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宗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
度選上訴字第二六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四年度選偵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陳義宗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刑之判決,改判 諭知無罪,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 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以每件新臺幣(下同)四百 元向王文振購買背心夾克,共一百十件,並將選舉布條以「 別針」別附在背心夾克後,分別以不同名義交付陳森郎、吳 木源、劉錠祥、張碧年、戴宏錐、張鎮正、林阿里、陳王綉 蓮、陳維勝等人,使收受者誤以為背心來源合法而收受,然 實際上該背心與社區發展協會及環保工作無關;且里長選舉 乃最基層之選舉,選舉人數少,些微關鍵票數即可決定當選 與否,而被告並非無參選經驗,其以選舉布條夾附用以掩飾 ,意圖以具有經濟價值之背心夾克交付其他選舉人,影響收 受者投票意願,顯已違反中央選舉委員會揭示「為選舉造勢 活動製作『臨時性』、『簡便性』之衣帽供助選人員作為辨 識之用者」之意旨,足認被告確有賄選之犯意,縱收受者無 受賄之主觀犯意,亦無解於被告確有預備行賄之認定。㈡、 又被告坦承背心夾克之經費均係其私人支出,且其未經共同 被告張鎮正及其配偶之同意,逕自印製載有「庄前里社區發 展協會後援會會長張鎮正懇託」之布條,若被告主觀上非以 系爭背心夾克為賄選之舉,何須假冒他人名義為掩飾,顯見 被告企圖以具有經濟價值之背心夾克,動搖收受者之意向,
為爭取關鍵少數選票,其不法意圖已臻明確。㈢、原判決疏 於斟酌上開不利於被告之事證,遽以被告為突顯個人聲勢而 選擇較高單價之背心作為識別及造勢宣傳之用,認其無預備 賄選之犯意而諭知無罪,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與理由矛盾 之違誤等語。
四、惟按: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 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 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 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 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㈡原判決業已說明:⒈由共同被告陳森郎、吳木源、劉錠祥、 張碧年、戴宏錐、張鎮正、徐榮吉、陳錦源、張聰明與證人 林阿里、陳維勝、陳王綉蓮、王淑美(下稱陳森郎等)之供 證內容,參酌被告競選服務處成立大會當天,徐榮吉、陳森 郎、劉錠祥、林阿里及其他參與之人員均有穿著該紫色背心 到場,足徵被告於發放該背心夾克時,並未向陳森郎等人要 求投票支持,且陳森郎等主觀上均認係為參與競選服務處成 立大會及掃街拜票所用之服裝,事後亦確實於競選服務處成 立大會上穿著參與競選活動。⒉依據證人戴阿福、陳保賢之 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對於無法到場參與民國一○三年十一月 十六日競選服務處成立大會之鄰長及里民,並未發放前開背 心。衡情以觀,被告若有賄選之犯意,亦當廣為發放該背心 ,自無可能事先篩選發放對象僅以能出席參與競選服務處成 立大會及當日陪同掃街拜票之人為限。另依據證人王丕三、 陳文政之證述內容,王丕三及被告之親戚並非均設籍於神岡 區庄前里,自然無法投票支持被告以助益其選情,然被告仍 有發放背心予親戚及友人王丕三等人,令其在競選服務處成 立大會及掃街拜票時穿著助勢,被告所辯發放背心僅係供選 舉造勢、掃街及拜票使用等語,尚非無據。⒊本案被告所訂 購之背心夾克,客觀上雖屬具有一定經濟價值,而屬得為賄 賂之物,惟依據一般選舉經驗,候選人競選之時,著重宣傳 、造勢,以吸引各大媒體及選民之關注,候選人及其競選團 隊藉由團體穿著印有競選圖樣、口號、候選人姓名之背心為 手段,顯出競選團隊團結氣氛,加強宣傳效果,以拉抬聲勢 。則被告為突顯個人之聲勢,選擇較高單價之背心作為識別 及造勢宣傳之用,亦與一般常理及社會經驗吻合。又被告於 本次里長選舉中,雖別於以往,選擇印製布條以別針別在前
開背心背後之方式,以利取得背心者於選舉結束後仍得穿著 使用,然被告發送背心之對象,分別於案發當時係擔任鄰長 、庄前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理事、總幹事等職務,在地 方上均屬具備一定社經條件、能孚眾望之人,是否僅因被告 所發送前開價值四百元之背心,即能影響渠等鄰長、社區發 展協會幹部本身之投票意向,亦有可疑。⒋從而,公訴人所 指被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行,依據公訴人所舉 之現有事證,既非無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有何公 訴人所指賄選之主觀犯意,不足證明被告有對共同被告陳森 郎等人約使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意思合致,更無法證明對價 關係之存在,以使法院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應為利 於被告認定之法則,尚不得遽認被告有被訴之犯行等情。俱 依卷內資料剖析論敘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論理等證 據法則皆無違背。原審以被告於發放前揭背心夾克之時,並 未向共同被告陳森郎等收受者要求投票支持,且收受者主觀 上均認係為參與競選服務處成立大會及掃街拜票所用之服裝 ,事後亦確實於競選服務處成立大會上穿著參與競選活動; 則發放該等背心之目的當僅係作為被告競選服務處成立及掃 街拜票時以供造勢使用甚明。從而,被告本件發放背心夾克 ,衡情尚不致違反社會生活之法律秩序,自難以此逕認被告 主觀上有將該背心用於賄賂有投票權人之對價關係之意思等 情,而予以取捨,認無從以被告對前揭收受者發放背心夾克 ,即推定被告有賄選之犯行,詳予論敘說明,並無上訴意旨 所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與理由矛盾之可言。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 之適法行使,已明確論斷之事項,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 ,並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