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3306號
TCDM,95,訴,3306,2007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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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1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戊○○於民國90年間起陸續向楊玄 榜借款新台幣(下同)3 百萬元,並於93年12月底簽發同額 本票1 張交由楊玄榜收執,後因無力償還,避不見面,楊玄 榜即委託「大愛徵信社」代為尋人,迄94年3 月7 日下午4 時15分許,在臺中市○○街與四川路口,戊○○駕車搭載友 人丙○○一同前往拜訪友人乙○○途中,為尾隨在後之「大 愛徵信社」職員即被告丁○○偕同綽號「阿生」及另一名不 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將戊○○攔下,並對戊○○施以強 制力,將戊○○從車號0363-FZ自小客車上拉下,並將戊○ ○之車鑰匙及行動電話取走,表明要戊○○解決與楊玄榜之 債務,戊○○不得不從,隨即左右臂膀被該兩名不詳姓名年 籍成年男子架著,強迫坐上被告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7718-KZ號自小客車上,一同至臺中市○○路○ 段10號「阿 水茶店」商談債務,在茶店時戊○○亦被限制行動無法任意 離去,被告丁○○等人以此非法方法剝奪戊○○之行動自由 ,期間被告丁○○要戊○○找人來清償債務,但戊○○因一 時找不到人前來處理,即遭被告丁○○唆使該兩名不詳姓名 年籍成年男子毆打 (未成傷;未據告訴), 而被告丁○○隨 後以電話通知無犯意聯絡之楊玄榜到場。嗣於同日晚上7 時 許,戊○○因打電向友人甲○○要求借款,為甲○○查覺有 異,乃撥電話給戊○○之父親蔡清仁,告知戊○○已被控制 行動自由,蔡清仁旋打電話報警前往「阿水茶店」處理,警 員並於楊玄榜到場沒多久後亦趕到現場,後經警員初步瞭解 事由後,要雙方均到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繼續 釐清案情,戊○○始得離開「阿水茶店」。因認被告丁○○ 涉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之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 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 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 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 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 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257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指訴, 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 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 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 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 最高法院亦著有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三、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 自由等罪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指訴歷 歷,復經㈠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 (問:你當時看到 的情形,戊○○是自願還是被拉上車?)是二個人拉著戊○ ○走的,一人拉一邊的手臂,三個人走很遠,另一台車子則 跟在旁邊,沒有多久就看不到了。」等語;㈡戊○○之友人 甲○○亦在警詢中證稱:「(問:你何時接到戊○○要你攜 款前往阿水茶店?)我於94年3 月7 日接到戊○○電話說他 被押,問我身上有沒有5 萬元,我說身上剩2 萬元,戊○○ 他說沒關係你先過來阿水茶店,接著我就坐計程車過去,我 到場時他們都已經在何安派出所。」、「(問:你在前往過 程中有無跟別人聯絡?)我只有打電話通知戊○○之父親蔡 清仁說他兒子被押往阿水茶店要他趕快前往。」等語;㈢告 訴人陳稱:「(問:你是否有通知你父親?)我在阿水茶店 時,有打電話給好幾人,包括甲○○在內,我事前有告訴甲 ○○說,若我有打電話向他借錢,就表示我被押走了。」、 「(問:報警是何人報的?)我父親蔡清仁。」、「(問: 蔡清仁何原因報警?)因事前就有跡象,是甲○○打電話告 訴他的」等語;㈣蔡清仁陳述:「(問:你兒子被人妨害自 由部分,是否有證人可證明?)當天是甲○○通知我,說我 兒子被人押到阿水茶店二樓去,我有打電話報警。」等語, 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雖坦承受「大愛徵信社」經理陳治平之委託 ,與兩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跟蹤戊○○,於94年3 月7 日 下午4 時15分許,在臺中市○○街與四川路口,俟戊○○下 車後,即詢問戊○○是否積欠楊玄榜債務未償,要求戊○○ 與楊玄榜會面解決,並開車載戊○○前往「阿水茶店」商談 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當天 戊○○下車後,伊上前問他是否為戊○○,戊○○回答是, 伊問是否積欠楊玄榜的錢,楊玄榜在找你,伊建議戊○○去 「阿水茶店」與楊玄榜一起如何解決債務,戊○○也同意, 當時戊○○跟他朋友在一起,伊還問他朋友要不要一起去「 阿水茶店」,伊的二個朋友跟戊○○一起走路,伊開車跟隨 ,半路上伊問戊○○還有一小段路,要不要坐伊的車子去, 戊○○及伊的朋友就坐上伊的車前往,過程中沒有限制戊○ ○的行動自由,且在「阿水茶店」的時候,並沒有以毆打或 恐嚇等不法方法對付戊○○,伊有讓戊○○打電話,警察也 有到場等語。經查:
㈠雖告訴人戊○○指訴被告涉有上述妨害自由之犯行,然參酌 其於偵查初訊所指訴:當時伊被三個人攔下來,在車上被強 拉下來,車子鑰匙被拔下,伊本來用走的,但後來一邊一個 人架著伊,怕伊跑掉要伊坐車。到包廂他們都有打伊。丁○ ○帶二個小弟打伊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593 號第68頁); 嗣後於偵查中證述:伊當時開車,丁○○的小弟將伊從車上 拉下來,並問伊是否認識楊玄榜,為何欠錢不還,伊說沒有 不還錢,伊要伊父親去賣房子還錢,但他們不同意,並將伊 的車鑰匙拔下,問伊是否要處理,伊說好,丁○○的二個小 弟就將強押伊上車。在「阿水茶店」的時候,丁○○的二個 小弟有打伊,而丁○○、己○○、楊玄榜都只有在旁邊看, 沒有作什麼事,只有那個二小弟動手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 593 號卷第197 頁),及最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和丙○ ○在路邊停車,並將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兩邊的窗子搖下,正 在抽菸等乙○○過來,突然有一個男子衝過來問伊是不是叫 戊○○,伊沒有回答,丙○○就替伊回答是,那個男子就把 伊的車鑰匙抽走,問伊是否欠楊玄榜的錢,伊說會找楊玄榜 處理就好,但他們不肯就說要去「阿水茶店」,接著他們就 叫丙○○將伊的車子開回去,把伊帶到「阿水茶店」去,伊 沒有同意,還沒有下車時,該兩名男子要伊一定要下車,否 則就要讓伊消失在地球上,伊聽了很害怕所以只好自己下車 。伊走在路上的時候那兩名男子一個在左邊,一個在右邊, 沒有拉著伊走。因為丁○○要伊上車,才會坐上丁○○的車 子。到「阿水茶店」那兩名男子有打我,丁○○只有在旁邊



看而已,沒有叫兩名男子一人打伊嘴巴各一下,但沒有受傷 ,其他地方沒有打,當時陳永隆楊玄榜也在旁邊看等語( 見本院審理卷第47頁至第51頁)以觀,可徵告訴人戊○○對 於究竟有無遭受被告與兩名男子共同攔下車?是否被被告等 人強拉下車?被告有無與兩名男子在「阿水茶店」內共同毆 打伊?在路上行走之際,該兩名男子有無一人一邊拉其手? 抑或架著其手臂而走?是否自願坐上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 ?或是被兩名男架著上車等關鍵問題,前後所言明顯不一, 所言已難信為真實,自難以之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㈡告發人即告訴人之父親蔡清仁雖於偵查中指稱:被告確涉有 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云云。惟依蔡清仁於偵查中自承:伊兒 子被人妨害自由的事情,伊並沒有目睹,是伊兒子打電話給 甲○○,甲○○再打電話給伊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593 號 卷第188 頁)以觀,顯見證人蔡清仁對被告是否涉有不法之 犯行,並未親見親聞,係聽自於告訴人及甲○○之轉述,而 屬傳聞證據,不得為證據。
㈢告訴人確係自行下車,未遭被告等強拉下車、取走車鑰匙及 手機等不法方法妨害其自由,而係自願下車後,自由行走一 段路後,自願坐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被告及二名男 子前往「阿水茶店」等事實,迭據證人周益堅於警訊中證述 :伊看到戊○○跟對方去喝茶,沒有看到對方打人或對方有 強取車鑰匙的情形等語(94年度他字第593 號卷第52頁), 復於偵查證述:我們車子停下來,乙○○到路口來要帶我們 去他家,我們剛要去乙○○的家,伊看到兩個人開車過來, 車子停在路口對面,兩個人走過,先問戊○○是哪一位?有 一些事情要講,要去附近的紅茶店講,戊○○沒交代麼話就 跟他們兩個走路離開,伊就走乙○○的家喝茶。戊○○當時 並沒有請伊報警或通知他的父親。那兩個男子並沒有將戊○ ○從車子拉下來毆打他,並拉戊○○上另外一部車子。伊看 到的情形是戊○○自願跟他們走的,沒有不法的手段。現場 也沒有看戊○○的手機被拿走等語(94年度他字第593 號卷 第73頁、偵卷第22頁),及於本院審理中復證述:我們直接 下車沒有人攔我們。戊○○沒有被拉著走,車鑰匙在車上沒 有被拔下來,因為車是伊開回去的,沒有看到戊○○的手機 被拿走,戊○○下車後是自由的走,沒有被人拉著或架著走 ,戊○○與別人談話的氣氛正常。關於伊在偵查中證述「是 二個人拉著戊○○走的。一人拉一邊的手背,三個人走很遠 」的陳詞不實在,應該以伊在警詢筆錄及94年7 月26日偵查 中及在法院所陳述才是正確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57頁至第 64頁)甚詳,核與本院勘驗證人丙○○於95年5 月22日證述



「是二個人拉著戊○○走的。一人拉一邊的手背,三個人走 很遠」之光碟內容之結果:證人於95年度偵字第511 號卷22 頁前段筆錄內容與錄音部分符合。但95年度偵字第511 號卷 第23頁之筆錄,證人丙○○本來說不清楚有沒有看到拉到手 ,後來檢察官表示請證人丙○○要據實陳述主持正義,何謂 自願?何謂非自願後?檢察官問被告有無妨害戊○○的行動 自由,有無拉他的手?證人丙○○表示有拉手。檢察官問是 否一人一邊拉他的手?證人丙○○回答是。有本院95年12月 11日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審理卷第65頁)可佐,可證告訴 人戊○○確實未受任何外力妨害其自由甚明,檢察官以證人 丙○○於偵查中證述:「是二個人拉著戊○○走的,一人拉 一邊的手臂,三個人走很遠,另一台車子則跟在旁邊,沒有 多久就看不到了。」等語之證詞,即難以認定被告確實有上 開犯行。
㈣告訴人雖指訴被告與兩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在「阿水茶 店」曾動手掌摑其嘴巴各一下,而當時證人己○○亦在場目 睹經過,且警方到達時伊曾向警察表示被打及妨害自由要提 出告訴云云。然依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到現場 時已經有三、四個人在「阿水茶店」二樓開放式的包廂,戊 ○○正在座位上和他媽媽講電話,很正常沒有什麼問題。完 全看不出戊○○有被拘束或恐嚇的情形,臉部也沒有特別的 異狀,約經過了三到五分鐘後,兩個警察就到,問有人報案 ,有沒有發生什麼事情?戊○○當時沒有向警察說他被恐嚇 、押走或被打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73頁至第74頁) 甚詳;且至「阿水茶店」處理之員警即證人余崑成、花秋陽 於偵查中及本審理中證實,渠等接獲線上通報後趕到「阿水 茶店」處理,告訴人僅說與友人談論事情,未向警方提及遭 人恐嚇、毆打,且看不出告訴人臉部遭人打傷之跡象,將被 告、告訴人等人帶回警局的過程中,告訴人亦未提及被告有 上述不法之行為等過程,有各該筆錄(94年度他字第593 號 卷第193 頁至第194 頁、第209 頁至第211 頁、本院審理卷 第78頁至88頁)及渠等所製作職務報告書(94年度他字第59 3 號卷第13頁)各1 紙在卷足憑;再者告訴人及告發人到警 局時,並未明白對處理員警表示要對被告提出傷害及妨害自 由之告訴,而僅於事後返回警局時再度向處理警員曾瑞龔詢 問可否提出傷害及妨害自由告訴等假設性問題,而未確定提 出告訴等情,亦據證人曾瑞龔於偵查中(94年度他字第593 號卷第19 4頁至第196 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審理卷第 88 頁 至第91頁)證述無訛,並有職務報告書(94年度他字 第593 號卷第14頁)及員警工作紀錄簿1 份附卷(94年度他



字第593 號卷第18頁)可稽,足證告訴人所前揭指訴之事實 ,與證人己○○、余崑成及花秋陽等人所證述之事實明顯不 符,無法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㈤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甲○○雖於警詢中證稱:「(問:你何 時接到戊○○要你攜款前往阿水茶店?)我於94年3 月7 日 接到戊○○電話說他被押,問我身上有沒有5 萬元,我說身 上剩2 萬元,戊○○他說沒關係你先過來阿水茶店,接著我 就坐計程車過去,我到場時他們都已經在何安派出所。」、 「(問:你在前往過程中有無跟別人聯絡?)我只有打電話 通知戊○○之父親蔡清仁說他兒子被押往阿水茶店要他趕快 前往。」等語(94年度他字第593 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在 卷。惟查,告訴人係自行下車,未遭強拉下車、取走車鑰匙 及手機等不法方法妨害行動自由,自由行走一段路後,自願 坐上被告所駕駛之自客小客車,與被告及二名男子前往「阿 水茶店」等過程,業經證人丙○○詳述於前,已難認被告有 妨害自由之犯行,況且證人甲○○並未目睹事情之經過,其 所知係來自於告訴人打電話之告知,而告訴人之指訴既有前 述不實之情形,即難期待告訴人能轉告證人甲○○事實之真 相,故其上揭之證詞,遽難以之為被告論罪科刑之證據。五、綜上各節,告訴人所為指述被告涉有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情節 ,與上述證人所述證述之情節不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涉有 公訴人所指妨害自由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唐光義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楊萬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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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