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305號
TCDM,96,易,305,2007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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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羈押台灣台中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
二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 期徒刑七月,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三 六二之一號丁○○開設之夏之戀檳榔攤內,利用其與丁○○ 、朱誌祥姚秉廷一起飲酒,丁○○及其所僱用亦在該檳榔 攤內之員工乙○○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丁○○所有放置 桌上之現金新台幣一千四百元,及乙○○所有放置桌上之EL IYA牌之黑色手機一支(附SIM卡,價值約新台幣一千四百元 ),得手後放入自己褲子口袋內。嗣丁○○、乙○○發現上 開財物遭竊,甲○○心虛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上開財物 丟棄路旁,惟仍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為台中市北屯區 軍功里守望相助巡守員謝特亮、黃培修,在該區建功巷二二 號前發覺可疑,將甲○○帶回交予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而 循線查獲,並起出甲○○竊得之上開財物(已發還丁○○、 乙○○)。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 ○、乙○○及證人朱誌祥姚秉廷謝特亮、黃培修於警訊 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保管收據、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 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竊取被害人丁○○所有現金一千四百元,及被 害人乙○○所有ELIYA牌之黑色手機一支,觸犯二竊盜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曾因妨害 自由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 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 執行上開徒刑完畢,仍不知悔改,復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 會治安,事後坦承上情,態度尚佳,竊得財物不多,且已發 還被害人,情節非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堯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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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