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緝字,95年度,579號
TCDM,95,重訴緝,579,200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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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緝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
第8840號、第8841號、第12158號、第16959號、第16960號、第
17342號、94年度偵字第5322號、第9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丙○○係甲○○之妻舅,而甲○○與戊○○係朋友關係,甲 ○○、戊○○與丙○○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設 立「順得隆網路資訊有限公司」(原登記董事為曾詔瑛【為 甲○○之妻】,址設臺中市○○路○段二四一號十二樓之六 , 迄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變更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改由戊○ ○任董事長,並將公司遷移至臺中市○區○○路一段六三一 號十四樓之二,下稱順得隆公司,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沿革 詳如附表一所示),由戊○○擔任董事長,甲○○任總裁兼 總經理,二人負責綜理順得隆公司之各項事務,丙○○則任 董事並歷經經理、協理,最後職務為副總經理,而順得隆公 司原係經營網購經銷權之業務,並陸續聘僱乙○○(自八十 八年順得隆公司成立後至八十九年四月間在公司兼職,八十 九年四月起改任全職,擔任業務主管之工作,迄九十二年十 一月間止,最後職務為營業副總)、俞易汝(自八十八年八 月間起任職,原任行政助理,迄九十二年八月間離職,最後 職務為行政副總經理)、高顥澄(八十九年五月間起任職, 原任業務經理,迄九十一年十一月間離職,最後職務為督導 )、石松年(九十年十一月間起任職,原任業務幹部,迄九 十二年十一月間離職,最後職務為總裁秘書)、王建文(自 九十一年五月起任職,擔任企畫部主任,迄九十二年十月間 離職,最後職務為總經理特助)、林婷妤(九十一年三月間 起任職,原任業務人員,迄九十一年十二月間離職,最後職 務為副理)、陳淑惠(九十一年一月間起任職,原任專員, 迄九十二年一月間離職,最後職務為經理)、廖宜洲(九十 一年三月間起任職,原任專員,迄九十二年五月間離職,最 後職務為專員)、何佩幸(九十一年九月間起任職,原任專 員,迄九十二年五月間離職,最後職務為專員)、蔡振銘( 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任職,原任專員,迄九十二年十月間離 職,最後職務為副督導)、楊彩虹(八十九年五月間起任職



,原任專員,迄九十二年十二月間離職,最後職務為副督導 )、蔣淑芬(八十九年六月間起任職,原任專員,迄九十一 年十二月間離職,最後職務為副督導)、馮菊英(八十九年 一月間起任職,原任專員,迄九十二年間離職,最後職務為 副督導)、陳聖夫(八十九年四月間起任職,原任儲備幹部 ,迄九十二年六月間離職,最後職務為總監)、吳進煌(八 十九年十二月間起任職,原任主任,迄九十年一月間離職, 最後職務為店長)、丁○○(八十八年六月間起任職,原任 資訊部經理,迄九十一年十二月間離職)及其他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業務員多人在順得隆公司任職。詎戊○○(業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伍年)、甲○○(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陸年)二人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收受投 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 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 他報酬,竟仍基於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於九十年間因見當 時經營結合網路休閒館、餐飲店、網路購物網、物流轉運站 等內容之複合網咖業務之網路咖啡店(下稱網咖)之市場良 好,具發展潛力,然因順得隆公司自有資金不足,無法迅速 擴充店面,乃思以給付投資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紅利之 方式,向不特定人募集資金,而自九十年六月間起,由甲○ ○、戊○○負責策畫與制定,以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入股設立 公司,經營網咖;與之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之丙○○則或任如 附表三所示公司之有其姓名之名義上董事長或董事(即如附 表三編號1、2、4、6、8、10、11、12、14、 16、17、18、20),並負責系統、物流部門之業務 ;另由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順得隆公司員工乙○○、俞易汝 、高顥澄(以上三人業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 石松年(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林婷妤、陳淑 惠、廖宜洲、何佩幸、蔡振銘、楊彩虹、蔣淑芬、馮菊英陳聖夫吳進煌等人(以上十人未據起訴)及其他不詳姓名 業務專員等多人,在其等於順得隆公司任職之期間,對外以 順得隆公司名義,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入股設立公司,經營網 咖。其方式為由乙○○、高顥澄等人對順得隆公司新進人員 施以課程訓練即成為該公司專員,旋由各級幹部或專員,以 順得隆公司經營網咖店獲利良好,積極擴展分店為由,持由 順得隆公司各業務組依據公司教育訓練所提供資訊而分別製 作投資理財分析表等資料,對外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投資 入股,並誘以按季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而招攬親友 或不特定人投資入股,業務專員及以上之各級主管則可自招 攬入股之業績中,分別按比例獲取業務獎金。每一投資單位



金額包括股金與系統服務費二項目,系統服務費則為順得隆 公司經營該「投資標的物」所需經營管理及相關權利費用。 投資人並與順得隆公司簽立入股約定書、經銷商加盟合約書 。每一投資單位金額於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㈦所示之公司為新 台幣(下同)四萬六千元,其中股金部分一萬七千元,系統 服務費部分二萬九千元,每家網咖募股以不超過二百個投資 單位為原則,而以所募得資金中一百萬元充當資本設立成立 公司,經營網咖,參與之股東則分記名股東與不記名股東, 投資一口(十單位)以上者為記名股東,列入新設立公司之 董事,其餘則為不記名股東。每一投資單位並提撥一萬三千 元供作業績獎金,分配與各層級幹部,分配比例為專員七千 元,主任(襄理)一千元、副理一千元、經理二千元、副導 二千元,若副導底下沒有經理、副理、主任等,則副導可獨 得該六千元。各專員依業績升任該集團襄理、副理、經理、 副督導、督導等幹部。其紅利給付方式,於招攬投資附表三 編號㈠至㈦所示之公司時,約定給付紅利之年報酬率百分之 百,即第一季給付紅利為投資金額之百分之十,第二季給付 紅利為百分之二十,第三季給付紅利為百分之三十,第四季 給付紅利為百分之四十,一年內即可回本。嗣因網咖業務營 運業績欠佳,獲利不如預期,自九十一年五、六月間招攬如 附表三編號㈧至所示之網咖起,每一投資單位金額增為五 萬三千元,其中股金部分一萬八千元,系統服務費部分三萬 五千元。每一投資單位並提撥一萬四千元供作業績獎金,分 配比例為專員八千元,餘同前分配方式。其紅利發放亦向下 修正,依投資單位金額之不同,分按季或按月分紅,投資一 單位五萬三千元之股東,約定按季給付紅利百分之十即五千 三百元,投資十單位五十三萬元(一口)之股東,列為所設 立公司之董事,約定按季給付紅利百分之十即五萬三千元, 投資二十單位一百零六萬元(二口)之股東為常務董事,約 定按月給付紅利百分之四即四萬二千四百元,報酬率分別為 百分之四十或百分之四十八不等,二年至二年半回本。使賴 世曜、賴大宗、施智偉、施水池、黃天佑、張宗義、黃文鴻陳書毅、陳惠玲、李文平、劉惠雅徐金城、徐國欽、盧 金蓮、顏志明、盧茂男、王祥人、王駿傑、劉涂阿鳳、白振 賢、張雅琇、江竣傑、張村增、黃美蓉、張雅巖、高崑貿、 謝岳峰、林韋伶、蔡秋華、王永立、蘇賢珍、蘇賢華、蘇瑞 廷、李國安、蘇建和、辜麗香、陳秀錦、林巧苹、陳雯婷、 陳惠美、徐玉燕、賴王美雲、劉琇芬、陳名佑、陳香妤、楊 瓊花、陳昭涵、陳慧萍、陳義秋、陳建吉、張今藝、陳嘉恩 、陳怡恩陳冠誠徐珮芸、徐杏源、吳景龍施嘉慧、洪



欽幵、洪健遠、廖素梅、鄭本岡、楊彩虹、謝恒德、謝張寶 蓮、林吳寶、林國發、江木助、蕭曉慧、徐志奇、賴明義、 廖義彰、陳淑惠、羅佳友、羅慧嫈、吳進輝吳進煌、盧柏 金、盧志峰、林明寬(以上八十人下稱賴世曜等八十人)、 董月鳳、周菀彣、王紹德(以上三人下稱董月鳳等三人)、 邱俊翰、楊湘琳、周秉慶(以上三人下稱邱俊翰等三人)、 黃錫龍、李秋泉、吳國勝、蔡秋華、張孟瓊及如附表三編號 ㈠至所示公司登記為董事之人及其他不特定人投資入股, 而分別交付股款或匯款至指定帳戶,總計招攬一千餘人入股 投資,而以此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向不特定人吸收資 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方式,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非法吸金達二億餘元,並先後於臺中縣、市、彰化 縣、南投縣、高雄市等地設立如附表三所示之二十八家網咖 公司。嗣因約定之紅利無法依時發放,如附表三所示之網咖 公司,自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起即陸續關閉,迄九十三年二月 底,全部宣告停業,且未賠償投資之股東。
二、案經賴世曜等八十人、邱俊翰等三人、董月鳳等三人、黃錫 龍等人告訴、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由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丙○○及辯護人對公訴人所舉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公訴人亦同,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視為同意均具有證據能力 ,且本院審酌:1、同案被告戊○○、甲○○、乙○○、 高顥澄、石松年、俞易汝、王建文,不論於調查局或檢察 官偵查中之供述未具結部分,均未受外力干擾或壓力,其 等陳述均具任意性,自得為證據;2、證人林婷妤、陳淑 惠、廖宜洲、何佩幸、蔡振銘、楊彩虹、蔣淑芬、馮菊英陳聖夫吳進煌、丁○○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 查站之證述,亦未受外力干擾或壓力,其等陳述均具任意 性,自得為證據;3、告訴人即證人賴世曜、賴大宗、黃 大佑、李秋泉、吳國勝、蔡秋華、張孟瓊、董月鳳、周菀 彣、王紹德、施智偉黃錫龍等人分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 時之未具結部分,均未受外力干擾或壓力,其等陳述均   具任意性,自得為證據。
(二)如附表三所示公司登記為董事者即為共同被告戊○○、甲 ○○以前揭方式召募之投資人,經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 第二四九二號以函詢方式詢問部分投資人之投資經過,並 請其分別以書面提出陳述及投資資料,此種函詢方式由投



資人以書面向本院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 面陳述,然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陳述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即本院公設辯護人亦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就前揭審判外之陳述聲明異議,應視為有同 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之陳述係依據本院 之函詢而作成,且已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同意,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應認得為證據 。
(三)同案被告甲○○、戊○○、王建文、俞易汝、乙○○、高 顥澄、石松年不論以被告或證人身分及證人林婷妤、陳淑  惠、廖宜洲、何佩幸、蔡振銘、楊彩虹、蔣淑芬、馮菊英陳聖夫吳進煌、丁○○等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 第二四九二號審理中所為之供、證述,雖亦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 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四)證人林婷妤、陳淑惠、廖宜洲、何佩幸、蔡振銘、楊彩虹 、蔣淑芬、馮菊英陳聖夫吳進煌、丁○○、邱俊翰、 楊湘琳、周秉慶、陳慧萍、施智偉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 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之證述,且被 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得為證據。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為如附表三編號(一)、(二)、 (四)、(六)、(八)、(十)、(十一)、(十二)、 (十四)、(十六)、(十七)、(十八)、(二十)所示 之名義上之董事長或董事,並負責系統部門之業務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情事,辯稱:其並未參與順得隆 公司之決策,而業務部門之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入股設立 如附表三所示公司,並非其業務職掌,其只是單純受僱公司 於公司,領取固定薪水,又未參與公司之分紅或領取績效奬 金,應無與甲○○、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經查 :
(一)同案被告戊○○、甲○○二人之經營順得隆公司之網咖業 務,確係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由其公司員工即被告乙○ ○、高顥澄、石松年及證人林婷妤、陳淑惠、廖宜洲、何 佩幸、蔡振銘、楊彩虹、蔣淑芬、馮菊英陳聖夫、吳進 煌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業務員對外召募不特定人 入股,每一投資單位為四萬六千元或五萬三千元不等,而 於募得相當之股數或金額時,即設立一網咖公司,經營網 咖業務,先後自九十年六月間起,向不特定人募集資金而



成立如附表三編號㈠至所示之公司等情,為同案被告戊 ○○、甲○○於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九二號刑事 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乙○○、高顥澄、石松年 、俞易汝、王建文在偵查中及該案審理關於此部分之供述 相符;且與證人林婷妤、陳淑惠、廖宜洲、何佩幸、蔡振 銘、楊彩虹、蔣淑芬、馮菊英陳聖夫吳進煌、丁○○ 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之證述大致相符,應認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
(二)
⒈同案被告戊○○於警詢時自承投資五十三萬元,每三個月 大約可分紅五萬三千元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五 三號卷第三九頁背面)。
⒉同案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詢問時供述 「...決定對外以順得隆集團名義向不特定人招攬入股 ,當時有幾項重要決議,主要包括㈠各網咖店財務與順得 隆網路資訊公司各自獨立,順得隆網路資訊公司協助各網 咖店召募股東、系統維護及業務推廣;㈡各網咖店股東單 位數不超過二百個單位,每單位金額為四萬六千元;㈢股 東股金加入含括系統服務費、股金二部分;㈣分紅方式允 諾紅利年報酬率為百分之百,即一年即可全數回本,但報 酬率分四季支付,第一季為百分之十,第二季為百分之二 十,第三季為百分之三十,第四季則為百分之四十等。」 、「前揭投資理財分析表並非本公司正式製作的文件,內 容記載有關紅利分紅的方式大致正確,因為順得隆集團於 九十年十一月間開始開放第一家網咖店「育才店」起,至 九十一年三月間成立第七家網咖店「天津店」止,向各投 資人預估紅利年報酬率為百分之百,即第一季為百分之十 ,第二季為百分之二十,第三季為百分之三十,第四季則 為百分之四十,所以吸引很多人投資;後來因同業競爭, 獲利不如預期,本公司乃將紅利發放向下修正為二年半回 本,並分為不記名股東及董事二種,約於九十一年五月間 又增加常務董事一項,其中不記名股東的投資單位為一單 位,投資金額從四萬六千元提升為五萬三千元,每季預估 獲取紅利五千三百元,每年預估獲利二萬一千二百元(年 報酬率百分之四十);董事的投資單位為一口,投資金額 為五十三萬元,每季預估獲取紅利五萬三千元,每年預估 獲利二十一萬二千元(年報酬率百分之四十);常務董事 的投資單位為二口,投資金額為一百零六萬元,每月預估 獲取紅利四萬二千四百元,每年保證獲利五十萬八千八百 元(年報酬率百分之四十八),本公司每設立一家網咖店



,係以資本額一百萬元設立順字開頭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每一分店成立前,本公司即指示全部業務員及幹部對外 向不特定人召募入股。」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 查站卷一第二0頁背面)。
⒊被告丙○○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詢問時供述「. ..順得隆集團於九十年七月一日以自有資金正式開幕成 立第一家網咖店「育才店」,因經營績效良好,乃於同年 十一月間,經董事長戊○○、總經理甲○○二人制定決策 決定對外以順得隆集團名義向不特定人招攬入股,我僅知 道投資者入股後剛開始分紅的方式為第一季為百分之十, 第二季為百分之二十,第三季為百分之三十,第四季則為 百分之四十,一年即可全數回本,後來因獲利減少,分紅 方式固定為每一季百分之十...。」等語(見法務部調 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卷一第三0頁正面)。
⒋同案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詢問時供述 「順得隆集團於九十年七月成立第一家網咖店育才店起, 至九十一年三月間成立第七家網咖店天津店止,向各投資 人預估紅利年報酬率為百分之百,即一年即可全數回本, 但報酬率分四季支付,第一季為百分之十,第二季為百分 之二十,第三季為百分之三十,第四季則為百分之四十, 所以吸引很多人投資;後來公司又改分為不記名股東及董 事二種,約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又增加常務董事一項,其中 不記名股東的投資單位為一單位,投資金額為五萬三千元 (原先係四萬六千元,九十一年五月間提高至五萬三千元 ,之後最高達六萬元),每季預估獲取紅利五千三百元, 每年預估獲利二萬一千二百元(年報酬率百分之四十); 董事的投資單位為一口,投資金額為五十三萬元,每季預 估獲取紅利五萬三千元,每年預估獲利二十一萬二千元( 年報酬率百分之四十);常務董事的投資單位為二口,投 資金額為一百零六萬元,每月預估獲取紅利四萬二千四百 元,每年保證獲利五十萬八千八百元(年報酬率百分之四 十八),該公司每設立一分店,係以資本額一百萬元設立 順字開頭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一分店成立後,戊○○ 、甲○○等人即指示全部業務員及幹部對外向不特定人召 募入股。」、「順得隆集團業務人員多係拉攏自己的親友 前往公司後,由業務人員所屬的業務團隊副導向該親友說 明入股網咖的好處、預估分紅等獲利情形,或將親友帶往 順得隆集團所經營的網咖觀看經營現狀,以取得信任。( 見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卷一第九頁)」於檢察官訊 問時則供述「公司招攬時,獲利預計第一季百分之十分紅



、第二季百分之二十,一年回收。招攬時會讓客戶知道紅 利分配方式。」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二二號卷 第一二一頁)。嗣於本院審理時關於順得隆公司召募投資 人投資網咖之分紅方式,亦證述:一開始是一年還本即按 季分紅百分之十、二十、三十、四十,之後每季百分之十 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 ⒌同案被告俞易汝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詢問時供述「 順得隆集團於九十年七月成立第一家網咖店育才店起,至九 十一年三月間成立第七家網咖店天津店止,與各投資人約定 紅利年報酬率為百分之百,即一年即可全數回本,但報酬率 分四季支付,第一季為百分之十,第二季為百分之二十,第 三季為百分之三十,第四季則為百分之四十,所以吸引很多 人投資;後來第八家網咖店成立後,改將公司股東分為不記 名股東及董事二種,約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又增加常務董事一 項,其中不記名股東的投資單位為一單位,投資金額為五萬 三千元(原先係四萬六千元,九十一年五月間提高至五萬三 千元,之後最高達六萬元),每季保證獲取紅利五千三百元 ,每年保證獲利二萬一千二百元(年報酬率百分之四十); 董事的投資單位為一口,投資金額為五十三萬元,每季保證 獲取紅利五萬三千元,每年保證獲利二十一萬二千元(年報 酬率百分之四十);常務董事的投資單位為二口,投資金額 為一百零六萬元,每月保證獲取紅利四萬二千四百元,每年 保證獲利五十萬八千八百元(年報酬率百分之四十八),該 公司每設立一分店,係以資本額一百萬元設立順字開頭之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每一分店成立後,戊○○、甲○○等人即 指示全部業務員及幹部對外向不特定人召募入股。」等語( 見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卷一第九頁正面)。 ⒍同案被告高顥澄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詢問時供述「 順得隆集團於九十年七月成立第一家網咖店-育才店起,至 九十一年三月間成立第十家網咖店-彰化店止,向各投資人 預估紅利年報酬率為百分之百,即一年即可全數回本,但報 酬率分四季支付,第一季為百分之十,第二季為百分之二十 ,第三季為百分之三十,第四季則為百分之四十,所以吸引 很多人投資;後來公司又改分為不記名股東及董事二種,約 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又增加常務董事一項,其中不記名股東的 投資單位為一單位,投資金額為五萬三千元(原先係四萬六 千元,九十一年五月間提高至五萬三千元,之後最高達六萬 元),每季預估獲取紅利五千三百元,每年預估獲利二萬一 千二百元(年報酬率百分之四十);董事的投資單位為一口 ,投資金額為五十三萬元,每季預估獲取紅利五萬三千元,



每年預估獲利二十一萬二千元(年報酬率百分之四十);常 務董事的投資單位為二口,投資金額為一百零六萬元,每月 保證獲取紅利四萬二千四百元,每年保證獲利五十萬八千八 百元(年報酬率百分之四十八),該公司每設立一分店,係 以資本額一百萬元設立順字開頭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一 分店成立後,戊○○、甲○○等人即指示全部業務員及幹部 對外向不特定人召募入股。」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 調查站卷一第十六頁正面)。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問: 如何分紅?)常董按月,其他按季。季分時,第一家店(順 財)到第十家(順五店)這十家,各家分別百分之十、二十 、三十、四十,預計一年回本。第十一家店以後每季百分之 十,一年百分之四十。」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 二二號卷第一二五頁)。
⒎同案被告王建文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詢問時供述「 我係依據本公司內部資料,確知順得隆集團對外招攬不特定 對象入股時,宣稱可保證獲利。」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嘉 義市調查站卷一第二五頁正面)。
經核上開分別擔任順得隆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 營業副總、行政副總經理、督導及總經理特助其等之供述互 核相符,足徵其等關於順得隆公司於召募網咖入股時,對外 所宣稱之紅利分配方式分為按季百分之十、二十、三十、四 十或按季百分之十等分紅比例之供述,應堪採信。雖同案被 告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分紅比例只是預估值等 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審理筆錄),然查該公司既 以此分紅比例方式由公司業務人員對外推廣募股,且業務員 其後於向不特定人推銷時,亦向受推銷人員宣稱此種分紅方 式,而順得隆公司所設立之育才店(即附表三編號㈠所示) 等初期設立之網咖店確有依照宣稱之分紅比例發放紅利,為 同案被告甲○○等人所不爭執,足認順得隆公司之以前揭方 式向不特定人募股投資其所設立之網咖公司,確係與投資人 約定以前揭分紅方式而收受投資及使加入為股東,向不特定 人吸收資金。證人乙○○上揭證述與事證不合,不足採信。(三)
⒈證人林婷妤即順得隆公司業務副理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 調查站詢問時證述「順得隆集團將公司股東分為不記名股 東、董事及常務董事三種,其中不記名股東的投資單位為 一單位,投資金額為五萬三千元(原先係四萬六千元,後 提高至五萬三千元、六萬元),每季保證可獲取紅利五千 三百元,每年保證獲利二萬一千二百元(年報酬率百分之 四十);董事的投資單位為一口,投資金額為五十三萬元



(原先係五十萬六千元),每季保證可獲取紅利五萬三千 元,每年保證獲利二十一萬二千元(年報酬率百分之四十 );常務董事的投資單位為二口,投資金額為一百零六萬 元,每月保證獲取紅利四萬二千四百元,每年保證獲利五 十萬八千八百元(年報酬率百分之四十八);該公司每設 立一分店,係以資本額一百萬元設立順字開頭之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每一分店成立後,戊○○、甲○○等人即指示 全部投資股東及幹部對外向不特定人召募入股。」等語( 見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卷二之一第三三頁背面)。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問:如何分紅?)常董按月,其 他按季。季分時,第一家店(順財)到第十家(順五店) 這十家,各家分別百分之十、二十、三十、四十,預計一 年回本。第十一家店以後每季百分之十,一年百分之四十 。」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二二號卷第一二五頁 )。嗣於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九二號刑事案件審 理時關於順得隆公司召募投資人投資網咖之分紅方式,亦 證述是一年還本即按季分紅百分之十、二十、三十、四十 等語(見本院該案卷二第一六0頁以下)。
⒉證人陳淑惠即順得隆公司經理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 站詢問時證述「順得隆集團原先將公司股東分為不記名股 東、董事二種,約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又增加常務董事一項 ,其中不記名股東的投資單位為一單位,投資金額為五萬 三千元(原先係四萬六千元,九十一年五月間提高至五萬 三千元、六萬元),每季保證可獲取紅利五千三百元,每 年保證獲利二萬一千二百元(年報酬率百分之四十);董 事的投資單位為一口,投資金額為五十三萬元,每季保證 獲取紅利五萬三千元,每年保證獲利二十一萬二千元(年 報酬率百分之四十);常務董事的投資單位為二口,投資 金額為一百零六萬元,每月保證獲取紅利四萬二千四百元 ,每年保證獲利五十萬八千八百元(年報酬率百分之四十 八);該公司每設立一分店,係以資本額一百萬元設立順 字開頭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一分店成立後,戊○○、 甲○○等人即指示全部投資股東及幹部對外向不特定人召 募入股。」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卷二之一 第三九頁正面)。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問:如何分紅 ?)常董按月,其他按季。季分時,第一家店(順財)到 第十家(順五店)這十家,各家分別百分之十、二十、三 十、四十,預計一年回本。第十一家店以後每季百分之十 ,一年百分之四十。」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二 二號卷第一二五頁)。嗣於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四



九二號刑事案件審理時關於順得隆公司召募投資人投資網 咖之分紅亦證述:順得隆公司於推廣業務時有保證獲利, 且前十家店是按季百分之十、二十、三十、四十之紅利分 配,第十一家店以後則是按季百分之十等語(見本院該案 卷二第一八三頁以下)。
⒊證人廖宜洲即順得隆公司業務專員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 調查站詢問時證述「順得隆集團將公司股東分為不記名股 東及董事二種,約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又增加常務董事一項 ,其中不記名股東的投資單位為一單位,投資金額為五萬 三千元(原先係四萬六千元,九十一年五月間調整至五萬 三千元),每季保證獲取紅利為一單位的百分之十即五千 三百元,每年保證獲利二萬一千二百元(年報酬率百分之 四十);董事的投資單位為一口,投資金額為五十三萬元 ,每季保證獲取紅利五萬三千元,每年保證獲利二十一萬 二千元(年報酬率百分之四十);常務董事的投資單位為 二口,投資金額為一百零六萬元,每月保證獲取紅利四萬 二千四百元,每年保證獲利五十萬八千八百元(年報酬率 百分之四十八);該公司每設立一分店,係以資本額一百 萬元設立順字開頭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一分店成立後 ,戊○○、甲○○等人即指示全部投資股東及幹部對外向 不特定人召募入股。」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 站卷二之一第四五頁正面)。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問 :如何分紅?)常董按月,其他按季。季分時,第一家店 (順財)到第十家(順五店)這十家,各家分別百分之十 、二十、三十、四十,預計一年回本。第十一家店以後每 季百分之十,一年百分之四十。」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 字第五三二二號卷第一二五頁)。嗣於本院九十四年度重 訴字第二四九二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述:其曾投資過順 得隆公司,且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所為之陳述均 屬實在,其至順得隆公司上班時,公司表示是按季分紅百 分之十、二十、三十、四十之方式分紅,其所投資之大里 店第一季有獲得分紅,業務推廣時,前幾家店是按季分紅 百分之十、二十、三十、四十,後來即改為按季分紅百分 之十等語(見本院該案卷二第一九四頁以下)。 ⒋證人何佩幸即順得隆公司業務專員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 調查站詢問時證述「順得隆集團原先將公司股東分為不記 名股東及董事二種,約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又增加常務董事 一項,其中不記名股東的投資單位為一單位,投資金額為 五萬三千元(原先係四萬六千元,九十一年五月間提高至 五萬三千元,之後又提高為六萬元),每季保證獲取紅利



五千三百元(季報酬率百分之十),每年保證獲利二萬一 千二百元(年報酬率百分之四十);董事的投資單位為一 口,投資金額為五十三萬元,每季保證獲取紅利五萬三千 元(季報酬率百分之十),每年保證獲利二十一萬二千元 (年報酬率百分之四十);常務董事的投資單位為二口, 投資金額為一百零六萬元,每月保證獲取紅利四萬二千四 百元,每年保證獲利五十萬八千八百元(年報酬率百分之 四十八)。」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卷二之 一第五0頁背面、第五一頁正面)。於本院九十四年度重 訴字第二四九二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其係由游士弘介 紹投資順得隆公司,獲利情形有分,前幾家店與後幾家店 之比率不同,前幾家店是每季百分之十、二十、三十、四 十,後幾家店之比率其忘記,而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 查站所為之陳述屬實。進公司上班後,教育訓練有教獲利 ,但多少其忘記了等語(見本院該案卷三第十八頁以下) 。
⒌證人蔡振銘即順得隆公司副督導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 查站詢問時證述「順得隆集團原先將公司股東分為不記名 股東及董事二種,約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又增加常務董事一 項,其中不記名股東的投資單位為一單位,投資金額為五 萬三千元(原先係四萬六千元,九十一年五月間調整至五 萬三千元,之後最高達六萬元),每季保證獲取紅利五千 三百元,每年保證獲利二萬一千二百元(年報酬率百分之 四十);董事的投資單位為一口,投資金額為五十三萬元 ,每季保證獲取紅利五萬三千元,每年保證獲利二十一萬 二千元(年報酬率百分之四十);常務董事的投資單位為 二口,投資金額為一百零六萬元,每月保證獲取紅利四萬 二千四百元,每年保證獲利五十萬八千八百元(年報酬率 百分之四十八);該公司每設立一分店,係以資本額一百 萬元設立順字開頭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一分店成立後 ,戊○○、甲○○等人即指示全部投資股東及幹部對外向 不特定人召募入股。」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 站卷二之一第六六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問:如何 分紅?)常董按月,其他按季。季分時,第一家店(順財 )到第十家(順五店)這十家,各家分別百分之十、二十 、三十、四十,預計一年回本。第十一家店以後每季百分 之十,一年百分之四十。」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 三二二號卷第一二五頁)。嗣於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 二四九二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述:其係看報應徵後到公 司上班才決定投資,投資時公司說預估值是按季分紅百分



之十、二十、三十、四十,投資後,公司有依預估值分配 三季之紅利,業務教育訓練時,公司表示招攬客戶時向客 戶介紹分紅獲利是按季分紅百分之十、二十、三十、四十 等語(見本院該案卷三第六頁以下)。
⒍證人楊彩虹即順得隆公司副督導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 查站詢問時證述「順得隆集團原先將公司股東分為不記名 股東及董事二種,約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又增加常務董事一 項,其中不記名股東的投資單位為一單位,投資金額為新 臺幣五萬三千元(原先係四萬六千元,九十一年五月間提 高至五萬三千元,之後最高達六萬元),每季保證獲取紅 利五千三百元,每年保證獲利二萬一千二百元(年報酬率 百分之四十);董事的投資單位為一口,投資金額為五十 三萬元,每季保證獲取紅利五萬三千元,每年保證獲利二 十一萬二千元(年報酬率百分之四十);常務董事的投資 單位為二口,投資金額為一百零六萬元,每月保證獲取紅 利四萬二千四百元,每年保證獲利五十萬八千八百元(年 報酬率百分之四十八);該公司每設立一分店,係以資本 額一百萬元設立順字開頭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一分店 成立後,戊○○、甲○○等人即指示全部業務員及幹部對 外向不特定人召募入股。」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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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在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十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