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
年度偵字第19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陸點玖參公克,純度百分之捌點貳陸,純質淨重零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行動電話壹支(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分裝夾練袋捌拾伍個、電子磅秤壹台、塑膠袋封口機壹台、空夾鍊袋柒包、罐裝糖粉捌罐、袋裝糖粉肆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重貳點伍捌公克)均沒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四年 一月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經送監執行,於八十五年 二月十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 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一年二十日,並接續執行,再於八十七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 日縮刑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緣丙○○於九十 三年十月中旬某日欲向戊○○(另經臺灣高等院臺中分院判 處有期徒刑九年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由丙○○先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戊○○持用之行動 電話,與戊○○約定欲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在臺中市○○路、漢口路口交付。適乙 ○○至臺中市○○路三七一號六樓之十戊○○住處施用毒品 後欲離去,乙○○竟與戊○○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海洛因毒 品之犯意聯絡,於當日晚間十時許,由戊○○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一小包(重約0.六公克)置於香煙盒內,委由乙○ ○持該包香煙盒至約定地點在車上交付與丙○○,丙○○則 交付二千元與乙○○。乙○○於翌日將所得二千元轉交予戊 ○○。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在臺中市 ○○路三七一號前,為警發現戊○○及乙○○形跡可疑,上 前盤查而當場查獲戊○○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戊○ ○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分裝夾鍊袋八十五個、行 動電話一支(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現金一
萬六千五百元等物,再由戊○○於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帶 同警方至其臺中市○○路三七一號六樓之十住處,當場查獲 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連同上開五包合計淨重六. 九三公克,空包裝重二.五八公克,純度八.二六%,純質 淨重0.七五公克)、其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電子 磅秤一台、塑膠袋封口機一台、空夾鍊袋七包、罐裝糖粉八 罐、袋裝糖粉四包、安非他命二包(毛重0.二公克)、安 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等物。適警方執行搜索之際,丙○○撥打 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戊○○聯絡,欲向 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證人即同案被告戊○○為交付置於香煙 盒內海洛因與證人丙○○,並收款二千元後,於翌日轉交與 證人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當天其下班大約晚上十點多去找證人戊○○吸食毒 品,要回家的時候,證人丙○○打電話給證人戊○○之後, 證人戊○○叫其把一包香菸帶給證人丙○○,其詢問證人戊 ○○為何要把這包香菸帶給證人丙○○,證人戊○○表示其 住處在附近委其代為轉交,並交代證人丙○○欠款二千元順 便幫忙收回,其就將該包香菸帶過去,並將錢收回來云云。 經查:
㈠被告乙○○確有於上開時、地為證人戊○○交付置於香煙盒 內之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與證人丙○○並代為取款之事實,業 據被告乙○○供認無訛,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情節相符。復據證人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 證述明確。證人丙○○於警詢時陳稱:其於十月初晚上七、 八時許,以一至二千元不等價格買一小包,都約在臺中市○ ○路與漢口路口,每次都是打0000000000號電話 給證人戊○○,送貨交易被告乙○○一次,共同被告陳春杰 (另經臺灣高等法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確定)一 次;其是向被告戊○○聯絡好,由被告乙○○到場,是十月 中旬在臺中市○○路與漢口路口以二千元購得海洛因一小包 約0.六公克,並於警局中指認被告乙○○、證人戊○○( 見偵卷第五四、五五頁警詢筆錄)。復稱:其共三次向證人 戊○○購買海洛因,第一次與證人戊○○聯絡購買海洛因, 九十三年十月五日晚間七時許,在臺中市○○路與西屯路向 戊○○本人購買一小包二千元,最後一次是九十三年十月十 九日晚間七時許,也是先向證人戊○○聯絡購買海洛因,在
上址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一小包一千元等語(見偵卷第 五七頁警詢筆錄)。繼於偵查中證稱:警詢時所述均實在, 其係與證人戊○○聯絡,交易地點是在其住處西屯路樓下,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被告乙○○送貨來,就把錢給被告乙○ ○等語。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向證人戊○○購買海洛 因,買過二、三次,其打電話給證人戊○○,會幫忙送其住 處,是在臺中市○○路,第一次是十月份,每次一、二千元 ,詳細金額、日期不清楚,第二次也是十月份,大概是一千 元,第三次也是在十月份,詳細時間不記得,大概二千元; 其與同案被告陳春杰、被告乙○○見過幾次面,但和他們不 熟,因此不確定哪一次是何人送的,其並未和證人葉建和信 合資等語,復證稱:第一次是七月,購買一千元,第二次二 千元,是被告乙○○共同被告陳春杰其中一人交付的,第三 次二千元,是被告乙○○、同案被告陳春杰其中一人交付的 等語。證人丙○○雖就交易時間、金額、地點等細節雖證述 偶有出入,惟其指證向證人戊○○購買第一級毒品,被告乙 ○○、同案被告陳春杰均曾前來交付一節甚為明確,且證人 丙○○於審理中亦證稱:被抓時時間比較近,記得較清楚, 警詢時記得比較清楚,其購買時約在甘肅路住處樓下,因為 漢口路、西屯路與甘肅路是三岔路,所以說是在漢口路與西 屯路口;其現在記得不太清楚,實際時間已忘記了,警詢筆 錄是正確的;至於被告乙○○、同案被告陳春杰其會搞混, 但其有看過二人,確定是此二人,但哪一次是何人去的其不 曉得等語。衡諸證人於本院證述時因距交易時間經過已久, 記憶難免模糊,而其亦自承應以警詢時記憶較清楚,警詢筆 錄記載正確,是以證人丙○○於警詢時指證被告乙○○交付 毒品及收款之過程,應堪可採。是被告乙○○確有於上開時 、地為證人戊○○交付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與證人丙○○,並 收取二千元之事實。
㈡被告雖辯以證人戊○○並未告知香煙盒內放置海洛因,其並 不知情,係證人丙○○上車後在車上拿出來看時,其才知道 是海洛因,且證人戊○○係委其收取證人丙○○先前之欠款 云云,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天其身體不舒服 ,因被告乙○○剛好要回家,所以其把毒品裝在香菸盒裡面 ,委請順路繞過到西屯路與漢口路便利商店,幫其拿一包香 菸給一名女子,順便幫其收二千元,被告乙○○因順路要回 去所以幫忙,但並不知情云云。然以被告自承其開車前往, 到場時證人丙○○上車,其交付香煙,並收取二千元,過程 中二人均未說話等情,此與一般代轉交物品之常情有違。而 證人戊○○證稱該香煙盒是峰牌香菸,盒子裡面沒有香菸,
外面塑膠膜已經拆開,其用雙面膠把封口處貼起來,而該包 海洛因重量含袋0.六公克等情,被告乙○○自承其以前曾 吸煙,對香煙每包重量及包裝方式應知悉甚詳,證人戊○○ 交付之香煙盒業已拆封,且以雙面膠黏貼,其內僅有重約0 .六公克之物品,被告乙○○顯已知悉其內物品並非香煙。 又證人戊○○證稱:係委託被告乙○○至臺中市○○路、漢 口路便利商店前交付該包香煙一節,足見交付地點距便利商 店甚近,衡諸一般便利商店均有出售香煙,證人戊○○更無 大費週章委由告乙○○交付之理。且被告供認其前有施用毒 品之事實,並迭有煙毒前科,有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顯見應知政府大 力查緝毒品,有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取得不易,交易多以 隱密晦澀方式為之,以免遭查獲。本件毒品係置於香煙盒內 ,由被告乙○○駕車與證人丙○○會合後,待證人丙○○上 車後未曾多言即與交付並收取款項,此等手法確與一般少量 毒品交易方式相侔。被告乙○○辯以不知其內係毒品海洛因 云云,顯不足採,而證人戊○○證稱被告乙○○不知情云云 ,亦係迴護之,不足採信。
㈢此外,經警在臺中市○○路三七一號前,為警發現證人戊○ ○及被告乙○○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而當場查獲證人戊○○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戊○○所有分裝夾鍊袋八十五 個、行動電話一支(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 現金一萬六千五百元等物,再由證人戊○○於同日凌晨一時 二十分許帶同警方至其臺中市○○路三七一號六樓之十住處 ,當場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電子磅秤一台、塑膠袋 封口機一台、空夾鍊袋七包、罐裝糖粉八罐、袋裝糖粉四包 等物(詳偵卷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二份),其 中毒品六包經鑑定結果,確係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 分,合計淨重六.九三公克,空包裝重二.五八公克,純度 八.二六%,純質淨重0.七五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參,而證人戊○○經查獲之其中分裝袋、 空夾鍊數量甚多,顯非一人自己使用,而分裝袋、空夾鏈袋 、電子磅秤、糖粉、塑膠袋封口機等物亦係毒販秤重稀釋分 裝毒品所常見,顯見證人戊○○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情事 ,而被告乙○○為其代為交貨取款,雖非元兇首謀,僅係代 證人戊○○交付,被告乙○○雖另辯以其並無營利之意思, 並非販賣毒品云云,惟其交付毒品、收取款項,即屬販賣毒 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縱未因本件毒品交易獲得實際利益 ,然證人戊○○確係販賣毒品海洛因與證人丙○○,已如前 述,被告乙○○與證人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
明確。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管之 第一級毒品,證人戊○○基於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收取款 項,而被告乙○○係為證人戊○○代為交付販賣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與證人丙○○,並代收取款項,核其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 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乙○○與證人戊○○間就本件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二 十八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 規定,固已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正犯」,惟上述用語上之修正,乃因「實施」一詞之範圍 ,在解釋上是否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 存有爭議,為杜爭議,明白宣示本條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 」及「預備共同正犯」,但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乃將「實 施」修正為「實行」。是此項修正之結果,對於本件被告二 人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即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 。又被告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 四年一月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經送監執行,於八十 五年二月十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 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 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一年二十日,並接續執行,再於八 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十月二 十八日縮刑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一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 修下前後之條文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 一次刑庭會議決議要旨)論以累犯,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 法定刑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 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外,依法加重其刑。又本件 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坦承事實經過,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行為僅有一次,價金二千元,且業已轉交證人戊○ ○,情節非鉅,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或「大盤 」、「中盤」毒販而言,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 危害顯然較為輕微,其一時失慮而犯本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
期徒刑之重罪,顯有情輕而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顯可憫恕 ,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五十九條增列「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要件,原屬實務操作慣例,無 關有利不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並 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乙○○係代證人戊○○交貨取款之 犯罪動機、目的,僅只一次,手段、情節非重,尚非主導本 件犯行,惟販賣海洛因危害治安至鉅及其坦承事實經過、否 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 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 ,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蓋 因此種沒收之諭知,對於嗣後判決之共犯,仍不失為從刑, 且在必須沒收之列,倘以該沒收物已因其他共犯判決諭知沒 收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為理由,而不為沒收之諭知,於法即 有未合,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七號判決可資 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諭知 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 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而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 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亦係供販賣毒品 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方屬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 八號判決要旨可參)。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四條至 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需諭知沒 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自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 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三九一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共 犯戊○○部分雖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惟揆諸上開說明,扣 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合計淨重六.九三公克,純度八 .二六%,純質淨重0.七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例 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空包裝重二 .五八公克,為證人即共犯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 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 即共犯戊○○所有之上開電子磅秤、夾鏈袋、糖粉均係用以 秤重、分裝、稀釋毒品海洛因,顯難認係供一己施用為已足 ,且均在證人戊○○實力支配下為警查獲,顯係證人戊○○ 所有,復為證人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又 行動電話一支(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係證人
即共犯戊○○所有,且係供其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之。 又被告乙○○與證人即共犯戊○○販賣毒品海洛因與證人丙 ○○一次所得二千元,上開金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 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前開該次依證人戊○○指示而為其交 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丙○○外,就證人戊○○、同案 被告陳春杰於九十三年十月初、十月下旬在臺中市○○路、 漢口路,以每次一、二千元不等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與證人丙○○二次,及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十月三 十日在臺中市○○路、青海路口,以每小包二千元之代價,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石曉雯部分,被告乙○○亦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因認此部分被告乙○○ 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罪嫌云云。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 之確信,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 年臺上字第四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㈡被告固坦承有於九十三年十月中旬晚間為證人戊○○代為交 付毒品海洛因與證人丙○○並收取款項一次事實,惟堅決否 認有其他再代為交付、收款之事實,辯稱:當天正好其至證 人戊○○處施用毒品,欲回家時因順路,故證人戊○○委其 代為交付證人丙○○並收取款項等語。經查:被告確僅有上 開該次為證人戊○○代為交付毒品並收取款項一次之事實,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戊○○、丙○○證述情節相符 。而證人石曉雯於警詢時證稱:向證人戊○○購買毒品三次 (含查獲該次,應為二次),九月下旬下午六時二次,二千 元買一小包,每次在臺中市○○路與青海路口,證人戊○○ 送貨二次,同案被告陳春杰一次,是與證人戊○○聯絡等語 (見偵卷第五九至六三頁),復稱:第一次在九十三年十月 二十七日下午六時許,在臺中市○○路與青海路口以二千元 向證人戊○○購買,第二次在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七時 許,在臺中市○○路與青海路口向證人戊○○購買,由同案 被告陳春杰出面交易等語(見偵卷第六四頁),另於偵查中 證稱:第一次是四個月前,約在臺中市○○○街六七號住處 前見面,每次都買二千,一週後買第二次,是被告陳春杰交 付,在家門口交易,其拿毒品都是現場交錢等語。繼於審理 中證稱:其於警詢時所述實在,地點是在青海路與文心路口 ,第二次是同案被告陳春杰出面,第二次應是二千元,警詢 時其記錯了,是同時交錢,取得毒品等語。揆其所述,並未 提及被告乙○○有參與此部分之行為。就被告乙○○係因順 路臨時代證人戊○○交付毒品並收取款項一節觀之,其僅參 與證人戊○○販賣毒品犯行僅止一次,尚與常情無違。而就 證人戊○○、同案被告陳春杰其他販賣毒品犯行,尚乏實據 可證被告乙○○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從而尚 無法讓本院形成被告有上開犯罪之確信心證。本院復查無任 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該部分確係犯被訴之犯行,揆諸上 開說明,則該部分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然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以修正前刑法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 林世民
法 官 陳 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