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95年度,46號
TCDM,95,選訴,46,2007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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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桑銘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為使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臺中縣豐原市第九屆市民 代表第四選區之候選人陳群傳順利當選,知悉乙○○在該選 區內,為有投票權之人,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下午 七時許,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街十五號名邸大樓外轉角處 之公共電話亭附近,見乙○○在該處大樓門口等候帶領候選 人陳群傳等人前往該處大樓拜票,即招呼乙○○趨前至該公 共電話亭,並當場交付一只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 元共二張之白色信封予乙○○收執,且請乙○○投票支持陳 群傳,而以每票二千元之對價交付予乙○○,約定於九十五 年臺中縣豐原市第九屆市民代表第四選區選舉投票時,該有 投票權人乙○○(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應圈選候選人 陳群傳,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嗣於次日即同年六月八日 上午九時二十分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接獲 秘密證人A1報案後,旋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通 知乙○○到派出所詢問,經乙○○當場交出賄款現金二千元 並提供該棟大樓之監視器錄影帶,且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 許,通知丁○○到派出所詢問後,由丁○○自行提出催票統 計單,始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對伊確有於上開時、地交付一只內裝有二 千元現金之白色信封予臺中縣豐原市第四選區之投票權人乙 ○○收受等情供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 犯行,辯稱:伊因於當日下午接獲友人甲○○之來電,委託 伊至上址找乙○○幫忙帶候選人陳群傳至該處大樓拜票,並 交付二千元予乙○○作為熱心協助之酬謝,伊始以白色信封 裝二千元現金交予乙○○,伊當場並未向乙○○表示請支持



陳群傳,該二千元現金非賄選對價云云。經查:(一)被告丁○○供承伊確有於上開時、地交付一只內裝有二千 元現金之白色信封予臺中縣豐原市第四選區市民代表選舉 之投票權人乙○○收受等情,核與證人即投票權人乙○○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復有投票權人 名冊及監視器光碟一片在卷足參,且有現金二千元及白色 信封一只扣案可憑,自堪先認定屬實。
(二)至被告雖辯稱上情;然而,觀諸被告丁○○於警詢中陳稱 :「當天我前往找張小姐請她帶我進入該大樓住戶拜票。 我是替豐原市市民代表第四選區登記第四號陳群傳前往該 大樓拜票,因甲○○與陳群傳是朋友,甲○○認識張小姐 ,甲○○無法前往拜票,才委任我替陳群傳前往該大樓拜 票。我有跟張小姐說因甲○○無法前來,故委任我前來協 同市民代表候選人陳群傳的太太請她帶入該棟大樓拜票。 我當時是從我所穿褲子右口袋將口袋內之催票統計單交給 乙○○,剛好當時市民代表候選人陳群傳的太太到達。我 是請乙○○將該大樓住戶有選舉權人之姓名及聯絡電話建 立於該統計單內以方便電話拜票。我與陳群傳認識約有一 年多之久,純粹朋友幫忙。」等語(詳見九十五年六月八 日豐警偵字第0九五00二八七九一號案卷第十頁至第十 二頁警詢筆錄)、「我的確用一個信封裝了二千元給乙○ ○。因甲○○打電話給我,他在電話中說他原本要帶陳群 傳去大樓社區內拜票,但在忙,他給我乙○○的電話及地 址,叫我去找乙○○。(問:你拿信封給乙○○時有否告 訴他請你支持陳群傳?)我還沒有交信封時就跟乙○○說 :待會候選人到時幫忙帶路。」(詳見九十五年度選偵字 第五三號卷偵訊筆錄第三七頁、第三八頁)及「(問:為 何給一個有投票權人二千元?)甲○○給我一個電話及地 址,叫我拿二千元給她。(問:拿二千元作何用?)我不 知道。我以為他們已經講好的。(問:甲○○為何要託二 千元轉交?)他沒跟我說,只叫我拿二千元給她。」(詳 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五三號卷偵訊 筆錄第一二四頁)等語,已可見被告丁○○對伊究竟有無 交付二千元現金予乙○○,又因何故交付該等現金等情, 前後所述顯不一致或支吾其詞,業已表露心虛之情。(三)又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五年六月七 日下午三點半我有遇到證人乙○○。當天因我電話壞掉, 與一位陳先生約在該處,在東勢街十五號那棟大樓管理室 遇到乙○○,我是繳四至六月份的管理費給乙○○,我想 起一位朋友拜託我帶一位候選人到大樓去拜票,乙○○主



動跟我說,她下班後有空可以幫忙帶候選人去拜票。當時 要幫我修理電話的丙○○老闆也在場。後來我沒帶陳群傳 去該處大樓拜票。我跟乙○○說我有一位朋友拜託,有一 位候選人要來這裡拜票,乙○○主動說她可以幫我帶,我 有跟她說候選人是陳群傳,在管理室沒講到要給她兩千元 ,當天七點本來是我要帶的,我也沒答應乙○○幫我帶, 當時沒談到答謝乙○○多少錢的問題,事後乙○○也沒有 談到要多少代價。我當天約五、六點時打電話給乙○○, 請她幫忙帶候選人,也沒提到要答謝她,她說好,她說七 點會在門口等。」等語,固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證稱:「當天本來甲○○是說陳群傳要來我們大樓 拜票。」(詳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 五三號卷偵訊筆錄第六六頁)、「九十五年六月七日甲○ ○有到管理室繳管理費,當時他請我拜託我帶候選人陳群 傳去拜票。(問:當時有無談到報酬或謝禮?)沒有。( 問:甲○○拜託你時有無談到報酬?)我只是義務幫忙。 當天甲○○繳完管理費後,下午四點多有打電話給我確認 時間幾點會到。」等語,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選舉前二、三天我與甲○○約在名阺大樓外面,要去 甲○○家修理電話機。我跟甲○○進大樓,他先要繳管理 費,聽到甲○○說他有朋友的朋友要選舉,要來大樓拜票 ,乙○○說她可幫忙帶候選人拜票。我沒聽到結論是誰要 去帶候選人。」等情均大致相符,可見當日下午三時許左 右,證人甲○○雖確曾在該處大樓管理室繳交管理費,並 向證人乙○○表示欲帶候選人陳群傳至該處大樓拜票,事 後亦曾以電話相約及確認候選人陳群傳等人將於當晚七點 左右抵達大樓門口等情屬實;然亦可見證人甲○○與證人 乙○○二人始終未曾提及當日甲○○將另請他人代為介紹 認識候選人及有關酬謝款二千元之情,甚為明確。基上, 可見被告辯稱伊係受甲○○之託,始至現場代為介紹候選 人並交付二千元予乙○○以為酬謝云云,即屬可疑。(四)再查,依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甲○○ 要我拿二千元給乙○○,他沒說二千元要作何用。」、「 九十五年六月七日當天下午四、五點,甲○○打電話給我 說本來是他要帶候選人到該大樓拜票,但在外埔的民眾服 務社工作,臨時趕不回來,且交代我兩件事,第一件事是 給我張小姐的電話及地址,叫我介紹候選人給張小姐認識 ,麻煩她帶候選人到大樓拜票,第二件事是要我包兩千元 給她,且用東西裝著,我是在家裡用行動電話接的,沒說 其他的事,他有跟我說候選人是陳群傳。信封是我自己準



備的,兩千元的錢是我自己身上的錢,甲○○可能係認為 我在豐原人脈較廣,才叫我去做介紹。」等情,核諸證人 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因為我在外埔上班,我 趕回外埔,到五、六點時我打電話給丁○○,請他七點時 到該處大樓找一位張姓管理員,我說:我無法趕回去,麻 煩你,並跟丁○○交代請他拿兩千元給乙○○,感謝她幫 我。(問:你包兩千元給乙○○之目的為何?)因為本來 是我要帶候選人拜票的,她幫我帶候選人去拜票,走那麼 多棟大樓,是要感謝她的。當天我從外埔用我的手機打他 公司的電話,他手機沒開機,他的公司是土地仲介的公司 ,我是打他0四二五一,多少號碼我不記得了,要再查。 我跟丁○○說請他到我住的大樓門口找一位管理員張小姐 ,我請他先幫我代墊兩千元先包給張小姐答謝她,請他跟 張小姐說帶候選人跑整棟大樓拜票,當天晚上我約七、八 點才回到合作街住處。電話中沒有與丁○○談到其他事情 或給丁○○其他資料。(問:你知道丁○○是否認識乙○ ○?)我不清楚。那棟大樓只有一位管理員,六、七點就 準備要下班,我沒說乙○○的名字,我只有說管理員張小 姐。(問:你有無給丁○○任何乙○○的住址或電話?) 沒有。」等語,亦可見被告與證人甲○○二人對於伊等當 日究係如何聯絡,且在聯絡電話中究有無提及乙○○之電 話、地址、姓名及該欲交予乙○○之二千元現金所為何用 等情所述,均有明顯出入,自核非足取。準此,堪徵被告 交付二千元現金予乙○○一事,顯非受證人甲○○所託, 更核與證人甲○○先前委託乙○○代為引領候選人陳群傳 拜票一節,顯然無涉。況查,依證人甲○○所述:「我沒 去問張小姐事後的結果,也沒有人跟我回報當天情形。九 十五年八、九月份丁○○跟我說這件事他要被地檢署傳喚 ,我才知道這件事變成這樣。」等語,以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問:兩千元事後有無跟甲○○要回?)沒 有。因為出事後很納悶,沒有想到這件事。」等情,益見 被告及證人甲○○所陳上情,均顯與常理有悖,無可憑信 。蓋因被告若確曾受證人甲○○之託而交付二千元予乙○ ○作為酬謝,則被告何以在警詢中對於該與伊是否涉及賄 選之現金二千元所為何用不曾明確交代,且事後亦未向甲 ○○索回伊先行自掏腰包交予乙○○之二千元現金,另甲 ○○又何以不僅對於所委託之事項未再過問是否辦理妥適 ,更未曾詢問其委託被告先行出資之二千元現金究有無交 付乙○○及如何歸還被告等情。
(五)另者,被告雖迭次辯稱:「我拿二千元給乙○○時有跟乙



○○說甲○○沒辦法趕過來,我將二千元放在信封內拿給 乙○○,乙○○收下,候選人就到了,我介紹候選人與乙 ○○認識,她就帶候選人去拜票,我就走了。我不認識乙 ○○,當天我有拜託他帶候選人去拜票。」、「我將信封 交給張小姐,且介紹陳群傳給張小姐認識後我就走了,陳 群傳不是跟我一起去,我是先到現場,在那邊等陳群傳拜 票過來再介紹。」等情在卷;然而,證人乙○○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次證稱:「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十九時 許有一名男子自稱是豐原市市民代表(第四選區)登記第 四號陳群傳之助選員,至我服務之工作地點,於該棟公寓 前的公用電話亭旁向我請託支持豐原市市民代表(第四選 區)登記第四號陳群傳,並拿以信封袋內裝有新台幣二千 元,請我將選票投給豐原市民代表(第四選區)登記第四 號陳群傳。警方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十時三十分,我在臺 中縣豐原市○○街九號一樓管理室上班,警方前來詢問我 是否有賣票之情形,我當場向警方坦承有賣票之行為,並 主動交出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十九時許接受一名男子自稱 是豐原市市民代表(第四選區)陳群傳之助選員之買票現 金並以白色信封袋內裝有新台幣二千元及開啟我服務之管 理室監視錄影帶供警方勘驗當時雙方賣票及買票之情形。 (問:該名男子當時向你買票時有無明確指示你於投票日 投給何人?為何選區?)當時該名男子有明確向我指示叫 我於投票當天投給豐原市民代表(第四選區)登記第四號 陳群傳。」(詳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豐警偵字第0九五0 0二八七九一號卷警詢筆錄第六頁、第七頁)、「(問: 陳群傳的助選員是丁○○,他以二千元向你買票?)是。 當時他拿了一個信封給我,請我支持陳群傳。九十五年六 月七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有人打電話給我,說要和我聊 一聊,要認識一下,我就下樓,見了面才知道他是丁○○ ,他就拿一個信封袋給我,叫我支持陳群傳,打開信封一 看才知道裡面有二千元。」(詳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五三號卷偵訊筆錄第三三頁)、「丁 ○○在晚上七點左右,到我大樓來,當時他有先打電話給 我,我當時不知道是丁○○,後來我下樓之後才知道是丁 ○○。(問:他當天拿二千元給你如何請託?)我下樓之 後,看到是丁○○後,我說怎麼是你,我原本以為是陳群 傳,丁○○就拉我到旁邊的角落,那裡有一個公共電話, 他就拿一個信封塞給我,叫我支持陳群傳,當時只有他一 個來。」(詳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 五三號卷偵訊筆錄第六六頁、第六七頁)、「當天下午六



點多時我有接到一通電話,但不知是何人打的,說要找我 ,說他是陳群傳的朋友,當時我在煮飯,叫他在樓下等我 ,下樓看到丁○○,之前見過一、兩次面。我看到丁○○ 站在大樓騎樓下的圍牆邊,他叫我過去電話亭轉角邊,我 說我有事在圍牆邊講就好,為什麼要過去那邊講,他一直 要我過去,我後來有過去,他拿了一個信封給我,他叫我 支持陳群傳,拿給我之後我直接放口袋沒有看,正好陳群 傳的太太過來,因為甲○○有拜託我,我就直接帶陳太太 進大樓拜票。(問:丁○○有無說到候選人到時由你帶候 選人介紹?)我不記得。我拿到信封時見到一位揹著陳群 傳帶子的人來到大樓門口,我就過去接洽,她說她是陳群 傳的太太,我就帶陳太太到大樓去拜票。(問:你過去接 洽揹著陳群傳帶子的人,丁○○就走了?)對。他過去打 個招呼就走了。」等情既均互核無異,當堪認被告交付現 金二千元予證人乙○○時,僅請乙○○支持其選區之候選 人陳群傳,然未為任何介紹乙○○認識陳群傳等人以利協 助拜票之情,是益見被告確未受甲○○之託代為介紹候選 人與乙○○認識,而該現金二千元乃係約使證人乙○○於 該次候選人陳群傳所參與之選舉中,將其票投給候選人陳 群傳之對價,並非介紹酬傭,容無疑義。
(六)另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陳稱伊係返家後, 拆開被告所交付之白色信封一只,始發現並知悉其內裝有 該二千元現金,被告交付該只信封並請伊支持候選人陳群 傳時,伊尚不知其內裝何物,不知有賄選現金等情在卷, 且證人乙○○涉嫌收受被告所交付上開二千元現金賄款部 分,亦經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選 偵字第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查,依證人乙○○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在臺中縣豐原市○○ 街九號一樓管理室上班,警方前來詢問我是否有賣票之情 形,我當場向警方坦承有賣票之情。(問:你與向你買票 之男子是否熟識?)我認識他,但不熟,不知他真實的年 籍資料,但可帶同警方前往他服務的公司。」(詳見九十 五年六月八日豐警偵字第0九五00二八七九一號卷警詢 筆錄第七頁)、「六月七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有人打電 話給我,說要和我聊一聊,要認識一下,我就下樓,見了 面才知道他是丁○○,他就拿一個信封袋給我,叫我支持 陳群傳。」(詳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十五年度選偵 字第五三號卷偵訊筆錄第三三頁)及「(問:你是否擔心 你因本案成為收賄者?)是。(問:你當時有無問信封裝 什麼?)沒有。」等語,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我將該白色信封交給張小姐,張小姐信封拿了就順手放入 口袋,也沒說什麼。」等情,可見證人乙○○向被告收受 上開白色信封時,對於其內究裝有何物及價值為何,雖尚 未能明確認定,惟對於該信封內所裝物品,顯係被告約其 將票投給該次候選人陳群傳之選舉對價一節,當了然於胸 ,而伊事後主動供出上情,乃係事後因擔心自己有遭以收 受賄賂罪起訴之虞使然,顯非於收受該只白色信封時並無 收取賄賂之認識,允無疑義。蓋以證人乙○○向被告收受 該只白色信封時,僅距選舉日三日,當為證人乙○○所明 知,倘非證人乙○○確知被告所交付之物品所為何用,始 予收受,則以當時係接近選舉之敏感時刻,證人乙○○對 於並非熟識之被告突如其來交付伊該只白色信封,且表示 請求支持特定候選人陳群傳一節,應感到十分疑惑,並進 而詢問究為何事而交付及其內究為何物等情,方符於常理 ,豈有於未為任何詢問確認之情形下,逕行順手收下不詳 物品之理。綜上,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均非可取。此外 ,上開犯罪事實,復有被告提出之催票統計單二紙(詳見 豐警偵字第0九五00二八七九一號卷第二一至二二頁)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電話之基本資料及九十五年六月十 三日至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之通聯紀錄(乙○○、丁○○陳群傳)譯文本(詳見九五年度選他字第二六三號卷第 十三至三八頁)及臺中縣選舉委員會函(詳見九五年度選 偵字第五三號卷第十三至三十頁)存卷足稽。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罪。爰審酌被告因為人助選而觸犯刑章,其所交付之賄 款金額雖非鉅,然已敗壞選風,且犯罪後仍試圖矯飾犯行, 顯然不知悔悟,犯罪後之態度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褫奪公權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 ,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 規定割裂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關於 褫奪公權之規定,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將裁量宣告 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六月提高為一年(宣告 褫奪公權之期間為一年以上十年以下,則未修正),並於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然此為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應隨同 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是以本案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併 予宣告褫奪公權二年,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現金二千元,係



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該現金係供被告行賄 證人乙○○所用等情,亦據證人乙○○證述詳實,自應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許惠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佳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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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