將偽造之如附表㈡所示各該服務單位及各該負責 人之印章,蓋用在同表所示內容之服務(在職)證明書上, 並偽造該負責人之署押於第二份服務(在職)證明書上,而 偽造成甲○○在鵬仁茗茶任職之服務(在職)證明書。甲○ ○繼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在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對 保人員前往中福公司核辦對保時,據以行使該偽造之扣繳憑 單及服務(在職)證明書,持向該合作社辦理「歡心理財」 免保人消費性貸款三十萬元,足生損害於鵬仁茗茶、扣繳義 務人黃勝國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放款審核之正確性。 甲○○於借得三十萬元後,扣除各種費用外,尚需向中福公 司購買納骨塔位(每塔位約十一萬至十二萬元左右),實得



僅約十萬五千元左右。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經警在臺 中市○○路○段八十一號六樓查獲中福公司涉嫌違反公司法 ,再至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扣取借款人之擔保放款保管 書件資料袋(共一千二百十一袋),始獲悉上情。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思 惠(已更名為陳暐庭)、陳秋如、廖子淇張芝瑋、莊家蓉 、程鴻隆劉振華蘇怡菁、陳碧雲、邱春龍陳羿君、江 耀庭、郝鎮西、王清華、王宥筌賴金華張志鎮黃玫雀謝東峰左竹君王緒宏許世豐林玉姿石惠禎、傅 偉華、江銘章等中福公司業務員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經理鄭信吉 及專門委員黃達政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七五一五號違反公司法案件偵查中及另案(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九一九九號)偵查時證稱:借款人在對保時,才現 場蓋上私章,表示他們所提出之資料真實,借款人當時都拿 著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正本出來,讓伊等與影本核對相符後 ,才由他們自己或中福公司的人員蓋章在其上等語(見卷附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影 本)明確。復有扣案如附表㈠、㈡所示之偽造扣繳憑單及服 務(在職)證明書、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歡心理財免保 人消費性貸款借款申請書及個人信用等級評定表等借貸資料 可資佐證。查被告(行使)偽造之扣繳憑單,及(行使)偽 造之服務(在職)證明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鵬仁茗茶、扣 繳義務人黃勝國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放款審核之正確 性。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
二、按扣繳憑單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服務證明書及 在職證明書則屬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被告與中福公司業務員陳秋如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新修正刑法第二十八條將共同正犯之定義 「實施」,修正為「實行」,僅為純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 更,本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九九號判決 可資參照)。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各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新修正刑法第五十五條但 書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 。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 曾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 ,其中第一項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為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是本件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名,該修正之規定自較九十年 一月十日修正前之刑法有利於被告;又最近一次新修正之刑 法(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令公布)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施行。復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 照)。而本件經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四十一條曾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九 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以下簡稱中間法),其中第一項 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是本件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名,該修正之規定自較九十年 一月十日修正前之刑法有利於被告;又最近一次新修正 之刑法(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二月二日總統令公布)業於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中間法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又被告如適用中間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 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 適用中間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 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惟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 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中間法即九十年一月十日修



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中間法即九十年一月十日 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 標準。
㈡、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 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 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經綜合比較結果,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一體適用 中間法即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規定予以論處。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 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附表㈡所示內容之在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上服務單位 之印文、負責人之印文及署押各一枚,係屬偽造,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 案如附表㈠所示內容之扣繳憑單影本一張,經被告持向臺中 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申請後,已留存於臺中市第十 一信用合作社外,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如附 表二所示內容之在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上所蓋用之服務 單位及負責人之印章,核屬「林先生」所偽造,被告就此部 分既與「林先生」無共犯之關係,依從刑依附主刑之原則, 自不得在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源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 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表㈠
 所得人 給付總額 扣繳稅額 年度 申報單位 扣繳義務人 甲○○ 586300元 29315元 86 鵬仁茗茶 黃勝國附表㈡
在職人姓名 職位   服務單位  負責人   證明日期 甲○○    店長 鵬仁茗茶 黃勝國   87.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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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福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