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3868號
TCDM,95,訴,3868,2007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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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868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偵緝字第2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以色列IMI廠製SAMSONF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具殺傷力之槍砲彈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 於民國92年間某日,在其位於臺中縣清水鎮○○○路52巷7 號之住處,接受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王瑞祥」(業已死亡 )請託,由「王瑞祥」將其所有、具有殺傷力之以色列IMI 廠製SAMSON F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含彈匣1個)及90制式子彈7顆,交其保管、寄藏 ,乙○○竟未經許可,將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藏放在前開住 處。嗣於94年8月23日23時許,乙○○持前開槍彈,偕同蔡 裕欣、林金忠林財祥所經營位於臺中縣清水鎮○○路80 號之工廠內,與梁欽龍王逸群黃鉦筌黃志清等人談判 時,雙方一言不合發生鬥毆,蔡裕欣(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98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乃與王逸群搶取乙○○置於桌上之前開槍彈,復再由梁欽 龍趁隙取得該手槍後,梁欽龍因不滿遭林金忠毆打,竟於林 金忠步出臺中縣清水鎮○○路80號大門往護岸路逃離躲避之 際,持該槍彈自後尾隨,並單獨基於殺人之犯意(梁欽龍另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4698號 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95年訴字3700號另案審理中),於護 岸路大門附近朝林金忠逃去方向射擊,計擊發7槍,惟均未 擊中林金忠而未遂,梁欽龍乃隨即搭乘黃鉦筌駕駛之自小客 車離去,並自車內將該支手槍棄置在清水鎮○○路西濱橋墩 P21─P22處之安全島上。嗣經警於94年8月23日晚間據報趕 往前開現場處理,扣得已擊發之前開子彈彈殼7顆,並經警 於同年月25日凌晨2時許,帶同梁欽龍之友人林莉涵、黃義 塘、洪意舒、黃鉦筌等人,在上開安全島查獲前開手槍1 支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1至 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 文。查本案證人蔡裕欣林金忠林財祥梁欽龍王逸群黃鉦筌黃志清林莉涵、黃義塘、洪意舒等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指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指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 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渠等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扣案之手槍、子彈是伊朋友「王瑞詳」在92年間某日 ,在伊住處交伊寄藏的,但「王瑞祥」已死亡等語不諱,且 與證人蔡裕欣林金忠林財祥梁欽龍王逸群黃鉦筌黃志清林莉涵、黃美塘、黃意舒等人證述被告攜帶槍彈 之情節相符。又扣案改造之手槍、彈殼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㈠、以色列製90手槍1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以色列IMI廠製SAMSON F型口徑 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 彈,認具殺傷力;㈡、90彈殼7顆,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 制式彈殼等情,有該局94年11月17日刑鑑字第0940133929號 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94年度核交字第278號卷第12 至第18頁)。此外,復有該制式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彈殼7顆 扣案、現場照片20張及刑案現場測繪圖2份附卷可資佐證( 見警卷第24至第25頁、94偵字第19854號卷第2至第3頁、第 18 至第20頁),足徵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 ,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 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
㈠、關於想像競合犯部分,本件被告犯罪時,刑法第55條規定: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刑法第55 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 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修正後關於但書之限 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 (最高法院95年第8次 刑事庭會議參照)。
㈡、關於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 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案關於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 33 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又被告行 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 ,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 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 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按寄藏手槍、子彈罪均為繼續犯,於其終止寄藏之前,犯罪 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 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而無 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逕行依裁判時之新法處罰,被告 上開犯罪期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固曾經總統於94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惟因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寄藏行為,性質 上均係屬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屬犯罪狀態之持續,故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次按寄藏及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 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 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 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既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 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 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 藏行為包括之評價,不宜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與同 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而被告受託寄藏 制式手槍、子彈,當然同時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依照前揭 說明,不再論以持有制式手槍、子彈罪責。被告同時寄藏制 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雖 僅受託寄藏前開槍彈,然制式槍彈殺傷力高於一般改造槍彈 甚多,潛在危害匪淺,被告竟未意味此點,仍於談判時攜帶 該槍彈出現,提高雙方傷亡之機會,雖其本身未用之犯案, 然已遭他人持以犯罪,與一般單純受託寄藏保管槍彈之情形 有所不同,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之刑法第 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又扣案之係以色列IMI廠製SAMSON F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為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 制式口徑9mm子彈彈殼7顆,業經擊發完畢,已失其違禁物之 本質,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柯雅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鍾小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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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