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6年度,772號
TPSM,106,台上,772,2017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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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弘恩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鄒志鴻律師
被   告 陳冠文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
字第三九九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
偵字第五九二、二九○○、四五二六、五八八五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無罪及戊○○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其他(即乙○○有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改判乙○○、戊○○無罪)部分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乙○○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編號2、4至14及戊○○(即附表編號1至14) 部分,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乙○○、戊○○2人 (下合稱 被告2人) 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乙○○12罪刑、戊○○14 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乙○○該部分無罪及戊○○均無罪, 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雖採自由心證主義,將證據之 證明力,委由法官評價,但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 外部性界限及同條第1 項但書內部性界限之限制。亦即,凡 有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直 接證據、可得推論直接事實之間接證據,及推論證據證明力 之輔助證據,皆為法院評價之對象,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 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 之心證。是心證之形成,來自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 理作用;有由一個證據而形成者,亦有賴數個證據彼此形成 而獲得者,因此如何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擇其最接近事實 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 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或關聯性,事實審 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 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 。倘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針對



供述證據,因枝節上之差異,先後詳簡之別,即悉予摒棄, 所為之證據判斷及推理演繹,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合, 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被告之 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 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 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 用。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 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 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稽之案內資料,本 件係假冒司法公務員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1年3 月至102 年3月間,向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詐騙 財物,檢察官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各該犯行,係以:各該被 害人關於遭詐騙經過暨財物損失之證言,同案被告許家維莊竣宇葉韋慶 (以上3人業經第一審判決確定)、少年母 ○哲等人之不利供述,佐以相關自動櫃員機提款嫌犯影像、 「炫富照片」(即乙○○、戊○○〈盤腿擺放數捆現鈔〉及 案外人黃柏豪等坐姿半身照片,見警卷二第99至100 頁), 及扣案乙○○承認其所有之點鈔機、相關偽造公文書等證據 資料為論據。此外,乙○○對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自白 認罪(詳後駁回上訴部分所述);戊○○亦一度自陳:「我 有參與過提款。次數大約2 次。時間應該是今年。角色就是 拿提款卡去提款機提款。每次提領可以分得(新臺幣,下同 )1000元」等語(見警卷一第55頁背面之102年5月16日警詢 筆錄)等證據資料,為其憑據。而假冒司法公務員以電話詐 欺此一社會之犯罪新形態,其以電話實施詐欺、偽造文書、 接收或包裝行使偽造文書、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 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縱然被害人未能指認被告 2 人乃本件打電話實施詐騙之人,或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 款項之人,然被告2 人是否有與在大陸地區不詳之人合組假 冒司法公務員跨境詐欺集團,由乙○○擔任在臺車手首腦, 戊○○則擔任車手頭兼與大陸地區詐騙機房聯絡之掌機,協 同指揮旗下車手提領贓款?被告2 人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 員是否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有再詳予研求 之餘地。況觀諸同案被告許家維於警詢證稱:「…當面向被 害人詐騙取款的部分是先由大陸詐欺機房打電話給被害人, 再來大陸詐欺機房就會先告知戊○○ (綽號嚕嚕米) ,叫戊 ○○通知我跟莊竣宇將我們詐騙使用的公機 (人頭電話) 開 機,…詐騙取款成功後就回去中壢法國之星戊○○住處,並 扣除我跟莊竣宇應得的酬勞後,將所餘的詐騙贓款交給戊○



○…乙○○ (綽號阿翔) 拿被害人遭詐騙之提款卡給我,並 告訴我提款卡的密碼,再由我至中壢地區各金融機構ATM 自 動提款機提領,以每帳戶每天提領10萬元之方式,…我會於 每天提領後,我會馬上和乙○○聯絡在約定地點交款並同時 將提款卡還給乙○○,乙○○會給我應得之酬勞。…被害人 遭詐騙之提款卡去提領贓款的部分,乙○○可以獲得提領金 額的10% …;當面向被害人詐騙取款的部分,乙○○可以得 到詐騙贓款的2%、戊○○可以得到詐騙贓款的1%…成功取款 後所得的贓款於扣除我們應得的酬勞後就會放在戊○○住處 ,就會有人向他取款,但是取款的人我不知道,贓款的85 % 最後流向到中國大陸。我們取款成功後,詐騙贓款的15% 是 我們台灣車手集團的酬勞,包含4%是我們的公款,我們出門 犯案的所有花費(含人頭電話)都是由公款支付,戊○○負 責保管我們的公款。…另外我們這一團以乙○○為首的詐欺 集團也有2 台點鈔機,放在戊○○住處,他們會將收取回來 得(的)贓款一起(拿)到戊○○住處使用點鈔機點鈔」( 見警卷一第141至146頁)、「被害人甲○○、丁○○、己○ ○等3 人遭我假冒檢察官詐騙取款,皆是戊○○打電話叫我 將工作用手機開機收取前往詐騙被害人處所及金額之資訊」 等語(見警卷一第181 頁背面),及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 稱:「提款卡的部分,我去提款後,我會當面交給乙○○, 他當面會把抽成的部分給我,如果是領30萬的話,他會給我 3,000 元。如果是去外面詐騙的話,回到我們聚集的點(中 壢),就會開始算今天的金額對不對,正確的話就是抽2%。 去外面詐騙乙○○不會在。…我們的點鈔機都是放在法國之 星,總共3台,2台是我們自己的,1 台是別人的」等語(見 102 年度偵字第2900號卷三第226、228頁),就本案假冒司 法公務員詐欺集團之分工方式、其與被告2 人於詐欺集團所 扮演之角色及分得酬勞等事項,皆交代甚詳,雖嗣後供述反 覆,然均無法提出合理說明;另同案被告莊峻宇於警詢證稱 :「…另外有關戊○○,我只知道他有在跟首腦小陳接洽詐 欺工作」(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33號 影印卷一第64頁背面);同案被告葉韋慶於警詢證稱:「與 我共同從事詐欺犯罪的共犯有莊政友、母○哲、綽號『嚕嚕 米』、綽號『祥哥』之男子」)、「(綽號『嚕嚕米』、綽 號『祥哥』)在詐欺集團內是我的上手」等語(見警卷一第 191頁背面、192頁);證人即少年共犯母○哲於第一審具結 證稱:「(問:現在要跟你確認,你詐欺丙○○的時候,公 機是誰拿給你的?)是嚕嚕米拿給我」、「(問:在你的認 知裡面確實是綽號『翔哥』的人是老闆?)對啊」等語(第



一審卷三第33、34頁),其等之供述內容亦與許家維前開所 述被告2 人所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相似;佐以卷附相關 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900號卷三第81 頁及警卷一第69頁反面至71頁反面等)及扣案相關偽造公文 書與點鈔機等證據資料相互對照,凡此證據彼此間具有互補 性,原判決未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審酌判斷,而將具有互補 性之各項不利於被告2 人之證據,割裂審查,徒憑上開證人 翻異前供或被害人不能肯認被告2 人係本件打電話實施詐騙 或出面取贓之人,即採信被告2 人毫無積極證據可佐之辯詞 ,未詳予勾稽比對,調查究明,遽認被告2 人未參與本件詐 騙集團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已嫌理由欠備,其取捨 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行使,即難謂於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無違。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規定 ,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疑 人或被告,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依內政部 警政署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之 規定,警方於偵查過程中,如需實施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 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時,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 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 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 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 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固可提 高指認的正確度,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然指認之程序, 除須注重人權之保障外,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 義之實現。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行之第一次指認,應綜合 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 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事後依憑個人 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等事項,為事後之審 查。倘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判斷誤導,均已 排除(如犯罪嫌疑人與指認人熟識,或曾與指認人長期、多 次或近距離接觸而無誤認之虞),且其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復非單以指認人之指 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人之指認程序與上開 要領之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或不足採信。本件 依卷附警詢筆錄所載,被害人庚○○係主動持新聞刊登照片 報案,並稱:「我看到報紙上登的照片發現其中有一人就是 跟我詐騙取款的車手,所以向警方報案接受詢問」(見警卷 二第94、99頁),警方才出示詐欺集團成員相片,向被害人 庚○○詢問相片中是否有何人向其詐騙取款,經被害人庚○



○指認後簽名確認:「相片中中間那一位就是102年3月1 日 向我詐騙取款新台幣50萬的人 (假冒地檢署專員) 」(見警 卷二第96至97、100頁),雖非屬列隊指認,且係以被告2人 與案外人黃柏豪之3 人合照之單一相片指認,縱未完全符合 內政部警政署公布之指認作業規範,然上開三人合照之彩色 炫富照片,極為清晰,且被害人庚○○從符合其描述特徵之 被告2 人中,立即明確指證向其近距離接觸收取鉅款之人, 為位居中間之戊○○,似難認係因受不當誤導所致。又身高 之預估本因個人辨認能力不同,存有相當誤差,亦不能執此 即反推指證與真實不符。原審未予調查究明,遽認上述被害 人所陳係受照片誤導之有瑕疵指認俱不足採,而為有利被告 戊○○之判斷,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 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僭行公務員職 權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之修正前詐欺 取財部分,起訴書認與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一併發回 。
貳、上訴駁回(即乙○○如附表編號1、3所示改判仍有罪)部分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如其附表一編號 1 、3 所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乙○○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累 犯2 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4月、2年8月及均宣告沒收,並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 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 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審酌上訴人乙○○年輕 力壯,利慾薰心,參加假冒司法公務員詐欺集團並行使偽造 公文書,破壞司法機關信譽,造成各該被害人損失非微,惡 性重大,危害社會深鉅,考量其坦承犯行,於集團中車手之



地位與角色,分工承擔之情節、手法、參與之次數與分受贓 款無多,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情形,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狀況 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範圍,且無違 公平正義情形,與罪刑相當原則亦無相悖,自不得指為違法 。
四、乙○○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量刑及定 應執行刑相較同案共犯過重,有違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 則等語,對原審得為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單純為量刑之爭 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關於行使 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既屬不 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 訟法第376 條第1、4款之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僭行公務 員職權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對 之為實體上判決,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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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