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96年度,56號
TCDM,96,中交簡,56,2007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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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中交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
年度撤緩偵字第五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二至五行關於「復 有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之查獲後 測試觀察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之記載 ,應補充更正為「復有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表、臺中 市警察局員警職務報告書、刑法第185條之3之查獲後測試、 觀察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 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外, 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 險罪,法定刑之罰金刑原為得科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依修 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 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九萬 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計算,前開罰



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三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 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萬元,然最低額僅為 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予以論處。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亦有修正,被告  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  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  百元折算一日,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則規  定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因屬科  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  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  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按定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係屬易刑處分,不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  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第一、㈣適用範圍內,故就一般綜 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需就易科 罰金等列為比較,必迨已決定為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或 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易科罰 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 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學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撤緩偵字第545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南屯區楓樹里楓樹巷38之6 號5樓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5年3月25日凌晨,在臺中市○○路朋友住處 ,食用含有酒類之薑母鴨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猶於同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OJ-3709號自小客車 離開。嗣於同日1時40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區○○路4段 2號前時,因不勝酒力無法正常操控車輛,自後追撞行駛於 其前方由李金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578-DW號自小客車,甲 ○○因而受傷送醫,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時40分 許,在臺中市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大慶院區對甲○○施以酒 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3mg/l, 往前推算其酒後駕車時之酒精濃度呼氣測定值為0.404248mg /l(0.3+0.0628×1.66=0.404248mg/l)。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金 評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表、刑法第185條之3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查被告經警查獲時測得之呼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往前推算開始駕車時之呼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4248毫克,其遭查獲、測試及訊問過 程中,有腳步不穩等情狀,此有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之查獲 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可佐,又被告駕車肇事後,滿口酒味且 站立不穩,並對證人陳稱很想睡覺等語,業經證人於警詢中 證述屬實,堪認被告酒後反應及判斷能力均下降,已達不能 安全駕車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月 治




黃 勝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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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